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高青县交通运输局、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淄民三终字第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霞,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霞,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金澳科技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邵先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新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松,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黄河河务局高青黄河河务局。
法定代表人:蔡兆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荣滨,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索家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汪向民,主任。
上诉人***、***、赵云霞、赵红霞因与被上诉人高青县交通运输局、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黄河河务局高青黄河河务局、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索家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云霞及其与上诉人***、赵红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被上诉人高青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新国,被上诉人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松,被上诉人淄博黄河河务局高青黄河河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程荣滨,被上诉人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索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汪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高青县境内的黄河南岸顶端系柏油路面。黄河岸的外侧经抽沙沉积形成了一定宽度的水平地面,该地面与柏油路面之间形成约3-4米的落差。在黄河南岸的南坡与上述平面的相交线上建有一有水泥板砌成且上不封盖的水泥沟。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桃花赵村与索家村紧密相连,坐落在黄河南岸外侧,两村有一村路与黄河岸柏油路相连。为实施全县村级公路网化工程,高青县村路网化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9月27日将该路段发包给了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至事发之时,该路段地基灰土工程已完工处于保潮阶段,尚未进行水泥路面硬化。为保护施工路面,防止通行,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路段与黄河岸柏油路面相接处施工路面一侧设置土坝进行拦档。2014年8月26日中午,***、***、赵云霞、赵红霞的亲属索桂凤被发现死于施工路段北端上述土坝下方的水泥沟处较偏东侧,三轮车在水泥沟南侧。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索桂凤的死因产生争议。***、***、赵云霞、赵红霞主张索桂凤死亡的原因为索桂凤上午骑电动三轮车到大堤内侧劳动,回家时经过土坝发生侧翻,三轮车扣在身上,又掉到水泥沟内造成死亡。但对于该主张,***、***、赵云霞、赵红霞仅向法庭出示了交警部门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据。该证据内容如下:2014年8月26日12时01分许,高青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到报警称在黄河大堤索家村处有一个老人骑着电动三轮车翻沟里受伤情况不详,对方已拨打120,其余不详。接警后民警高贵全、王蒙驱车赶赴现场,到达现场时伤者已在中医院120救护车上,当时伤者丈夫***愿意自行处理,民警就同意其要求,故未做尸检,无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云霞、赵红霞认为现场水泥沟淄博黄河河务局高青黄河河务局应加盖封闭,但未能引证上述主张的法律依据。***、***、赵云霞、赵红霞为证实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未对施工道路进行提示的过错,当庭出示照片一宗,该宗照片上不存在提示标语及彩旗。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已尽到提示义务出示照片一宗,该宗照片上存有明显的禁行提示及彩旗,并提交安全检查记录表证实已尽到提示义务并履行检查程序。***、***、赵云霞、赵红霞提交高青县芦湖街道桃花赵村与高青县公安局赵店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实***系索桂凤之夫,***、赵云霞、赵红霞系索桂凤之女。
原审法院认为: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路段对整个路面进行翻修并进行水泥路面硬化的工程后,在该路段北端设立土坝阻挡通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设立土坝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该土坝本身就已向行人提示此路不能通行,故该土坝的属性属于提示设施。此土坝在功能上是为防止通行车辆而设置的障碍,故该土坝又属于禁行设施。我国现行法律尚无对于提示设施进行再提示的法律规定,故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再对该土坝进行再提示。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四大要件之一,***、***、赵云霞、赵红霞要求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证明其亲属索桂凤的死亡与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赵云霞、赵红霞仅提供了一份交警部门的办案证明,而该份证明不足以证实上述因果关系的存在。主观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四大要件之一,***、***、赵云霞、赵红霞要求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应证明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方采取的对其亲属索桂凤的死亡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假使如***、***、赵云霞、赵红霞方所说,索桂凤系经土坝时翻至岸下死亡,但因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设置土坝的行为并无过错。综上两点,***、***、赵云霞、赵红霞关于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赵云霞、赵红霞以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设立禁行标志为由,主张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对此,法院认为:一、安全提示标志是为了告知不了解危险情况的人加以注意,如果提示义务人因未履行提示义务而至受害人因对危险不知情而受伤时,提示义务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的施工道路紧邻索桂凤所在的村庄且施工多日,故村民应知道路的施工进度。作为全面翻修的路段,禁止通行是日常的生活常识,故包括索桂凤在内的村内居民,即使是施工方未设立禁行标志,也不应通行。受害人在应知不能通行的情况下而通行发生事故后,再以安全提示义务人未尽提示义务为由主张损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需要设置明显标志。该条规定要求施工人对于常人不易感知的安全隐患负有安全提示义务,而本案修建的道路并不存在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不易发现的安全隐患,故是否需要进行安全提示尚无法律依据;三、按照***、***、赵云霞、赵红霞主张所说,索桂英的死亡是土坝所致,而土坝并非在建道路的组成部分而是预防设施,故***、***、赵云霞、赵红霞不能以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对道路限制通行进行提示为由主张因土坝问题引起的损害赔偿。
***、***、赵云霞、赵红霞未能证实淄博黄河河务局高青黄河河务局对涉案现场的水泥沟具有加盖封闭的法定义务,故***、***、赵云霞、赵红霞以淄博黄河河务局高青黄河河务局未采取上属措施而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云霞、赵红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6.00元,减半收取1188.00元,由***、***、赵云霞、赵红霞负担。
上诉人***、***、赵云霞、赵红霞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通过一审庭审调查及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事发路段已具备通行条件,但没有提示和禁行标志,即使土坝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提示标志,但该土坝不具有明显性,不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上诉人的亲属经过土坝发生侧翻导致死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高青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被上诉人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者,对被上诉人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疏于管理,应当与被上诉人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淄博黄河河务局高青黄河河务局对堤防道路和设施具有管理责任,其对管理职责范围内的道路和设施未尽到管理责任,也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索家村村民委员会对道路有巡查义务,其未尽到相应责任,对上诉人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103806.5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高青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云霞、赵红霞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受害人死亡与我方没有直接关系,我方施工期间已尽到提示义务,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赵云霞、赵红霞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淄博黄河河务局高青黄河河务局辩称: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索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方没有监管邻村的义务,我村村民与受害人同走一条道路,我方对受害人没有任何承担责任的义务。上诉人***、***、赵云霞、赵红霞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在涉案路段施工,设置土坝阻挡通行,并无过错。从受害人索桂凤被发现死亡的时间、涉案路段现场施工情况及涉案土坝的设置情况看,该土坝能够起到提示涉案路段因施工不能通行作用,因此该土坝实际为提示、禁行设施,因此,上诉人***、***、赵云霞、赵红霞关于被上诉人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设置提示设施及提示设施不明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索桂凤因经过土坝通行致电动车发生侧翻导致死亡,但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过错以及受害人索桂凤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设置土坝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高青县交通运输局对被上诉人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疏于管理、被上诉人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索家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到巡查义务以及被上诉人淄博黄河河务局高青黄河河务局对堤防道路和设施具未尽到管理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该三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00元,由上诉人***、***、赵云霞、赵红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桂欣
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
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