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瑞洋工矿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瑞洋工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单印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8民初1621号
原告:邢台瑞洋工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任县河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林,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单印红,男,1941年3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王捧的,女,1944年5月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蒙,男,199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李玲玲,女,199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第三人:邯郸市卫林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工业聚集区建设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焕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男,1984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该单位职工。
原告邢台瑞洋工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洋公司)诉被告***、单印红、王捧的、**蒙、李玲玲、第三人邯郸市卫林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林,被告***、第三人卫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印红、王捧的、**蒙、李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瑞洋工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不得执行卫林公司账号(中国银行永年支行10×××96)2019年4月4日新转入的货款75095.10元。2、请求确认卫林公司账号(中国银行永年支行10×××96)2019年4月4日新转入的货款75095.10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7日,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2033号对***、单印红、王捧的、**蒙、李玲玲与卫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做出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单印红、王捧的、**蒙、李玲玲向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51850元,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冻结卫林公司在中国银行邯郸市永年支行账号10×××96的账户,并于2019年3月26日续冻,2019年4月4日,原告向该账户转账75095.10元。2019年4月12日,瑞洋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做出(2019)冀0408执异30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瑞洋公司的异议。瑞洋公司自2017年1月20日之后未与卫林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2019年4月4日因原告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将邯郸市联发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75095.10元(大写:七万伍仟零玖拾伍元壹角零分)转入到第三人卫林公司的账户中。贵院(2018)冀0408执135号执行案件对第三人正在执行中。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被驳回,无奈之下,只好起诉,请贵院依法裁断,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和卫林公司是一伙的,卫林公司是因为不想给我钱,才找原告起诉我。并且原告将钱款转入第三人的账户是正常的,打的是货款,因为他们之间有业务往来,但是卫林公司不给原告发货和我无关。
被告单印红、王捧的、**蒙、李玲玲未答辩。
第三人邯郸市卫林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称,1、我方与原告在2017年之前有过业务往来。2、我方与原告在2017年之后没有业务往来。我方对2019年4月4日账户收到的75095.10元(大写:七万伍仟零玖拾伍元壹角零分)不清楚是何原因。3、法庭核实后,若上述款项确属原告所有,我方同意法院退还原告。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单印红、王捧的、**蒙、李玲玲与卫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7日作出(2017)冀0429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单印红、王捧的、**蒙、李玲玲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51850元。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冻结卫林公司在中国银行邯郸市永年支行账号10×××96的账户,并于2019年3月26日续冻,2019年4月4日瑞洋公司向卫林公司该账户转账75095.10元。2019年4月12日瑞洋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2019年4月18日,我院做出(2019)冀0408执异30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瑞洋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在中国银行邯郸市永年支行账号为10×××96的账户登记名称为卫林公司,卫林公司系该账户的权利人,原告与第三人卫林公司之间往来款项纠纷,并非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台瑞洋工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国
审 判 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亚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