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州百事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2民初2354号 原告:湖州百事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唐南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杨家牌楼311号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州百事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砂浆款51941.5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1941.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选择诉前化解机制先行调解,后调解无果。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百事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湖州百事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采购包装砌筑砂浆,共计货款51941.5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等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湖州百事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之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1941.50元及以51941.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赔偿原告湖州百事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2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湖州百事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砂浆款5194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以51941.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赔偿原告湖州百事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2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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