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新业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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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3121号
原告:浙江新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乔莫南路18号3幢1层。
法定代表人:宋新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菲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洋,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海创科技中心4幢906-8室。
法定代表人:蒙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新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2日和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菲菲、吴潮洋,恒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军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8月1日至8月21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
新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恒宸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91834.41元及暂计算至2022年7月1日的利息损失49486.93元,暂合计为841321.34元[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791834.41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5.775%)计算,即791834.41元*5.775%÷365天*395天=49486.93元,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恒宸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恒宸公司于2021年3月开始向新业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华东硅谷·莫干山先进智能基地建设项目”,2021年3月至5月期间,新业公司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1619立方,共计发生货款791834.41元。然恒宸公司却拒不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上述货款分文未付。新业公司多次催讨,均无果,遂纠纷成诉。
恒宸公司答辩称,第一,新业公司与恒宸公司无合同相对性,起诉无依据。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并未有任何开票和抵扣记录以及付款记录,新业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应当系个人行为,与恒宸公司无关;第二,案涉项目的混凝土实际供货商是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并无任何记录是新业公司,据项目成本统计,项目的混凝土如果加上新业公司供应的这些混凝土,则项目的混凝土就已经供货实际超标了;第三,相关签字人员系承包人个人聘请的人员,其中蔡华新已经离职,无法再核实供货真实性和真实供货量。新业公司也未能证据举证证明其实际供货给了恒宸项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第四,因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故新业公司起诉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因为新业公司与我方并未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也并未因我方违约,故对于新业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新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浙江新业建材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3份,拟证明在2021年3月-5月底期间,恒宸公司就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华东硅谷·莫干山先进智能基地建设项目”向新业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总计791834.41元,每份对账单都有恒宸公司的人员蔡华新和楼华权签字确认的事实;
2.浙江新业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48份,拟证明2021年3月-5月底期间,新业公司就案涉项目向恒宸公司发送混凝土总计791834.41元,发货单上明确施工单位是恒宸公司以及项目工地是华东硅谷项目,并由恒宸公司现场相应的工作人员蔡华新签字的事实;
3.照片1份,拟证明案涉华东硅谷项目工地上,恒宸公司设置了一个公示栏,其中楼华权公示的身份是项目的执行经理,进而证明楼华权作为恒宸公司的工作人员,出面向新业公司购买混凝土,楼华权履行的职务行为,恒宸公司需要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4.新业公司工作人员陈改生与周江伟、楼华权的微信聊天记录13页,拟证明恒宸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江伟、楼华权通过新业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改生向新业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整个交易过程。
恒宸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和2,因为相关签字人员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3,无法得知楼华权是哪个项目的执行经理,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楼华权系华东硅谷项目的执行经理。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中,周经理的身份无法确认,与楼华权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述3组证据的真实性,故予以认定。证据4中陈改生与楼华权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恒宸公司质证后认可其真实性,故予以认定。
恒宸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恒宸公司与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案涉项目的混凝土由恒宸公司向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并不是向新业公司购买的,按照公司规定,如果混凝土签单的需要有公司指定和授权相关结算人员,未经公司指定和授权,无法代表公司进行签字的事实。
新业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因为是电子版,未加盖双方的公章,但即使合同系真实的,也不排除同一家建设单位在项目施工期间向多家供应商采购建筑材料,合同第五条第二款“需方授权蔡华新签收送货单和对账单”,那我方提供送货单和对账单都有蔡华新的签字,这点可以证明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我方供应的混凝土方量和实际供货到项目工地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定。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至华东硅谷·莫干山先进智能基地建设项目调查取证,拍摄照片12份,给楼华权制作询问笔录1份。
