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104号
原告邢台市新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育英街38号滨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倩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苏村镇德演宫村。
法定代表人张进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邢台市新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永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新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刘倩婷,被告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市新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贸易办公综合楼地基处理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75700元(现汇)。并约定被告在原告进场开工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被告完成全部工程,桩检测合格并提交桩土符合地基竣工资料后三日内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承包任务,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支付180000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375700元的桩基础工程款发票,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分别偿还了50000元和10000元工程款,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357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7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自2014年7月17日起以1357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邢台市新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2、河北永衡测试Y20123-0803号检验报告一份。
3、2013年9月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贸易办公综合楼素混凝土桩竣工资料一份。
4、2013年9月13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375700元。
5、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时要求付款出具的收据(已作废)一张。
6、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的银行凭证一张。
7、2015年3月、6月原告向被告追索工程款时的录音资料两份。
被告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本案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没有提交双方签署的验收报告,所以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邢台市新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邢台市新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贸易办公综合楼地基处理。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开工,2013年7月18日竣工。工程总造价为3757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进场开工3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
180000.0元),剩余工程款在乙方完成全部工程、桩检测合格并提交桩土复合地基竣工资料后三日内一次性结清。工程的施工与设计变更:工程结束,乙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共同进行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如果甲方未届时参加,乙方可自行检查验收,甲方应予承认。合同订立后,原告邢台市新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承包任务,并经第三方检验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交工。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额为3757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一张,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4年7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剩余1357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检验报告、素混凝土桩竣工资料、建筑业统一发票、银行凭证、录音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市新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其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承包的任务,并按合同约定交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负有全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尚欠工程款135700元没有支付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因该工程结束后,没有进行验收,所以没有支付剩余的款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又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5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宫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邢台市新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1357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自2014年7月17日起以13570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被告南宫市龙腾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永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英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