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1民初777号
原告:邢台市新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路277号四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794192090N。
法定代表人:王明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楚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沿东小区3-4-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95855983。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邢台市新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工程咨询公司)与被告河北楚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润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新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楚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新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30255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出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将位于广宗县水泥搅拌桩地基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现在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2014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御景名门地基处理工程剩余款项支付协议》,该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尾款302556.50元。并约定被告分两次结清未支付的工程款,第一笔于2015年2月18日给付原告15万元,剩余152556.50元于该小区8、9#楼竣工验收之日给付给原告。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又于2018年1月22日、2018年10月30日两次就该欠款向被告致函,被告在该函上均签字、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但欠款302556.50元至今未给付。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楚润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关于支付御景名门(原广宗县竹溪苑1#、2#、3#、5#、6#、7#、8#、9#楼)地基处理工程剩余款项的支付协议及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于申请支付御景名门(原广宗县竹溪苑1#、2#、3#、5#、6#、7#、8#、9#楼)地基处理工程剩余款项的函两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原告新锐工程咨询公司与被告楚润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被告位于广宗县水泥搅拌桩地基处理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关于支付御景名门(原广宗县竹溪苑1#、2#、3#、5#、6#、7#、8#、9#楼)地基处理工程剩余款项的支付协议》,并加盖双方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又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关于申请支付御景名门(原广宗县竹溪苑1#、2#、3#、5#、6#、7#、8#、9#楼)地基处理工程剩余款项的函》,双方对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进行了再次确认,该协议约定:“甲方(楚润房地产公司)实欠乙方(新锐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尾款金额302556.5-37720元=264836.5元(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肆仟捌佰叁拾陆元伍角)。该剩余工程款贵单位至今未向我方支付。”由于该函系最后所签订,并且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原告亦承认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实为264836.5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在工程完工后,又签订了地基处理工程剩余款项的支付协议和地基处理工程剩余款项的函,按照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地基处理工程剩余款项的函,双方对工程款264,836.5元进行了确认,对于原告新锐工程咨询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楚润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264,83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但被告楚润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本案,故逾期利息应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依法向被告楚润房地产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手续,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同时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楚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新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264,83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邢台市新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河北楚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书聘
人民陪审员 李 召
人民陪审员 乔同标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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