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1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裕冠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上坝金钻精品公馆。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海,广东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小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深盐路南保发大厦第五层H1。
法定代表人: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彦,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玲,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裕冠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冠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裕冠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粤130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项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对损坏或无法正常工作的设备进行更换或维修,恢复整个弱电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承担违约金486000元,违约金要求计算到被上诉人承担完违约责任止;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使用证人证言,致使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5日向上诉人提交涉案工程验收申请,并于2018年1月19日向被上诉人移交了涉案项目。并由上诉人员工郑增城和物业公司员工李纲签收移交清单,并据此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移交,且设备运行正常。上诉人认为,郑增城、李纲均属于违反公司纪律被上诉人辞退的人员,与上诉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以上证人出庭质证,但一审法院并没有理会,因此,存在利害关系并未进行面对面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郑增城、李纲二人也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可以代表公司接收移交和签字的职权。郑增城、李纲的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其证言的表述也与事实不符。再有,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上诉人应在收到被上诉人的验收申请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对工程进行验收,逾期则视为认可”。按照这一判决理由,因为上诉人一直未组织验收,其也应于2018年1月15日后的7个工作日后不论上诉人是否验收,都应视为移交给上诉人。但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却根据证人证言认定2019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即已经将工程移交上诉人使用,显然,证人证明的事实与其职责和事实不符。前述两名证人根本无权代表公司接收移交和签字,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已经移交,应属于证据不足。另外,根据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监理单位等单位参加的多次会议纪要,都说明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等问题,并要求其修复,而原审法院却视会议纪要载明的质量问题而不顾,却一味推断工程已经移交,应视为合格,这明显是罔顾事实,枉法裁判。难道是否合格的标准,不以客观事实为判断依据,是推理得到的吗?因此,原审法院证据适用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同时也错误使用推理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评判。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日息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这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枉法裁判。假使上诉人败诉,应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项,但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执行,上诉人给付的日息为千分之一,折算成月利率为百分之三,明显高于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最高利率,其判决的违约金过高。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质保金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无质量问题,已经被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质保金。这是明显的罔顾事实、枉法裁判行为,原审法院根本无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原审法院明明在判词中陈述“按照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金在工程质量验收满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经原告裕冠公司及物业公司签字同意后,在2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返还被告昌恩公司”。那么问题来了,2019年12月6日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揽的项目被法院视为于201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那么两年后应该是2020年1月26日,也就是到2020年1月26日才满双方约定的两年。先抛开上诉人两年后尚未签字同意的事实,法院居然判决说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质保金的理由充分,这不是罔顾事实、枉法裁判是什么?!!!更何况被上诉人承揽的项目除台风影响造成的损失,还包括其他众多质量问题,难道其他质量问题也不需要被上诉人负责维修吗?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深圳***能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状所言“原审判决错误使用证人证言,致使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并非限于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在调查核实大量证据,包括承包合同,工程进场通知单,汇签单,开工报告、材料构配件报审表、监理工作联系单、现场照片、录像光盘、验收证明书及附件、项目移交清单等的基础上,经过全面庭审调查后作出的裁判,认定事实正确,判决依据充分,结论完全正确。第二,书证《项目移交清单》等证明,上诉人早在2018年1月19日已经接受施工项目,上诉状所说的郑增城及李纲等人无权接收移交及签字,纯属狡辩。首先郑增城、李纲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会议纪要》、《进场汇签单》、《开工报告》等证明,郑增城是上诉人的涉案施工现场代表及负责人,李纲是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曾分别代表上诉人及物业公司参与会议。郑增城以现场代表及负责人的身份在《进场汇签单》、《开工报告》上签字,上诉人予以确认。郑增城、李纲签字的行为就是代表上诉人执行职务的行为。既然郑增城、李纲代表上诉人执行职务,在《项目移交清单》签字时,也就不需要上诉人重新授权。其次郑增城、李纲在《项目移交清单》签字时间是2018年1月19日,属于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至于二人后来是否因违反上诉人公司纪律而被辞退等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概不知情。再次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对《项目移交清单》上签字人的权限提出过异议,说明上诉人是认可的。第三,原审并未将证人证言作为主要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十一系被上诉人主管张吉伟的《证明》,及上诉人工作人员郑增城、李纲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书面证言是对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复述,并未独立证明案件事实。其次,上诉人所言“根据证人证言认定2019年1月18日,被上诉人即已经将工程移交上诉人使用”属于张冠李戴。原审引用主要证据是书证《项目移交清单》,由此证明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19日已经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上诉人使用。第四,关于工程验收合格的说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涉案工程合格的标准应以客观事实为判断标准,不能依据合同约定推定合格,没有依据。《承包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6)项明确约定了“否则视为认可”的情形,上诉人对此是清楚且理解的,其未及时组织验收或提出异议的,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实际上,涉案工程现场验收结论为验收通过,但上诉人告知书面的验收报告要过几天盖好公章再返给被上诉人,但之后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提交盖章确认的验收报告。而《会议纪要》中涉案工程存在的问题基本属于调试问题,属于保修范围,上诉人可基于保修约定主张权利。二、上诉人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诉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得到支持。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质保金有事实依据。根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第4款,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无息付清。