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3民终2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桂,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311号4层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59539466F。
法定代表人:蒙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文举,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海华,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海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2)桂0323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决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667元及利息,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韩海华支付劳动报酬6667元及利息,但一审法院并未告知韩海华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剥夺了韩海华的答辩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2)桂0323民初1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蒋子秀
审 判 员 张 芳
审 判 员 文华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立婕
书 记 员 刘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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