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新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邢台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邢台市新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民终2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赵家屯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风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辉,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新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育英街38号滨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迎宾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台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新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我公司与新锐公司及金大地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新锐公司的起诉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保障房项目虽然名义上是给了我公司,但实际上是金大地公司承建,在我公司与金大地公司在2011年6月21日签订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后,在2015年双方又与河北君道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金大地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由河北君道投资有限公司承受,该项目已经与金大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新锐公司起诉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错误的。
新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应当予以维持。
金大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新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47695.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自2014年6月起以1247695.1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原告新锐公司与被告金大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新锐公司承担名都·林语壹号1-6号楼及地下车库岩土工程勘察,承接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勘察费预算为84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日内,发包人应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并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2013年1月1日,原告新锐公司与被告金大地公司签订一份《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名都·林语壹号1#、2#、3#、4#及车库、6#住宅楼素混凝土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桩设计、桩施工费、材料费、税金、桩检测费),桩工程造价按单价53.5元/M计算,共计182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场开工3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剩余工程款在桩检测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双方同时还签订一份《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名都·林语壹号地下车库的夯实水泥土装及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桩设计、桩施工费、材料费、税金及桩检测费),夯实水泥土桩工程造价为229530元,基坑支护工程造价为237747元,合同总造价为46727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夯实水泥土桩工程进场开工3日内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30%计68859元,桩施工完成后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40%计91812元,剩余工程款68859元在桩检测合格、提供竣工资料三日内一次性结清;基坑支护工程进场开工3日内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30%计71324元,基坑支护施工后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40%计95000元,剩余工程款71423元在基坑支护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三日内一次性结清。2014年5月12日,河北世纪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名都·林语壹号1#住宅楼素混凝土桩复合地基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本次检测单桩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3桩位;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3根桩。综合分析判定,该工程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330kPa;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650Kn。低应变动测25根桩,桩身完整性判定均为Ⅰ、Ⅱ类桩,其中Ⅰ类桩22根、Ⅱ类桩3根。2014年5月9日,河北世纪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名都·林语壹号2#住宅楼素混凝土桩复合地基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本次检测单桩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3桩位;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3根桩。综合分析判定,该工程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390kPa;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650Kn。低应变动测27根桩,桩身完整性判定均为Ⅰ、Ⅱ类桩,其中Ⅰ类桩26根、Ⅱ类桩1根。2014年5月6日,河北世纪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名都·林语壹号3#住宅楼素混凝土桩复合地基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本次检测单桩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3桩位;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荷试验3根桩。综合分析判定,该工程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390kPa;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650Kn。低应变动测32根桩,桩身完整性判定均为Ⅰ、Ⅱ类桩,其中Ⅰ类桩22根、Ⅱ类桩10根。2014年7月4日河北永衡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永衡测试字Y2014-0838号《检测报告》,名都·林语壹号地下车库工程,经检测判定:1、本场地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达到190kPa,满足设计要求;2、本场地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特征值达到96Kn,满足设计要求。2015年10月30日,原告新锐公司与被告金大地公司就名都·林语壹号1#、2#、3#、4#及地下车库项目签订费用确认函,确认原告2012年5月完成名都·林语壹号1#、2#、3#、4#及地下车库岩土工程勘察项目,费用为48000元;原告2013年8月完成名都·林语壹号1#、2#、3#素混凝土桩(CFG)项目,费用为:1#楼213986.6元,2#楼243234.5元,3#楼285197.05元,合计742418.15元;原告2014年6月完成名都·林语壹号地下车库夯实水泥土桩及基坑支护工程项目,费用为:夯实水泥土桩229530元;基坑支护工程237747元。同时确认上述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上述工程款共计为1257695.15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通达公司通过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路支行向原告新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另查明,名都·林语壹号项目系邢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该项目土地使用权人和政府指定的开发建设单位均为被告通达公司,所需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和被告通达公司自筹。邢台县发展改革局关于明都-林语壹号小区(邢台县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邢县发改〔2011〕59号),证明名都·林语壹号项目的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和通达公司自筹。邢台县发展改革局邢县发改(2012)104号文,证明名都·林语壹号项目总投资为9126万元,其中县财政支付给通达公司4960万元,其余由通达公司自筹解决。2011年6月21日,被告通达公司与金大地公司签订《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邢台市政府批准的邢台县长信村东保障性住房合作开发,合作方式为依据《邢台市2010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要求,保障性安居工程集中建设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下属开发企业负责建设,该地块以通达公司名义由金大地公司负责开发建设,金大地公司一次性支付20万元管理费。并约定由于本地块为邢台县保障性用地,金大地公司确保该项目建设保障性住房不少于230套。项目建成后50套廉租房和50套公共租赁房产权无偿归政府所有;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应低于本区域市场价格20%,限价房销售价格应低于本区域市场价格15%。所有保障性住房只能销售或出租给邢台县政府指定的保障对象,剩余住房由金大地公司自主销售。为保障以上指标完成,开发过程中的亏损部分由通达公司以政策给予补偿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名都·林语壹号项目系邢台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为被告通达公司,依据邢台县发展改革局邢县发改〔2011〕59号文和邢县发改(2012)104号文,名都·林语壹号项目的投资系政府投资和被告通达公司自筹。被告通达公司为解决自筹部分的资金问题,与金大地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作开发名都·林语壹号保障性住房项目。该协议书虽然约定被告通达公司只收取20万元管理费和不参与该项目的利润分配,但同时约定必须确保完成政府指定应由被告通达公司完成的保障性住房指标,且为完成上述保障性住房指标,开发过程中的亏损由被告通达公司予以补偿,同时还对被告通达公司负责办理开发建设手续、对该项目各环节进行全程监管及管理保障性住房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加之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均系通过被告通达公司账户支付,本案中原告新锐公司收取的10万元工程款亦系被告通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给原告,故本院认为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金大地公司系本案诉争的名都·林语壹号项目合作开发方。原告新锐公司与被告金大地公司就名都·林语壹号项目于2012年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2013年签订的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新锐公司已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勘察、施工义务,被告金大地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违约责任应由被告金大地公司承担。经原告新锐公司与被告金大地公司核对账目,本案中原告新锐公司的勘察和施工工程款共计1257695.15元,原告新锐公司已收到被告通达公司10万元工程款,故被告金大地公司应向原告新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7695.15元。本案中的三份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不一,原告新锐公司主张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全部工程中最后一项完工时间2014年6月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原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通达公司作为名都·林语壹号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合作方应当对被告金大地公司因合作事宜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市新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1247695.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邢台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的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29元,减半收取为8014.5元,由被告河北金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1日,通达公司与金大地公司签订《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书》,通达公司作为名都·林语壹号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合作方,应当对金大地公司因合作事宜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达公司二审提交的提交2015年项目合作协议是河北君道投资有限公司与通达公司、金大地公司三方签订的,河北君道投资有限公司取代金大地公司履行该合作协议,该协议不能约束新锐公司,通达公司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9元,由邢台县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戈
审判员  秦一臣
审判员  何秀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雨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