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恒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221民初339号
原告:**,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四川蜀天和田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疆恒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龙煤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云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山东,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洋,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恒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恒昌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育昌、被告恒昌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山东、唐坤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27110.5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9年8月18日起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19年8月18日至2020年6月20日,共计利息365734元】,以上合计5392844.5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被告中标的和田县*建设项目(4#综合楼),建筑面积8555.76平方米及室外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含建卫生院1770.77平方米)。4#综合楼,中标价为:人民币17578372.50元,室外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含新建卫生院,砖混结构地上二层【局部三层】),中标价为:人民币3496056.77元。因原告的父亲侯冬初(现已因病去世)系该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挂靠资质),经协商由原告垫支作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于2018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2019年8月17日经过相关部门的审计,4#综合楼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6478081.21元,室外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065564.19元,合计工程价款19543645.40元。该工程建设中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916534.85元(含代支的民工款、租赁费、开发票扣税款等),外原告向被告账户转40万元材料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027110.55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此工程项目付出了沉重的代价,现欠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510余万元,现债台高筑,陷入绝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第27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决如上之诉讼请求!
新疆恒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原告的诉讼事由来看,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是就案涉项目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直接合同法律关系;第二,侯冬初系原被告单位在职员工,职务项目经理,被告将案涉两个项目内部承给原告父亲侯冬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侯冬初系案涉两个内部承包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如果经核算被告恒昌伟业还应当向侯冬初支付合同款,该债权应当是侯冬初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如果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该债权的权利人应当归属于侯冬初的法定继承人,根据被告了解侯冬初的妻子健在,除原告外**外,侯冬初有一个儿子,故被告认为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第三,“内部承包”是建筑施工企业的重要经营方式,内部承包合同通常会设定项目经理应当达到的绩效指标,按绩效指标的完成情况,给予项目经理一定比例的提成,或规定项目经理上缴利润,现行法律、政法规对此并不禁止;第四,侯冬初系被告恒昌伟业公司的职工,任职项目经理,在案涉项目上,恒昌伟业公司在资金(付款记录就可以看出来)、技术、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恒昌伟业公司将案涉项目承包给侯冬初应当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现**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侯冬初)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承包协议书种关于管理费的上缴以及税费的承担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恒昌伟业公司有权依约扣除;第六,案涉两个项目的结算总价为19543645.40元,被告已经累计向侯冬初付15761534.85元,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侯冬初应当向恒昌伟业公司上缴管理费2052082.77元,经核算应承担的税款总额为1611641.21元,故在案涉项目上被告恒昌伟业公司仅欠付侯冬初118386.57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候意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据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证据三,《中标通知书》;证据四,工程价格审计表;证据五,承诺书两份;证据六,工程款支付统计表;证据七,被告提供收付名下表材料款40万;证据八,诉前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证据九,最高院(2014)民抗字第10号判决书;证据十,最高法民申1457号案件判决书;证据十一,四个不收取管理费的案例。
被告恒昌伟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两份;第二组证据,恒昌伟业公司新疆工程建设云关于侯冬初的公示信息;第三组证据,恒昌伟业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两份;第四组证据,付款凭证;第五组证据,发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候意提供的第四份证据工程价格审计表、第五份证据承诺书两份,被告恒昌伟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也予以认定,因被告恒昌伟业公司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证据上书写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候意未告知被告恒昌伟业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后期补上去的,原告候意也当庭承认系其自行后期补上去的,系先盖章后自己手动补写上去的,被告并不知情,故本院对原告候意提供的第四份证据工程价格审计表、第五份证据承诺书两份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原告候意提供的第六份证据工程款支付统计表、第七份证据被告提供收付名下表材料款40万;被告恒昌伟业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据系原告候意单方出具,也无被告恒昌伟业公司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或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原告候意提供的第九份证据最高院(2014)民抗字第10号判决书;第十份证据最高法民申1457号案件判决书;第十一份证据四个不收取管理费的案例。被告对该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因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也不是原件,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被告恒昌伟业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恒昌伟业公司新疆工程建设云关于侯冬初的公示信息;原告候意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表示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认定侯冬初系被告恒昌伟业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被告以其公司对外公开信息证明与侯冬初存在劳动关系,侯冬初系公司职工,原告候意提供的起诉书中也载明“因原告的父亲侯冬初(现已因病去世)系该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挂靠资质)”,原告候意也未提供侯冬初不是被告恒昌伟业公司员工的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恒昌伟业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两份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候意表示该合同非其父亲侯冬初签订,随后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因该份证据系被告提供,且有侯冬初签字确认的内部承包协议,结合第四组原告认定的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恒昌伟业公司出具的第五组证据系被告自行出具工程款付款记录及彩印的发票,原告对改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组证据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且付款记录系单方出具,发票系彩印件,非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被告中标和田县建设项目(4#综合楼),建筑面积8555.76平方米及室外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含建卫生院1770.77平方米)。4#综合楼,中标价为:人民币17578372.50元,室外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含新建卫生院,砖混结构地上二层【局部三层】),中标价为:人民币3496056.77元。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2019年8月17日经过相关部门的审计,4#综合楼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6478081.21元,室外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065564.19元,合计工程价款19543645.40元。2017年9月30日,侯冬初与被告恒昌伟业公司进行结算,对该工程的进账工程款、支出的材料费、人工费、税金以及扣除管理费截止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结算后应付侯冬初198306元,原告候意对于结算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候意向被告公司转账4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原告候意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被告恒昌伟业公司索要拖欠工程款,应当对自己系实际施工人事实的予以举证证明,原告候意表示与被告系口头达成承包协议,未签订任何书面承包合同,被告表示未与原告候意达成任何关于涉案工程的承包协议。因涉案工程价值2000余万元,在仅通过口头达成的协议,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涉案工程就开始施工建设,不符合常理,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以及综合案件审理情况,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口头与被告关于涉案工程达成承包协议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恒昌伟业公司举证其与公司员工侯冬初关于涉案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侯冬初负责施工,而侯冬初与被告恒昌伟业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在2017年9月30日前的所有工程相关款项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原告对其父亲侯冬初与被告进行结算是知晓并认可的。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系被告恒昌伟业公司与侯冬初以内部承包协议进行施工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候意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恒昌伟业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而其作为被告恒昌伟业公司员工侯冬初之子,参与工程的建设,以及在侯冬初去世后参与后期工程的结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原告候意明确表示自己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诉讼,其又无法举证证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候意提出的索要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候意提出的索要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候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49.94元,由候意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候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黛审判员吕江江人民陪审员王欢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王芝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