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0102民初2580号
原告:新疆宏基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磨沟区红光山路888号绿城广场2栋A座一单元504室。
法定代表人:宋标,新疆宏基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霍城县。
原告新疆宏基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原告新疆宏基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宏基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宏基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原告新疆宏基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新疆宏基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72212.2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新疆宏基陆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曹 玮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兰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