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4民初3724号

原告:***,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东,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3800。

主要负责人:董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青春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27709X。

法定代表人:周韩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浙江分公司)、***、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日、8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东、被告**、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奇、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上虞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立东、被告**、被告上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被告***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3290元、误工费3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8460元、残疾赔偿金5487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135088.40元)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上虞市政公司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护理费金额为921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17时49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三环路与盖山路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被告***驾驶的被告上虞市政公司所有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轮车乘客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浙江大学第二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3290元。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各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首先,事故发生实际情况与事故认定书中描述情形有所出入,其所驾驶的车辆已先到达事故区域,是三轮车在后以高速冲上来其无法避让才导致事故发生,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次,其和***根据事故认定书为同等责任,在交强险赔偿之外应按比例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再者,原告明知***无证驾驶不具备上路行驶资质,无牌无照仅供内部使用的三轮车,车上还乘坐了5人,故原告对其人身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即原告并非纯粹的受害者,也该为自己的过错负责;第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其不认可,其它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第五,其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0元,安邦保险公司也垫付了10000元,原告主张其也支付了医疗费应举证证明。

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该事故共导致5人受伤,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将交强险中的40%分配给伤者孟彪,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329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其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涉案的三轮车平常原告也在开的,不能因为事发那天恰好是其开的就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自己也得承担一点责任。

被告上虞市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责任在交强险赔偿之外,其公司对三轮车方应赔偿部分应与***各负担50%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其已经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垫付了24256.83元,超出部分为避免讼累,请求依法直接判决退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手术记录单、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浙06**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以及由被告上虞市政公司提交的门诊发票、陪护费普通发票、缴款收据及患者信息更正单,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凭条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上虞市政公司亦确认经办人徐旦旦确为其工作人员,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事发时在上虞市政公司从事小工工作,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3.60元/天)计算。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未加盖有收款单位的任何印章,亦未有收款单位经办人签字,本院难以认定,但原告家属陪护期间确有住宿需求,本院酌定原告住宿费损失为1000元。被告上虞市政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未加盖收款单位任何印章,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日17时49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三环路与盖山路路口转弯时与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及三轮车乘客周芳园、杨玉西、***、孟彪共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急性右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前后住院共计37天。2017年4月10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使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所需误工期限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事发不久前来到上虞市政公司从事小工,其户籍类型为农业人口。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49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护理费9216元(153.60元*60天)、误工费27648元(153.60元*180天)、残疾赔偿金54878.40元(22866元/年*20年*0.12)、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178776.70元。

另查明,涉案农用机动三轮车系被告上虞市政公司所有,该车辆无牌无证,不具有上路资质。原告***、被告***及其它伤者均系被告上虞市政公司的雇佣人员,从事小工工作。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平时经常因个人事务驾驶涉案三轮车外出。事发时,被告***及原告等系擅自驾驶(乘坐)该车外出购买馒头途中。浙D×××××的小型轿车系被告**所有,在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有四人受伤,其中孟彪业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和误工费分项范围内获偿40%,其余三人伤势轻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上虞市政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等共计24039.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首先,被告**驾驶浙D×××××客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乘坐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对原告受伤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根据其过错赔偿相应的损失;其次,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无照的机动三轮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载人,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人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亦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第三,被告上虞市政公司作为涉案机动三轮车的所有权人,明知该车辆不具备上路资质,却交付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使用,且下班后未将车辆收回妥善保管,对其车辆控制和管理多有不当,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原告***作为***工友,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系无证驾驶不具有上路资质的车辆,在已经载客多人的情况下仍予以搭乘同行外出,对自身人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交警部门有关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以及上述各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上虞市政公司分别承担50%、24%、24%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浙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情况,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的保险人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其余损失则由被告**自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孟彪等多人受伤,依法应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现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定孟彪获赔比例为40%且其余伤者伤势轻微,本案酌情确定原告医疗费分项、误工费分项均按60%比例赔付。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各方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且由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上虞市政公司对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7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1338.40元,合计123338.4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3338.4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050元(已支付30000元);

因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0元,故上述款项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支付27950元给被告**,支付853888.40元给原告***。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5626.4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5626.40元,扣除已经支付24039.80元,尚应支付1586.6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元,减半收取计1501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981元,被告***承担260元,被告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梦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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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