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40民初2216号
原告:浙江八达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水头镇径川中路5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645664。
法定代表人:陈绍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梓贵,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瑞通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009137572B。
负责人:王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潇,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八达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八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梓贵、谭金权,被告人保财险石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842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中标“石柱县国道G351金铃至湖北界段新改建工程三标段”项目,于2018年6月29日就该工程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障项目有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其中物质损失保险金额为83713603.00元,地震、海啸免赔额500000.00元,暴雨、暴风免赔额20000.00元或者免赔率20%;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0.00元等。保险期间48个月,自2018年6月30日0时起至2022年6月29日24时止。2020年6月27日,石柱县境内突发暴雨,导致位于国道G351金铃至湖北界三标段K12段主路基发生坍塌、滑坡后形成泥石流,泥石流将公路下方的三者房屋及养鱼场淹没、冲毁,同时工区内施工便道及路基边坡因暴雨冲刷多处塌方,塌方体将施工区内堆放的原材料及施工机具砸坏、淹没造成工区内施工便道、主体工程以及相邻三者财产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于2020年6月27日向被告报案并申请索赔,被告委托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评估原告的损失总金额为738428.00元,但扣除残存值、免赔额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部分后,理算损失保险赔付总金额为73933.00元。被告以公估报告金额向原告理赔,与原告损失相差甚远,应当赔付的部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不服,经多次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石柱支公司辩称:1.同意赔付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范围内工程损失73933.00元;2.清除残骸费用18万余元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投保有关清除残骸的扩张条款,不予赔付;3.三者损失45万余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该损失是因为自然灾害引起的,保险合同只承保了因意外事故(火灾、爆炸)发生的三者损失,且原告未投保因自然灾害发生需要赔付的扩张条款,不予赔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9日,浙江八达公司就其承包的“石柱县国道G351金铃至湖北界段新改建工程三标段”项目,向人保财险石柱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人保财险石柱支公司出具了一份以“石柱县国道G351金铃至湖北界段新改建工程三标段”为工程名称的《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保单号PGGH201850040000000030。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30日0时起至2022年6月29日24时止。保险单载明,保障项目:物质损失保险金额为83713603.00元,地震、海啸免赔额500000.00元,暴雨、暴风免赔额20000.00元或者免赔率20%;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累计责任限额:3000000.00元。浙江八达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人保财险石柱支公司支付保险费393309.00元。
《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该条款为保险公司的固定格式。该条款第一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分项列明的在列工地范围内的与施工工程合同相关的财产或费用,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清除残骸费用(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合理的费用)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十五条规定:(一)自然灾害:指地震、海啸、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二)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死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
2020年6月27日,石柱县境内突发暴雨,导致浙江八达公司正在施工范围内的位于国道G351金铃至湖北界三标段K12段主路基发生坍塌、滑坡并形成泥石流,泥石流将公路下方的三者房屋及养鱼场淹没、冲毁,同时工区内施工便道及路基边坡因暴雨冲刷多处塌方,塌方体将施工区内堆放的原材料及施工机具砸坏,造成工区内施工便道、主体工程以及相邻三者财产不同程度受损。
2020年6月27日,浙江八达公司向人保财险石柱支公司报案并申请索赔。同日,人保财险石柱支公司委托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建筑工程一切险公估报告》,其公估结论为:1.此次事故是因暴雨所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它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风险导致的损失,主体工程部分因清除残骸费用未进行特别约定,同时并未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属于本保险合同内的除外责任。其他主体工程部分是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三者财产损失部分因未扩展投保自然灾害导致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本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2.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6月27日,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6月30日零时至2022年6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根据我司现场查勘,此次事故受损财产理算损失总金额为738428.00元。经我司勘验、理算,扣除残值、免赔额后,并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部分进行划分后,理算损失保险赔付总金额为73933.00元。(详见下表)
项目名称
损失总金额
扣残值
免赔额
理算金额
主体工程
96661
2728
20000
73933.00
清除残骸费用
185067
除外责任
/
三者损失
456700
除外责任
/
保险理算赔付金额
73933.00
《建筑工程一切险公估报告》关于本次事故保险责任的情况说明: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因保险合同未对清除残骸费用进行特别约定,所以本次事故理算损失金额中,清理土石方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主体工程(主路基、桥台)及原材料(钢筋半成品及钢筋笼等)属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关于被保险人因泥石流导致的三者房屋及七眼泉生态鱼养殖场的损失索赔情况,应保险双方要求,我司对三方房屋受损及七眼泉生态鱼养殖场的损失涉及的数据进行了资料收集及数量统计后理算损失金额,但不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依据。同时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代表,根据保险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因其未扩展投保自然灾害导致的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导致的三者财产恢复(赔偿)费用的损失不在本保单承保范围。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照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依约履行赔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委托重庆平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公估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及损失数额无异议,但对该公估报告认定清理土石方费用和三者损失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估公司接受当事人一方委托所作的相关鉴定结论,当事人如有异议,属于事实认定范畴,应由法院作出调查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案涉公估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及损失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评析如下:
一、主体工程损失。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主体工程损失部分,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的承保范围。案涉保险单保障项目的物质损失部分约定:暴雨、暴风免赔额20000.00元,免赔率20%(两者以高者为准)。案涉公估报告将主体工程损失总金额核定为96661.00元,在扣残值2728.00元和免赔额20000.00元后,保险理算赔付金额为73933.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当在承保范畴内支付原告物质损失部分(主体工程损失部分)的赔偿金73933.00元(96661.00元-2728.00元-20000.00元)。
二、清理土石方费用。清理土石方费用经第三方公估机构核定金额为185067.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清理土石方费用185067.00元,但被告认为该费用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清除残骸的费用”,原告未投保该费用,故,清理土石方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清除残骸的费用”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修复保险标的而清理施工现场所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按照通常理解,“残骸”指人或动物的尸骨,借指残破的建筑物、车辆等,本案中的土石方是保险标的路面旁边的山体塌方,被告主张清理土石方的费用就是条款约定的“清除残骸的费用”,即本案出现保险条款中对“残骸”的定义与普通人通常理解的“残骸”不一致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于清理土石方费用的解释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本案清理土石方费用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清除残骸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未投保该费用附加险,故不应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二条及第五条约定,泥石流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清理土石方的费用系因泥石流、滑坡造成的损失,故清理土石方的费用属于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次保险事故中产生清理土石方的费用为185067.00元,“每次事故赔偿免赔额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148053.60元(185067.00元-185067.00元×20%)
三、第三者损失。案涉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合同期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释义第五十五条约定:“(一)自然灾害:指地震、……、暴雨、……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二)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死亡的突发性事件,包括火灾和爆炸。”根据保险条款的释义,本案所涉暴雨事故属于自然灾害,不属于意外事故,故本案所涉第三者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被告的此项辩解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有权拒绝原告要求其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八达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73933.00元、清理土石方费用148053.60元,合计221986.6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八达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4.28元,由原告浙江八达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54.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公司负担462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文华
人民陪审员谭金春
人民陪审员 朱永兰
二O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