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州**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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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2民初2149号
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升山村318国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MA2D1KP28A。
法定代表人:吴金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华,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311号4层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59539466F。
法定代表人:蒙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22年5月24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之华,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和木方用于湖州市吴兴区诸墓单元01-01F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7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后签署二份《木方工程对账单》,第一份欠款金额785598元,经协商以750000元整结算,第二份欠款金额500520元,经协商以420000元整结算,二份《木方工程对账单》共计应付金额为1170000元,被告承诺尽快付款。但此后被告仅支付350000元,其余欠款一直拖延不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600元(暂计算到2022年3月12日,请求以8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两份,欲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块、木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的事实;
证据2.《木方工程对账单》两份,欲以证明2021年7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后签署两份《木方工程对账单》,第一份欠款金额为785598元,经协商以750000元整结算,第二份欠款金额为500520元,经协商以420000元整结算,两份对账单共计应付总额为1170000元的事实;
证据3.电子回单四份,欲以证明被告于2021年7月15日向原告付款250000元,于2021年9月10日向原告付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及保险费发票一组,欲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800元的事实。
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820000元中有470000元系重复起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承诺书两份,欲以证明双方已就本案所涉货款进行确认,202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作废,原告不应再主张利息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其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此合同系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在承诺函中明确表示此合同已作废,所以不应作为合法证据提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对账单签署人与供货时签署人员并非同一人员,其并未提供真实的供货单,无法确认供货的真实性,此对账单并非原件,对合法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4认为在本案中未作约定,不应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其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未能按承诺书立即履行付款义务,原购销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仍应继续履行,当时提交承诺书时,被告要求打折并承诺立即付清全款,但被告实际仅支付350000元,余款820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如下: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本案共计欠款1170000元,已支付350000元,尚欠820000元未付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双方未作书面约定,不予确认。
针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170000元的事实,虽然被告主张的原合同已作废不应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及木方,202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就产品名称、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交付产品,经双方对账结算,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木方工程对账单,确认总货款为1170000元,货款打折后立即付款。嗣后,被告仅于2021年7月15日银行转账支付250000元,9月10日支付100000元,剩余货款82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为20915.13元,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为3895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5月24日为15675.67元,上述暂合计40485.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故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20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惟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在本院核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800元,因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诉讼请求820000元中有470000元系重复起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20000元及逾期付违约金40485.8元(暂计算至2022年5月24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8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8084元,减半收取9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042元,由原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6元,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冯群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