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恒盛建设有限公司

***与**恒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424民初1292号 原告:***,男,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海兴西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1259761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第三人:***,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与被告**恒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恒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10月26日、2018年3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三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由被告***介绍到被告恒盛公司处工作。2016年4月5日下午19时左右,被告恒盛公司委派原告去西塘桥工地装卸树木。原告在装卸树木中不慎被正在装车的树杆挂到,致使原告从被告恒盛公司装运树木的拖拉机上摔下,造成原告头部、颈椎等多处部位受伤。受伤后,被告恒盛公司的工作人员***驾车将原告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海盐县公安局西塘桥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恒盛公司预付该原告医疗费用总计34098元,其余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经公安局调解亦未果。现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已变更):1、判令被告恒盛公司、***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80528.40元;2、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盛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恒盛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外包关系,有关劳务作业是被告恒盛公司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被告***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款的结算也是被告恒盛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的。被告恒盛公司没有单独与原告***发生雇佣关系,也不是与被告***共同雇佣原告,所以被告恒盛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该向原告承担原告赔偿责任;第二,跟被告恒盛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关系的承运人在装卸树木过程中对原告造成了伤害,而原告在该过程中自身也存在过错,所以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恒盛公司造成,不应由被告恒盛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4月5日,原告经其介绍到被告恒盛公司中标承包的武原街道环城南路海韵江南楞港南路绿化工程工地从事种树工作,而事发当天下午18时、19时之间,原告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完成被告恒盛公司指派的其他工作任务(即去西塘桥某地帮助搬运树木)时,不慎被拖拉机吊杆臂碰撞摔落致伤,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伤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被告***联系其要其帮忙联系车辆运输树木,因其自己没有空,正好在附近有其他运输车辆,其就叫了其他车辆,并让该车辆的驾驶员自己与被告***协商。该车辆是其路上随意叫的,其不认识该驾驶员、也不知道车牌。其纯属帮忙性质,因为其原来与被告***有过业务往来,所以被告***联系其帮忙,其就帮中间介绍了一下,其也没有因此获得任何利益,工钱什么的都是驾驶员自己去和对方商量的,其不作任何干涉。之后发生什么事情其也就不知道了,也与其无任何关系。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4月5日,原告等人经由被告***联系介绍到被告恒盛公司指示的工地进行劳务,工作内容主要为装卸树木、种树等。当晚,原告等人经被告恒盛公司安排到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吉安公司”北面的路边装树。晚七时许,在装树过程中,原告到装树的运输车(该车系由被告恒盛公司联系进行装树和运输,费用由被告恒盛公司支付)上摆树,被正在用运输车吊臂吊上来的树碰撞到,原告因此从车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颈椎骨折(C1粉碎性骨折)、膝关节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低蛋白血症。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6年4月5日一直住至2016年4月30日共25天,出院后又多次门诊复查。海盐县人民医院人员记录显示,原告患有“高血压”病史2年,平日口服“厄贝沙坦片1﹟qd”药物治疗,自述平日血压控制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恒盛公司向原告垫付过治疗费用总计34098元。 2016年11月30日,原告之伤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新联)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颈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不稳,行手术治疗,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为八级伤残;***因外伤致C1粉碎性骨折伴不稳,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行手术治疗,并结合医疗实际情况,误工期限建议七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为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建议为三个月。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为204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恒盛公司就原告伤残程度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内固定是否需要拆除及内固定未拆除对原告伤残程度的影响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就上述内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因工致伤,造成颈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体不稳。经颈椎植骨融合及内固定手术,目前遗留颈部功能障碍,其损害鉴定为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八级伤残;其目前颈椎内固定是否需拆除问题,应以三甲医院临床专科医生诊疗意见为准;由于颈椎内固定滞留,对颈部功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参与度考虑为20-30%(限于八级及九级差之间的影响度)。对于内固定是否需拆除问题,该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部分阐述为,原告颈椎粉碎性骨折伴椎体不稳,伤后经椎体内固定手术等处理治疗所必需(目前其颈部内固定物滞留体内),由于原告年纪偏大,并有低蛋白血症等营养不良状况情况,其内固定是否拆除,应考虑其全身承受情况,内固定所处的部位(颈椎属高风险手术部位)及手术后是否如期愈合等情况综合判定。故其颈椎部内固定是否需拆除问题,具体应以三甲医院临床专科医生诊疗意见为准。被告恒盛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1960元。2017年10月31日,海盐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经本院诊断为颈1、2椎体骨折,枕颈融合术后,建议内固定不拆除”。 经查,事故发生后,海盐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到现场处警,并向原告***、***(被告恒盛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做询问笔录。 另查,原告家庭户系海盐县武原街道华星村新农村搬迁户,其户土地于2012年全部流转,事发前其一直居住在的房屋中,并从事种树方面的工作,曾经多次经被告***介绍到工地劳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报告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参保证明、村委证明、物业证明、户口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恒盛公司提供的结算凭证、银行记录,本院调取的公安出警记录、询问笔录、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恒盛公司对原告在被告恒盛公司安排的工地上在装树过程中从装树的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因上述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庭审中自述,原告有较长时间从事种树、装树等工作的经验,其提供劳务的对象不固定,且其对自己的工作有较大的自由支配空间,有时还自带工具,事发时其也未年满60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理应对自己所处的环境、可能存在的风险有较高程度的了解,并应当采取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审慎行事,故原告对自身安全负有重大责任。原告自述事发时天色较黑视线不好且其站在正在装树的车上,理应对于存在的安全风险有所预见,现其在未做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也未行注意义务,故被正在用吊机吊上来的树碰到而导致摔下受伤,故在此过程中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其次,综合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看,被告恒盛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原告提供的劳务内容与其经营范围存在密切联系,原告提供劳务的整个过程中,接受其指示、安排和现场监督,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存在直接劳务关系,理应对于原告的工作环境、安全防护负有注意防范、合理提醒并提供适当防护措施的义务,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对于原告的受伤,本院认为其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者,被告恒盛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外包关系,但从原告的**和被告恒盛公司的自述看,被告***系为被告恒盛公司介绍工人,但并不负责具体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的指示及安排,原告及被告恒盛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及被告恒盛公司认为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对于第三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为涉案运输车辆的驾驶员,更无法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被告恒盛公司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计算,包括原告支出及被告恒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经计算,为72709.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25天×3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为25天,但其计算标准过高,以15元/天计算为宜,经计算为375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偏高,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3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6252.90元(45005元/年÷12个月×7个月),结合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7个月,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005元”计算,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11251.25元(45005元/年÷12个月×3个月),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3个月,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83422元(47237元/年×20年×30%),被告恒盛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内固定不拆除下需按照参与度计算残疾赔偿金、并且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结合鉴定意见及经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其内固定不拆除与其自身特殊体质有关联,按照相关规定,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恒盛公司不能因此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故此,被告恒盛公司主张按鉴定意见的伤残参与度结论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工作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于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其计算标准及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需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04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上述物质性损失合计397700.29元,由被告恒盛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计139195.10元。又因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八级伤残,客观上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根据原告的伤残及当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恒盛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250元。因此,被告恒盛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44445.10元,扣除该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34098元,该被告尚需赔偿原告110347.10元。另对于被告恒盛公司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因该次鉴定意见并未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费用,本院认定由被告恒盛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1034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恒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4元,由原告***负担2488元,被告**恒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PAGE?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