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州飞英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2民初2939号 原告:湖州飞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工业功能区南区(保戈公路北侧,东溪桥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91330502MA2B504R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311号4层4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9133010075953946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州飞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英公司)与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为:一、被告恒宸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65365.13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445.98元,合计1006811.11元(其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3月12日,实际请求以965365.13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的标准计算至前述货款全部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恒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恒宸公司因承建“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姚家田控规ZX-05-01-05D号地块二期项目”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为此双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065,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单价、交货验收及结算付款等细节。2022年8月,因被告恒宸公司未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协商后原告与被告及***、湖州金御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了《付款协议》,约定了截止到2022年7月份的尚欠货款支付进度以及***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被告恒宸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恒宸公司供货,自2022年8月至2023年6月累计供货1965365.13元。由于被告恒宸公司未按约支付《付款协议》项下剩余货款4581164.38元以及后续供货产生的货款,原告与被告恒宸公司、湖州金御置业有限公司又于2023年8月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恒宸公司委托湖州金御置业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委托付款协议》签署后,湖州金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581164.38元,尚欠原告965365.13元。综上,被告恒宸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因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飞英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 证据2、付款协议,证明约定了截止到2022年7月份的尚欠货款支付进度以及***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恒宸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委托付款协议,证明恒宸公司委托湖州金御置业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恒宸公司的工程款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委托付款协议》签署后,湖州金御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分两次支付了5581164.38元,尚欠原告965365.13元。 被告恒宸公司答辩称:对965365.13元本金无异议,对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 被告恒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宸公司因承建“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姚家田控规ZX-05-01-05D号地块二期项目”向原告飞英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065,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单价、交货验收及结算付款等细节。2022年8月,因被告恒宸公司未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协商后原告与被告及***、湖州金御置业有限公司签署了《付款协议》,约定截止到2022年7月份的尚欠货款14751164.28元及违约金的支付进度。《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付款协议》项下剩余货款4581164.38元以及后续供货产生的货款,原告与被告、湖州金御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委托湖州金御置业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作为货款支付给原告,应支付总金额为6546529.51元,湖州金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一笔委托支付款项4581164.38元,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委托支付款项1965365.13元。《委托付款协议》签署后,湖州金御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2日支付4581164.38元,于2024年2月7日支付1000000元,两次共向原告支付了5581164.38元,尚欠原告965365.13元。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付款协议、委托付款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给被告,被告未支付全部价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5365.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调整为以965365.13元为基数,自逾期支付之日起即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飞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65365.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65365.1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湖州飞英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13861元,由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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