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浙金民申字第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华中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金龙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金华华港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内)。(a)。
委托代理人:***,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金华中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金商外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华中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7月18日,**汇到陈良均在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青田支行江南分理处账号内的400万元系陈良均向**的借款,而非***向**的借款,原审认定该400万元系***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申请人曾书面申请调查该400万元的去向,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程序违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之规定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答辩称:**与***、***、金华中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交付款项义务,交付后款项的去向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华中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清楚表明***向**借款400万元,款项汇到指定的陈良均在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青田支行江南分理处账号内,方**、金华中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方**、金华中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汇到陈良均在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青田支行江南分理处账号内的400万元系陈良均向**的借款,而非***向**的借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已履行借款合同中的交付义务,该款汇到陈良均账户后的去向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于方**、金华中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法院调查该款去向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方**、金华中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华中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荣
审判员***
审判员梁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