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1699号
原告:安徽宝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兴岭村南头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801144681(3-4)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长丰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471X5.
法定代表人:夏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昕,安徽进行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安徽宝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安徽宝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其诉请的长丰县水湖镇火车站广场整理项目工程量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5月28日,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长丰县水湖镇火车站广场整理项目工程造价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宝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晋,被告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祥、周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宝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2800.12元,并自2017年1月20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水湖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口头约定,要求原告对县城火车站广场西南角拆迁荒废地进行垃圾清运、场地平整并进行绿化,原告安排张友晋现场施工,工程于2017年1月完工,2017年元月19日经原告结算,工程造价款合计为302800.12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没有进行决算、招投标等理由拒绝支付款额,直至2019年1月,被告在原告的工程确认单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验收合格。
原告安徽宝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程确认单、决算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完成工程属实,但由于未经过招标程序和审计程序,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于自2019年1月9日,经过工程量确认,所以利息应从2019年1月或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庭审前,本院对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进行了交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12月,被告水湖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口头约定,要求原告对县城水家湖火车站广场西南角拆迁荒废地进行垃圾清运、场地平整并进行绿化,原告安排员工张友晋现场施工,工程于2017年1月完工,原告自行决算工程量价款为302800.12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双方没有进行双方决算等理由拒绝支付款额,直至2019年1月9日,被告相关人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及工程量予以确认。后原告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经本院委托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施工的长丰县县城水家湖火车站广场整理项目工程造价为299660.21元。此外,原告因申请对工程款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宝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自觉遵守,原告在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验收并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委托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为299660.21元,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后果未约定,故原告只能从被告确认验收和工程量之日起(即2019年1月9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以299660.2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此外,原告因申请对工程款进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9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宝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9660.21元及利息(利息以299660.21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宝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9000元。
案件受理费5842元减半收取2921元,由被告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戚明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娇娇
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附件二:原告提供的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确认单、决算书,证明工程项目及竣工情况、工程结算清单;
3、现场完成前后照片,证明原告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299660.21元和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