《工程质量保修书》是《承包合同》的附件,合同附件只是对合同正文作出的说明,附件要服从合同正文的约定,如果与合同正文发生冲突,应该按照不利于提供方即上诉人的方式进行解释。根据《承包合同》正文的约定,涉案工程在2018年1月25日验收合格,质保金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再说,涉案工程在上诉人接受并正常使用8个月之后因为台风原因损坏,保修对象已经不存在。质保金的目的是担保被上诉人承担保修责任,现保修的对象已不存在,在被上诉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就有权主张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四、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对损坏或无法正常工作的设备进行更换或维修,恢复整个弱电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承担违约金486000元等”于法无据。第一,涉案工程在2018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交了工程验收申请,于2018年1月25日视为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1月19日已经移交给了上诉人使用。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已经移交给上诉人的情况下,此后发生的风险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第二,涉案工程的损坏是由于台风山竹的原因,上诉人在台风“山竹”发生前,已经实际使用涉案工程达8个月之久。造成涉案工程损坏的原因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三,涉案工程现存问题并非工程本身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坏,不属于保修范围。上诉人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现存问题是2018年9月16日台风“山竹”引发洪水造成的。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所有人、管理人工作疏忽,管理不当,未提前根据台风预警做好防风防水准备,致使存放在负一楼的575台对讲分机等设备能转移而未转移而受损。因此造成的工程问题不属于保修范围,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第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无违约事实。在被上诉人未违约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巨额违约金实数无理取闹。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上诉人,且已经正常使用达8个月之久。涉案工程在上诉人使用保管期间因台风发生损坏,全部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公平正义,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惠州市裕冠地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对损坏或无法正常工作的设备进行更换或维修,恢复整个弱电系统的正常运行,并继续完成未完成的项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86000元,违约金要求计算到被告承担完违约责任为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反诉原告深圳***能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1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8050元(按日千分之一计至2019年4月1日,请求法庭判令违约金数额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暂扣的工程质保金4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925元(按日千分之一计至2019年4月1日,请求法庭判令违约金数额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判令被反诉人返还施工安全文明保证金10000元;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裕冠公司与被告昌恩公司协议一致由原告裕冠公司将惠州市金钻精品公馆弱电工程交由被告昌恩公司完成,双方于2017年3月9日签订一份《弱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惠州市金钻精品公馆弱电工程设计及施工,工程内容为可视对讲及门禁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电梯五方对讲系统、弱电桥架、弱电机房工程、光纤到户、电子巡更;2、工程总造价为900000元,在被告昌恩公司完成线槽施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225000元,在被告昌恩公司完成设备安装后付合同总价款的55%即495000元,完成全部施工内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135000元,余下5%即45000元为工程质保金;3、被告昌恩公司应在开工之日起75个日历天完成工程施工并通过验收;4、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付前,由被告昌恩公司负责保护,保护期间发生损坏,由被告昌恩公司负责修复并承担费用,在具备验收条件下,原告裕冠公司应在收到被告昌恩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对工程进行验收,否则视为认可,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由原告裕冠公司负责成品保护工作;5、如原告裕冠公司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被告昌恩公司合同款项,被告昌恩公司有权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以合同违约款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累计收取,如被告昌恩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通过验收,每逾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向原告裕冠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还约定工程质量验收满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经原告裕冠公司及物业公司签字同意后,在2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返还被告昌恩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昌恩公司称于2017年3月30日向原告交付安全文明施工费10000元,为此被告昌恩公司提交一份转账记录,据该转账记录收款人为张吉伟。2017年3月31日被告昌恩公司正式向原告裕冠公司及监理公司发出开工报告,原告裕冠公司及监理公司均盖章确认同意开工。随后被告昌恩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昌恩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曾向监理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单,称因部分场地施工条件不具备,向监理公司及原告裕冠公司申请停工。2018年1月15日被告昌恩公司向原告裕冠公司提交涉案工程验收申请,在2018年1月19日被告昌恩公司向原告裕冠公司移交涉案项目,并由原告裕冠公司的员工郑增城及涉案小区物业公司深圳中裕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员工李纲签收项目移交清单。据郑增城及李纲在项目移交清单的陈述及后续出具给被告昌恩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确定,被告昌恩公司已向原告裕冠公司提交涉案工程验收申请,对讲分机580套清点无误后移交原告裕冠公司。另有摄像头有6套未安装,存放在负一层弱点机房,已安装设备运行正常。
另查明,在2017年5月26日原告裕冠公司向被告昌恩公司付第一期进度款225000元。在2018年1月25日原告裕冠公司再付第二期进度款495000元给被告昌恩公司。后续原告裕冠公司未再向被告昌恩公司支付工程款。
再查明,2018年9月16日涉案小区遭受超强台风“山竹”影响严重,原告裕冠公司曾委托被告昌恩公司对涉案小区弱电工程进行专项统计,为此被告昌恩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一份《惠州市金钻精品公馆项目弱电分析报告书》,该报告书称据技术人员的排查,本次受浸泡的设备等损失约为650000元。2018年11月13日原告裕冠公司向被告昌恩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完成“金钻精品公馆”弱电工程函》,称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移交,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昌恩公司对涉案弱电工程项目进行整改修复并通过验收。被告昌恩公司复函称,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15日提交了验收申请,且因台风导致的问题不属于被告昌恩公司的整改范围。原被告双方遂起纠纷,2019年1月10日,原告裕冠公司诉至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昌恩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的合同。涉案合同的内容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已验收移交;2、涉案工程现存问题是否应由被告昌恩公司负责;3、被告昌恩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有理。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移交的问题。依据原告裕冠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及被告昌恩公司提交的项目移交清单,可以认定,郑增城为原告裕冠公司职员,李纲为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职员。其两人在被告昌恩公司提交的项目移交清单上的陈述与其二人出具给被告昌恩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涉案弱电工程在2018年1月15日被告昌恩公司已向原告裕冠地产提交了工程验收申请,并于2018年1月19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了原告裕冠公司使用。按合同约定,原告裕冠公司在收到被告昌恩公司的验收申请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对工程进行验收,逾期则视为认可。原告裕冠公司在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认定2018年1月25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给了原告裕冠公司。
