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408执异30号
案外人:邢台瑞洋工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任县河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林,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申请执行人:***,男,1941年3月5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申请执行人:王捧的,女,1944年5月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申请执行人:XX蒙,男,199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申请执行人:李玲玲,女,199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执行人:邯郸市卫林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工业聚集区建设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焕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卫林,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捧的、XX蒙、李玲玲与被执行人邯郸市卫林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邢台瑞洋工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洋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对执行卫林公司在中国银行永年支行账号10×××96中2019年4月4日新转入的货款75095.1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瑞洋公司称,请求返还瑞洋公司货款75095.10元,(2018)冀0408执135号案件正在执行中,瑞洋公司对永年区人民法院执行卫林公司账号(中国银行永年支行10×××96)2019年4月4日新转入的货款75095.10元不服,提出异议。事实和理由:瑞洋公司自2017年1月20日之后未与卫林公司发生过业务来往。2019年4月4日因瑞洋公司财务人员操作失误,将邯郸市联发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货款75095.10元转入卫林公司的账户中。经瑞洋公司查询得知,该账户已被冻结,(2018)冀0408执135号执行案件对卫林公司正在执行中,现请求退回此笔款项。
卫林公司称,卫林公司与瑞洋公司之前有业务往来,但是账目已全部结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今年打到卫林公司75095.10元,是应该退给瑞洋公司,但是因为***、***、王捧的、XX蒙、李玲玲申请执行卫林公司,卫林公司账户被冻结,现在不能返还给瑞洋公司。
本院查明,***、***、王捧的、XX蒙、李玲玲与卫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7日作出(2017)冀0429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王捧的、XX蒙、李玲玲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51850元。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冻结卫林公司在中国银行邯郸市永年支行账号10×××96的账户,并于2019年3月26日续冻,2019年4月4日瑞洋公司向卫林公司该账户转账75095.10元。2019年4月12日瑞洋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在中国银行邯郸市永年支行账号为10×××96的账户登记名称为卫林公司,卫林公司系该账户的权利人,瑞洋公司主张的75095.10元债权,并非执行异议审查事项,瑞洋公司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邢台瑞洋工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晓玮
审判员 武伟燕
审判员 梁建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