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浙江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21民初1159号 原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原告共同推选的代表人:***,男,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上述原告共同推选的代表人:***,男,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等十六人共同推选的代表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十六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宸公司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91058元、原告李某农民工工资21000元、原告***农民工工资12000元、原告***农民工工资53800元、原告***农民工工资33600元、原告***农民工工资44630元、原告***农民工工资11600元、原告***农民工工资40000元、原告***农民工工资19600元、原告***农民工工资26420元、原告***农民工工资19600元、原告***农民工工资31600元、原告***农民工工资33200元、原告***农民工工资51800元、原告***农民工工资21600元、原告***农民工工资5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至2023年,各原告受聘为被告恒宸公司在岱山县鱼山岛浙石化基地承建(包)的浙江恒宸浙石化二期6#循环水池工程、9#循环水池工程、罐区一队工程、罐区二队工程、罐区三队工程做泥工,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91058元、原告李某劳务工资21000元、原告***劳务工资12000元、原告***劳务工资53800元、原告***劳务工资33600元、原告***劳务工资44630元、原告***劳务工资11600元、原告***劳务工资40000元、原告***劳务工资19600元、原告***劳务工资26420元、原告***劳务工资19600元、原告***劳务工资31600元、原告***劳务工资33200元、原告***劳务工资51800元、原告***劳务工资21600元、原告***劳务工资55600元,以上合计567108元。其中2022年原告劳务工资为326460元,2023年原告劳务工资为469170元,被告在2022年农历年底支付了原告2022年的70%劳务工资228522元,故尚欠567108元。各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恒宸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依据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对象是农民工,保障的是农民工工资,但本案中被告将上述工程包工包料(少量设备和辅材)给***,***是分包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并在工程中投入垫资款、少量设备辅材和劳力等获得一定利润,故被告与***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并无依据。二、被告只认识本案原告***,其他十五名原告是***叫过来替***干活的,被告与任何一名原告均未签署用工合同,故本案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三、被告在2022年农历年底支付了原告70%的款项合计269332元,对于2022年原告剩余款项予以认可,但在2023年的时候被告明确要求与***签订包工包辅材的合同,故不认可原告以人工的形式主张2023年劳务工资。宋某原先是被告方案涉项目施工员,后在2022年至2023年6月负责项目尾项修补工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案外人宋某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进场施工; 2.被告出具的《告知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告知郭某等第三人如在2023年3月5日前未安排进场施工,被告将雇佣第三方做工; 3.工资(个人)结算支付表五份,其中三份由宋某在表格下方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两份由***在班组负责人处签字,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4.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宋某系被告职员并负责案涉鱼山岛项目; 5.***与被告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两页,其中***在2023年7月3日向***微信发送证据3中***签字的两份工资(个人)结算支付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劳务工资的事实; 6.由宋某签字的《浙江恒宸6循尾项修补费用》及对应的工资(个人)结算支付表、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2022年4月至8月总劳务费205660元,被告已付143962元,尚欠61698元; 7.由郭某签字的《浙江恒宸9循、罐区尾项修补结算单》及对应的各一份工资(个人)结算支付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2022年9月至12月总劳务费120800元,被告已付84560元,尚欠36240元; 8.***银行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在2023年2月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35000元劳务工资; 9.由宋某于2023年6月4日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的《浙江恒宸2#常压罐区三队尾项修补费用》《浙江恒宸2#常压罐区二队尾项修补费用》《浙江恒宸2#常压罐区一队尾项修补费用》各一份及对应的工资表格三份,拟证明2023年原告方总劳务费469170元; 10.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6份,拟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转账记录5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已付款269332元。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当庭连线宋某,宋某作如下陈述,其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在2019年进入鱼山岛,2023年6月离职。2022年至2023年6月期间,因为案涉项目的几个承包人没有做完,故其以恒宸公司名义叫了***等16名工人继续承担尾项工作,按照400元每工计算劳务工资,恒宸公司和***之间没有签过合同。原告提供的三份2023年工资结算支付表是其签字的,当时其和原告方结算过并上报给了恒宸公司,其中***还垫付过材料、机械等费用,因为恒宸公司要求只能以人工工资形式上报,故材料、机械等费用也是做进了劳务工资的表格里。2022年的劳务费其听说恒宸公司已经支付过70%。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对证据1、2、4、5、8、10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工资结算支付表中载明的工资包括了材料、机械等费用,进一步印证***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不认可原告以人工工资形式向其主张款项,对证据6、7中涉及的2022年原告各类费用合计326460元无异议,对已付款有异议,被告已付款为269332元,对证据9中涉及的各类费用需要向宋某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有异议,认可其中的已付款228522元,对恒宸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给***的40810元不予认可,该笔付款系***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的劳务工资,与本案无关。对宋某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8、10,因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9,被告虽有异议,但宋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已予以确认,且被告对宋某陈述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本院对被告认可的2022年各类费用326460元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恒宸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给***的4081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2022年工资结算支付表中并无***名单,本案中***主张的是2023年的劳务工资,而恒宸公司支付的40810元款项发生于2023年1月20日前的工资,故该笔款项作为案涉已付款并不合理,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至12月、2023年3至6月,各原告在浙江恒宸浙石化二期6#循环水池工程、9#循环水池工程、罐区一队工程、罐区二队工程、罐区三队工程项目上做泥工。 恒宸公司已支付各原告2022年70%的款项合计228528元,并同意支付2022年剩余30%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各原告与恒宸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二、恒宸公司需支付的款项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恒宸公司抗辩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系实际施工人,非农民工身份。该陈述与当时负责项目的恒宸公司员工宋某的陈述相矛盾,且恒宸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宋某陈述,各原告是其找来的工人,按工计算工资,而恒宸公司根据2022年工资表已付各原告70%的款项亦能一定程度上印证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虽然在原告主张的2023年费用清单中包含了一小部分的材料、机械等费用,但根据宋某陈述,该部分费用系***垫付,应恒宸公司要求,材料、机械等费用无法单独上报,只能做进工资表中。本院认为,在工资表中包含材料、机械等费用虽有不妥,但考虑到该部分费用金额不大,且各原告也是根据宋某要求做进工资表中,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恒宸公司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包含了部分材料、机械等费用的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恒宸公司同意支付2022年剩余30%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每个人的具体金额,各原告自行在内部进行了分配,因不影响恒宸公司的利益,属于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不予干涉,2022年的剩余款项合计为97938元。本院根据宋某签字的三份工资(个人)结算支付表认定2023年的款项合计为469170元。经核算,各原告劳务工资为:原告***91058元、原告李某21000元、原告***12000元、原告***53800元、原告***33600元、原告***44630元、原告***11600元、原告***40000元、原告***19600元、原告***26420元、原告***19600元、原告***31600元、原告***33200元、原告***51800元、原告***21600元、原告***55600元,以上合计567108元。 综上,各原告与恒宸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各原告为恒宸公司提供劳务,恒宸公司理应支付相应劳务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91058元、原告李某21000元、原告***12000元、原告***53800元、原告***33600元、原告***44630元、原告***11600元、原告***40000元、原告***19600元、原告***26420元、原告***19600元、原告***31600元、原告***33200元、原告***51800元、原告***21600元、原告***5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8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