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恒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2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琳,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疆恒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龙煤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黄云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山东,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洋,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恒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称:1、本人实际管理、承建、投资涉案工程项目,系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以被申请人新疆恒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候冬初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为由,否定本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本人不具有实际施工人主体身份,以判决方式驳回本人诉讼请求,并收取案件受理费49,549.94元属法律适用错误。3、二审法院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应导致本人就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322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申请权程序性失权。

除一审庭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外,又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明自己为实际施工人:1、2019年8月18日**以项目负责人名义代表新疆恒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的《工程量清单表》一份;2、和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纳依北路信用社**名下账户流水清单一份。

被申请人新疆恒昌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意见称,1、关于身份问题,**除自己单方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父亲候冬初系我公司在职工程师,从事岗位项目经理与其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我们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内容严格执行,工程款也是支付给候冬初,有支付发票可以印证内部承包的事实,我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候冬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3、本案再审申请人**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因对其诉讼主张举证不能,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对**提供的新证据1,是因**父亲候冬初去世,由**配合办理工程款结算申领事宜,并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证据2,不属于法律规定再审新证据,该银行流水无法证明**的诉讼主张,仅证明其费用支出案涉项目有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3221民初339号判决后,**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因考虑到了疫情情况,通知**及其律师参加远程视频开庭,但是**及其律师仍拒不到庭,二审对**的上诉依法作出了按撤诉处理裁定,该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裁定作出后,和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221民初339号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2020)新3221民初339号判决有错误,可以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同时也提交了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和田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邱   红   成

审 判 员  章   晓   萍

审 判 员  艾则孜江艾合麦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   袁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