关于涉案工程现存问题是否应由被告昌恩公司负责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在工程移交前由被告昌恩公司负责保护,移交后由原告裕冠公司负责保护。涉案工程已经被视为验收合格并移交原告裕冠公司,原告裕冠公司即负有保护义务。涉案工程的现存问题是在移交后因为台风造成的问题,该问题不应由被告昌恩公司负责。原告裕冠公司以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相关保管责任由被告昌恩公司负责为由,提出由被告昌恩公司对涉案弱电工程现存问题进行整改修复,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昌恩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有理的问题。由于涉案工程在2018年1月25日已竣工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裕冠公司应当向被告昌恩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135000元,故被告昌恩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裕冠公司支付进度款135000元,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裕冠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存有逾期付款行为,应向被告昌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被告昌恩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按合同约定,原告裕冠公司应以未付工程款135000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次日即2018年1月26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被告昌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关于被告昌恩公司诉请的质保金问题。按照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金在工程质量验收满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经原告裕冠公司及物业公司签字同意后,在2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返还被告昌恩公司。现涉案项目于2018年1月25日被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但在2018年9月16日遭遇超强台风严重影响造成损害,该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昌恩公司负责。因此,被告昌恩公司要求原告裕冠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45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的问题。该款是由被告昌恩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张吉伟的,现原告裕冠公司不认可有收取该款项,被告昌恩公司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款是由原告裕冠公司委托案外人张吉伟收取的,故被告昌恩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裕冠公司退还该款,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惠州市裕冠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惠州市裕冠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被告深圳***能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以未付工程款135000为计算基数,自竣工验收次日即2018年1月2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计至付清款日止。三、原告惠州市裕冠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质保金45000元给被告深圳***能股份有限公司。四、驳回被告深圳***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17274元,由原告惠州市裕冠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用2457.5元,由原告惠州市裕冠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950元,由被告深圳***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7.5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弱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仅对有异议部分予以审查。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焦点是:一、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三、质保金的问题。
第一,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弱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6项的约定“在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产品、工程验收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对产品、工程进行验收,否则视为认可,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被上诉人昌恩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向上诉人裕冠公司提交《验收证书》,上诉人裕冠公司在收到验收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亦未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对涉案工程表示认可。另外,上诉人裕冠公司的负责人郑增城以及深圳中裕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责人李纲于2018年1月19日在被上诉人昌恩公司所提交的《材料、设备移交清单》建设单位处以及使用单位处签字确认,亦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已进行移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月25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移交给上诉人裕冠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弱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甲方不按照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合同款项,乙方有权收取滞纳金。滞纳金以合同违约款为基数按日息1‰(千分之一)累计收取”,上诉人裕冠公司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被上诉人昌恩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于上诉人裕冠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诉请,本院在综合衡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结合被上诉人昌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注:2019年8月20日起依法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率1.3倍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第三,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的约定“工程质量验收满2年后,如无质量问题,经甲方、物业公司签字同意后,在20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一次性返还乙方”,截止二审审理过程中,涉案工程已过2年度质保期,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上诉人裕冠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昌恩公司返还剩余的5%质保金。上诉人裕冠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裕冠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工程质保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3民初4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惠州市裕冠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深圳***能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付方式: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注:2019年8月20日起依法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率1.3倍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惠州市裕冠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19731.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惠州市裕冠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1.5元。本案对案件受理费用不予清退,待本案执行时由当事人自行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莹
审 判 员 卫书平
审 判 员 于海砚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梁丽欣
书 记 员 严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