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天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恒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681民初570号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邕宁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被告:覃某,男,1988年6月4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广西象州县。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覃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1080.68元;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占用费以711080.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1倍LPR为利率从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截止2025年3月10日为4225元);三、被告覃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某乙公司、覃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覃某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了《广西某产业园启动区一期工程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覃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工程于2023年3月9日竣工,并在2024年1月11日业主最终审计结果的基础上,经下浮12%后,最终核算审定为3551042.19元。之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广西某产业园启动区一期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确认函及付款计划》,明确了被告某乙公司尚未支付结算款711080.68元,并约定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某乙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及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基于被告覃某与原告、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被告覃某为连带保证人,故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未支付款项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某乙公司与覃某签有《内部承包合同》,覃某系实际施工人。案涉某产业园项目,系某乙公司为总包单位,与覃某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形式,内包给覃某,某乙公司与覃某系内部承包关系,覃某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对资金占用费不予认可。双方结算价为3171080.68元,已付2460000元,未付711080.68元,与某甲公司诉请第一项一致。对于资金占用费,某甲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广西某产业园启动区一期工程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第8.8.1条、8.8.3条和8.9条有明确约定,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利息。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覃某未作答辩。 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覃某未提交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经营风险控制责任书》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形式,内包给覃某,覃某系实际施工人,覃某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也表示对此不知情,且该组证据举证目的与原告的主张并不相冲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体现的被告某乙公司与覃某的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原告中国某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证明2024年6月21日,广西东兴某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资质。原告称,广西某产业园启动区一期工程的发包方系广西东兴某有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是总承包方,被告某乙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建筑装饰工程部分专业分包给原告。 2021年3月10日,原告(分包单位、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总包单位、甲方)、覃某(担保方、丙方)签订《广西某产业园启动区一期工程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中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条款有: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广西某产业园启动区一期工程。1.2工程地点:东兴市某区G-02-02#地块。1.3建筑面积:5#楼建筑面积:5377㎡;6#楼建筑面积:4990㎡;10#楼建筑面积:5400㎡;设备用房建筑面积:566㎡。二、承包内容。2.1广西某产业园启动区一期工程项目建筑装饰工程分包。2.2设计施工图及相关技术资料上建筑装饰工程分部分项的全部内容。三、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3.1本合同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3842586.93元(大写人民币叁佰捌拾肆万贰仟伍佰捌拾陆元玖角叁分),含税价。3.2乙方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3.3合同类型: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分包工程各子目的工程量、单价、总价等信息,参照附件清单表格)。3.6设计变更及其他费用的调整:工程结算单价按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的有关单价条款规定执行,工程量以甲方与乙方共同审定数为准。四、工期。4.1乙方应根据工程总进度计划及甲方对分包工程的进度要求,经双方协商确定为60个日历天,2021年03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止,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工程总进度超过95%后的零星找补和收尾,不计入工期范畴。八、付款方式与结算。8.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将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施工方案、预算书交甲方在15日内审定,经甲方项目商务经理、项目负责人、商务科和财务科签字认可后,作为支付款项的依据,不认可的应在30天内做出回复)。乙方不得将工程价款挪做它用。视工程需要,甲方有权在通知乙方后代付分包工程材料款等。8.2乙方必须遵守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有关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乙方在装饰工程竣工完工后,向甲方报送实完工作量结算报表,甲方收到乙方的结算报表后,应在一周内核实,并报发包人(建设单位)、监理审核,以发包人(建设单位)或监理审定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到甲方帐户后30个工作日内,扣除甲方管理费5%后,按审定的乙方结算报表的85%支付给乙方。(如发包人(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不属甲方责任),乙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须要向甲方提供上期已付清农民工工资的凭据(银行代发工资凭据),验证无误后将本期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进行第一次、最后一期工程款申请时,须要乙方提前支付该次款项的农民工工资,并提供支付凭据经甲方验证无误后方支付第一次、最后一次工程款项。8.3工程款支付达总价的85%时不再付款,待整个工程验收达到质量合格要求,甲方与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累计支付至本分部分项工程结算总价的97%,扣除3%保修金暂不支付;剩余的3%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建设单位支付保修金到甲方账户三十日内,甲方在扣除乙方应承担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必须遵守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有关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并同意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如业主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不属甲方责任)。8.4本分包工程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缴纳,乙方每次收款前按本次应收款额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并按甲方要求及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资料一并交给甲方财务科,如乙方提供的票据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甲方有权拒付任何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8.6工程结算办法,工程结算单价按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的有关单价条款规定执行,结算工程量以甲方与乙方共同审定数为准。结算总价不能超过建设单位审定价。8.7乙方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提出结算,报送甲方,由甲方统一在工程竣工后提交发包人(建设单位)审定确认。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结算视同放弃结算权利,甲方有权自行与发包人(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其结果乙方必须认可。8.8.3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十、保修期。10.1本合同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的计算应从工程交付发包人(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10.2具体保修内容及要求按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工程保修条款执行。10.3在合同规定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甲方接到发包人(建设单位)投诉,乙方接到通知后必须在48小时内进行维修处理,如乙方不按规定时间进场处理,甲方有权另行安排人员维修,费用从乙方的保修金内按双倍扣除,并不能免除乙方保修责任。十五、担保方为发包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期限2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在承(分)包方处盖章、签字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在发(总)包方处盖章确认,被告覃某在担保方处签字确认。 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在《广西某产业园启动区一期建筑装饰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确认函及付款计划》共同签章确认“《施工分包合同》由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工程于2023年3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2024年1月11日业主最终审计结果:建筑装饰工程造价为:4035275.22元,经下浮12%后,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最终结算审定价为:3551042.19元。按合同约定缴纳5%的管理费,双方的结算价为3373490.08元,再下浮6%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价为3171080.68元,至今为止,甲方已支付乙方2160000元,本次支付300000元,未支付结算款711080.68元。甲方做如下付款计划: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结算余款711080.68元。以上付款计划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的付款承诺,结算款付清即视为该合同履约完成。”。2024年6月21日,广西东兴某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30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于2021年3月21日开工,2021年6月份完工,但是被告某乙公司拖到2023年才验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广西某产业园启动区一期建筑装饰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确认函及付款计划书》、中国某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涉施工分包合同、确认函及付款计划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遵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已在确认函及付款计划中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3171080.68元,已支付2460000元,未支付711080.68元,并于2024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结算余款711080.68元。现被告某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余款711080.68元,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案涉施工分包合同虽约定“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装饰装修工程2023年3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月11日经业主最终审计,到被告某乙公司承诺于2024年12月30日付清余款给原告但至今未付,被告某乙公司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且原告要求计算的起算点及标准亦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依法确定为:以711080.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覃某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及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覃某在案涉施工分包合同中明确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约定保证期间2年,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应视为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主债务到期日为2024年12月30日,原告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覃某对案涉工程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1080.6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711080.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覃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金钱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954元,保全费4097元,公告费45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5501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