对上述照片12份和楼华权笔录1份,新业公司质证后认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我方认为询问笔录是在案涉华东硅谷·莫干山先进智能基地建设项目工地的简易厂房里制作的,笔录的被询问人是楼华权,楼华权认可新业公司的混凝土是用在案涉工地上的,并且认可对账单上的签字是由他签的,也认可蔡华新是工地上的收料员,只是他认为时间过长,记不清楚供货量。关于照片12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照片中可以体现如下几点:第一,在案涉工地的办公厂房里贴有新业公司的业务联系单,进一步说明恒宸公司与新业公司是有混凝土业务往来的;第二,联系单边上也贴有楼华权、周江伟是作为这个项目的管理人员的名单,上面都进行了公示;第三,恒宸公司在工地上公示栏的照片,可以证明楼华权是项目的执行经理。综上,根据询问笔录和照片,进一步证明新业公司向恒宸公司的案涉工地供应了混凝土,共计货款是791834.41元的事实。恒宸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无法确认,因为楼华权说不记得新业公司供应了多少混凝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7日至5月20日期间,新业公司向华东硅谷·莫干山先进智能基地建设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1619立方,货款791834.41元。其中,由该项目现场工作人员蔡华新在50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由该项目现场工作人员蔡华新和楼华权在每月的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
本院另查明,恒宸公司是华东硅谷·莫干山先进智能基地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案外人周江伟是恒宸公司在上述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案外人楼华权是案外人周江伟聘请在上述项目的管理人员,蔡华新是上述项目工地上来货时的收料人员。案外人楼华权认可新业公司确有混凝土供应在上述工地,也认可结算单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
现因新业公司催讨货款未果,将恒宸公司诉至本院。而恒宸公司认为其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付款义务是否需要由恒宸公司承担,需要分析案外人周江伟、楼华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第一,周江伟、楼华权是否有代理权。根据恒宸公司的庭审陈述,周江伟是恒宸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楼华权是周江伟聘用的工作人员,但周江伟在案涉项目上没有得到恒宸公司的授权可以对外以恒宸公司的名义向新业公司购买混凝土,即周江伟、楼华权是没有代理权的。第二,新业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周江伟、楼华权有代理权。新业公司是通过周江伟的联系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的,周江伟也自称其是恒宸公司的周经理,且新业公司在项目工地上的公示栏中也得知楼华权是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混凝土是案涉项目必不可少的原材料,购买混凝土也应当在工地项目实际施工人或者执行经理的权限范围内。新业公司陈述,其与周江伟也就合同的签订进行过协商,合同的相对方也是新业公司与恒宸公司,后合同未达成,货款也催讨无着,新业公司就停止了供货。整个供货期,虽未签订合同,但发货单和结算单都明确记载了项目的位置是华东硅谷·莫干山先进智能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是恒宸公司,故从周江伟、楼华权的身份、权限、行为模式、交易惯例来看,可以认定新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周江伟、楼华权有代理权,即周江伟、楼华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中“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第三,结合目前查明的事实,并未有证据证明新业公司在混凝土供应过程中存在损害恒宸公司利益的行为,在供应混凝土时,新业公司一直认为周江伟是恒宸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相应的混凝土已实际向工程项目提供。虽恒宸公司认为其混凝土的供应商是案外人浙江跃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但也不能排除还有其他混凝土供应商的可能性,故可以认定新业公司的行为是善意且无过失的。
综上,周江伟、楼华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的行为对恒宸公司有效,即案涉混凝土的付款义务需由恒宸公司承担。恒宸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相对方的辩称,不予采信;且恒宸公司与周江伟、楼华权之间的真实关系,新业公司并不知情,故对恒宸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称,与在案证据反映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故新业公司要求恒宸公司支付货款791834.4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业公司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要求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从起诉之日2022年8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LPR的标准也予以相应调整。另,新业公司要求恒宸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有约定,新业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新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91834.4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新业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612.7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791834.4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自2022年8月1日暂计算至8月31日止,其后违约金以同样方式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浙江新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6107元,保全费4820元,合计10927元,原告浙江新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96元,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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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顾敏芳
二0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