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2民初7168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西强,蒙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双墩镇兴岭村南头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801144681。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西强,被告宝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亮、刘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1250365.3元;2、判令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蒙城恒隆发光半导体智造园项目工程时,于2018年3月11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签订脚手架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并将蒙城恒隆发光半导体智造园项目综合楼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同时合同条款约定综合楼综合单价为35元/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结算;约定综合楼搭设承包期为5个月。合同承包期以原告材料进场经双方确认的时间起算,以被告通知外架拆除时间终止。如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长,延长30天内不计超期费,30天外按单体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5元支付超期费;约定工程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全部完工后15内付清余款。另被告口头要求原告租赁钢管用于被告建设楼面平面管及柱子立管,答应另行结算,但被告没有支付此费用。2019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下发通知,因为业主节点进度款不能及时到位,并不能确定支付时间,导致项目不能顺利开展,为了减少脚手架钢管延期费用,要求原告拆除所有钢管架。到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530000元,余款现在被告一直以业主未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的费用没有支付。

被告宝亿公司辩称:1、我司承建蒙城恒隆发光半导体项目,该项目与原告达成协议,签订了脚手架工程合同,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了付款方式,即工程全部完工后十五天内付清全部脚手架工程款,本案工程并未全部完工,且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结算,原告的起诉没有达到付款条件。2、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超期是按单体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0.15元,但当时达成本条约定是被告在日常的工程建设经验中对工程施工判断最多只有短暂的超期,所以约定的0.15元的超期费用价格是非常高的,后期因为项目发包方土地手续不全等原因导致项目强制停工,这种情形的发生是被告前期无法预交的,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因此后续超期的费用再按单体建筑每平方0.15元计算过高,超期费用本质上属于违约金,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向法院提供按照钢管实际用量为标准计算超期费用,核算出来的超期费用的金额为3228242.85元,被告愿意承担,而且被告认为是比较合理、公平的一种计价方式。3、被告前期已支付原告540000元工程款,合同期内的工程总价款,被告测算的总价款为757890元,合同期内剩余工程款的总额为217890元,加上超期费用为546132.85元,被告愿意承担。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宝亿公司承建蒙城恒隆发光半导体智造园项目工程时,2018年3月11日宝亿公司与原告签订脚手架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并将蒙城恒隆发光半导体智造园项目综合楼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约定综合楼综合单价为35元/平方米,按照建筑面积结算,备注年前基础租赁含在35元单价以内,综合楼搭设承包期为5个月,以原告材料进场经双方确认的时间起算,以被告通知外架拆除时间终止。如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长,延长30天内不计超期费,30天外按单体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5元支付超期费,付款方式为工程封顶支付合同总价的50%,工程全部完工后15内付清余款。

另查:综合楼1#楼面积9180.16平方米,2018年4月16日原告进场搭设內架、23日-27日搭设外架;综合楼3#楼面积6192.17平方米,2018年3月27日原告进场搭设內架、4月13日-16日搭设外架;综合楼5#楼面积6192.17平方米,2018年3月14日原告进场搭设內架、4月10日搭设外架。

2019年7月3日宝亿公司给原告下发通知,因为业主节点进度款不能及时到位,并不能确定支付时间,导致项目不能顺利开展,为了减少脚手架钢管延期费用,要求原告拆除所有钢管架,如不拆除宝亿公司不再承担钢管架延期费用。到起诉之日,宝亿公司支付工程款5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租赁费用结算表、童宗付写的承诺、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徽商银行电子回单、出租方出具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被告金宇公司提供蚌埠市黄山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函件、对账单、(2019)皖1622民初328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条、情况说明、商谈会议纪要、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合同备注年前基础租赁含在35元单价以内,年前应按惯例阳历理解计算,故计算被告超期租赁费用应从2019年1月1日起至7月3日止,计183天,按单体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5元支付超期费用,即1#楼9180.16×183天×0.15=251995.39元,3#楼6192.17平方米×183天×0.15=169975.07元,5#楼6192.17平方×183天×0.15=169975.07元,合计591945.53元,加上合同期内拖欠的租赁费用21564.5×0.35=754757.5元,扣除被告已付540000元,欠214757.5元,总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租赁费806703.0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钢管用于建设楼面平面管及柱子立管,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806703.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3元,减半收取计80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2026.5元,被告***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瑞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