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小青、某某、赵红霞与高青县交通运输局、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黄河河务局高青黄河河务局、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索家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14号
原告:***,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
原告:*小青,女,汉族,高青县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女,汉族,高青县人,农民。
原告:赵红霞,女,汉族,高青县人,职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青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邵先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新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常家镇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松,男,汉族,高青县人,职工。
被告:淄博黄河河务局高青黄河河务局。住所地:高青县黄河路94号。
法定代表人:蔡兆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荣滨,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索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索家村。
法定代表人:汪向民,主任。
原告***、*小青、***、赵红霞与被告高青县交通运输局、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淄博黄河河务局高青黄河河务局、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索家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霞、*小青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被告高青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董新国,被告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松,被告淄博黄河河务局高青黄河河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程荣滨、被告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索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汪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青、***、赵红霞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亲属索桂凤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到黄河大坝索家村路口时,碰到被告在该处施工并堆放的土堆上,致电动三轮车侧翻,致原告亲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和管理单位,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堆放土堆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养护、管理责任,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亲属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806.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青县交通运输局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1、侵权法第91条规定的侵权为为施工人。根据公路法及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单位仅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公路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不应承担责任;2、在涉案工程中,我单位对施工方采取的警示标志、设施进行了要求与检查,已认真履行了监管职责;3、原告亲属的死亡原因不明,不能确定责任主体。一是没有医学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实原告亲属的具体死因,是其自身突发疾患还是因外力因素;二是原告诉称的“撞到土堆上”造成车翻致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亲属的死亡与涉案公路施工工程有无因果关系是原告的基本举证义务。施工没有过错和不当,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亲属的死亡与施工方的施工行为有关。原告亲属意外死亡的责任不应归责于我方。
被告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受害人的事发地点不在施工范围内,土堆并不在正常通行的路段中,死者的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说明与我们的施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所述的死者骑的电动三轮车撞在土堆上,但土堆上并没有撞的痕迹,我们根据相关要求,在施工路段已设立了警示标志,也安排了专职的巡员进行巡查,我们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至于死者是怎么死亡的,没有证据证实与我们有关,我们作为施工单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黄河河务局高青河务局辩称:原告方亲属死亡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该道路施工不属于我方管理,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索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与死者所在村系连体村,走的路是我们共同走的生产道路,自2014年8月10日开始,通过宣传标志及设立拦档板,配合施工单位对现场施工做了安全安排。
经审理查明:位于高青县境内的黄河南岸顶端系柏油路面。黄河南岸的外侧经抽沙沉积形成了一定宽度的水平地面,该地面与柏油路面之间形成约3-4米的落差。在黄河南岸的南坡与上述平面的相交线是一水泥板砌成且上不封盖的水泥沟。
高青县芦湖街道办事处桃花赵村与索家村紧密相联,座落在黄河南岸外侧,两村有一村路与黄河岸柏油路相连。为实施全县村级公路网化工程,高青县村路网化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9月27日将该路段发包给了被告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至事发之时,该路段地基灰土工程已完工处于保潮阶段,尚未进行水泥路面硬化。为保护施工路面、防止通行,在该路段与黄河岸柏油路面相接处的施工路面一侧,施工方设置土坝进行拦档。
2014年8月26日中午发现原告亲属索桂凤死于施工路段北端上述土坝正下方的水泥沟略偏东侧处,三轮车在水泥沟南侧。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亲属的死因产生争议。原告主张的死亡原告为索桂凤上午骑电动三轮车到大堤内侧劳动,回家时经过土坝发生侧翻,三轮车扣在身上,又掉到水泥沟内造成死亡。但对于该主张,仅向法庭出示了交警部门的办案说明一份证据。该证据内容如下:2014年8月26日12时01分许,高青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到报警称在黄河大堤索家村处有一个老人骑着电动三轮车翻沟里受伤情况不详,对方已拨打120,其余不详。接警后民警高贵全、王蒙驱车赶赴现场,到达现场时伤者已在中医院120救护车上,当时伤者丈夫***愿意自行处理,民警就同意其要求,故未做尸检,无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现场的水泥沟被告淄博黄河河务局高青黄河河务局应加盖封闭,但却未能引证上述主张的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施工方存在未对施工道路进行提示的过错当庭出示照片一宗,该宗照片上不存在提示标语及彩旗。施工方为证实其已尽到提示、检查义务出示照片一宗及安全检查记录表,该宗照片上存有明显的禁行提示及彩旗,证实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安全检查记录表证实被告已履行检查程序。
原告出示高青县芦湖街道桃花赵村与高青县公安局赵店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索桂凤之夫,*小青、***、赵红霞系索桂凤之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淄博万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路段的路段翻修、水泥路面硬化的工程后,在该路段北端设立土坝阻档通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设立土坝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该土坝本身就已向行人提示此路不能通行,故该土坝的属性属于提示设施。此土坝在功能上是为防止通行车辆而设置的障碍,故该土坝又属于禁行设施。我国现行法律尚无对于提示设施进行再提示的法律规定,故施工方无需对该土坝进行再提示。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必须证明其亲属索桂凤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被告仅提供了一份交警部门的办案证明,而该份证明不足以证实上述因果关系的存在。主观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又一要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必须证明被告方采取的导致其亲属索桂凤死亡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假使如原告方所说,索桂凤系经土坝时翻至岸下死亡这一事实存在,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必须证明被告设置土坝的行为存在过错,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设置土坝的行为存在过错。综上两点,从侵权责任构成分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要求不应支持。
原告以施工方未设立禁行标志为由,主张被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一、安全提示标志是为了告知不了解危险情况的人加以注意,如果提示义务人因未履行提示义务而至受害人因对危险不知情而受伤时,提示义务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本案的施工道路紧邻索桂凤所在的村庄且施工多日,故村民应知道路的施工进度。作为全面翻修的路段,禁止通行是日常的生活常识,故包括索桂凤在内的村内居民,即使是施工方未设立禁行标志,也不应通行。受害人在应知不能通行的情况下而通行发生事故后,再以安全提示义务人未尽提示义务为由主张损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需要设置明显标志。该条规定立法宗旨是要求施工人对于常人不易感知的安全隐患负有安全提示义务,而本案修建的道路并不存在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不易发现的安全隐患,故是否需要进行安全提示尚无法律依据。三、按照原告主张所说,原告方亲属索桂英的死亡是土坝所致,而土坝并非在建道路的组成部分而是预防设施,故原告不能以施工方没有对道路限制通行进行提示为由主张因土坝问题引起的损害赔偿。
原告未能证实被告淄博黄河河务局高青黄河河务局对涉案现场的水泥沟具有加盖封闭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以该被告因未采取上述措施而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小青、***、赵红霞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6.00元,减半收取1188.00元,由原告***、*小青、***、赵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克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凤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