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民终1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官街道青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27709X。
法定代表人:周韩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樑,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省民权县。
原审被告:朱烨,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区。
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路**号**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3800。
负责人:董悦,总经理。
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虞市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8368.91元;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1、涉案农用机动三轮车是无牌无证的场内驳运车,事故发生前,该车辆平时一直停放在上诉人承包的建筑工地内,仅限于场内材料搬运,被上诉人***负责该车辆的材料搬运工作,被上诉人***也无机动车驾驶证,因此,被上诉人***对该车辆仅限于工地场内材料搬运、无牌无证和不能上路行驶的客观事实是明知的。同时,上诉人对该车辆的真实状况无隐瞒的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车辆出借或出租等情形,***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完全是被上诉人***个人行为,是其未经上诉人同意私开工地专用车辆造成的结果。3、被上诉人***驾车上路,是在下班后为个人购买馒头所需,出于其个人目的,与上诉人雇佣其所从事的工作无关。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无证报废车辆上路行驶,属其个人需要私自偷开行为,明知不能上路行驶而侥幸所为,且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事故同等责任赔偿范围内的90%赔偿责任,不但显失公平,而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上诉人支付的29093.02元的赔偿款应直接由安邦浙江分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支付。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涉案农用机动三轮车属于上诉人所有,而且无牌无证,根本不具备上路资质,是报废的车辆,该车辆由包括被上诉人**、***等工作人员工作时使用,上诉人明知道***没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仍然同意***驾驶该车辆,存在重大过错。二、被上诉人**受伤是因为工作原因,并不是上诉人陈述的为了购买馒头所需,事实上是与工作有关系的,属于工伤,上诉人一直以来允许***驾驶涉案车辆在厂内运输和厂外工作,存在重大过错。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比***更大一些,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非常公平,也符合客观事实。四、上诉人讲到的垫付款项需要从一审判决中相应扣减,里边有一部分款项是借款关系,并不是直接垫付的,不能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烨、安邦浙江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朱烨、***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8370元;二、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三、被告上虞市政公司对被告***应付原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中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87428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日17时49分,被告朱烨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三环路与盖山路路口转弯时与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及三轮车乘客周芳园、杨玉西、**、吴爱仓共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烨与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8-11肋骨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为此住院治疗39天。2016年11月30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2016年8月2日交通事故致4根肋骨骨折的人身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所需误工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1月27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实际情况,该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7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39天)、护理费8460元(141元*60天)、误工费10294.80元(89.52元*115天)、残疾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年*2)、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84737.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虞市政公司已支付29093.02元。另查明,案涉农用机动三轮车系被告上虞市政公司所有,该车辆无牌无证,不具有上路资质。被告***系被告上虞市政公司的雇佣人员,从事小工工作。事故发生当时,被告***因个人购买馒头所需,驾驶该车辆致使事故发生。浙D×××**的小型轿车系被告朱烨所有,在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有四人受伤,初步查明案外人吴爱仓的伤势较本案原告严重,其余三人伤势较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朱烨、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该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抚慰金部分,该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交通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考虑到原告就诊路途、门诊次数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核算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对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误工损失,依据不足,该院对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致使5人受伤,根据该院初步查明其余四人的受伤、治疗情况,结合本案原告的损失情况,该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酌定预留6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酌定预留6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烨、被告***按同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烨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为减少诉累,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的用途并非雇佣活动内容,原告要求被告上虞市政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上虞市政公司作为案涉农用机动**轮车的所有权人,明知该车辆无牌无证,不具备上路资质,亦明知被告***无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对***在事故同等责任赔偿范围内由***个人承担10%,由上虞市政公司承担90%。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院予以采纳,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其另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348.91元,上述合计65348.91元;二、被告朱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20元;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36.89元;四、被告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6532.02元,已支付29093.02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元,减半收取计879.50元,由被告朱烨承担439.80元,被告***承担44元,被告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5.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工资凭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是150元一天,因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起上诉,误工费问题不属于本院二审审查范围,对该工资凭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上虞市政公司主张其对被上诉人**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上诉人上虞市政公司明知涉案车辆无牌无证,不具有上路资质,仍将涉案车辆交由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上诉人***使用,且未在***下班后将车辆收回妥善管理和保管,存在对车辆控制和管理不当的过错,而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当天开车去买馒头,与公司职务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平时一直使用该车,应知晓该车无牌无证,其无驾驶资格仍驾驶车辆从事个人事务,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上虞市政公司与***对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本院确定对***根据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的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上虞市政公司、***各半承担。综上,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4737.82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6737.82元,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烨负事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应负担50%即18368.91元,该部分损失18368.91元由被上诉人***、上虞市政公司各半承担。因上诉人上虞市政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29093.02元,对超出部分19908.56元被上诉人**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由原审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支付被上诉人**45440.35元,支付上虞市政公司19908.56元。综上,对上诉人上虞市政公司提出的合理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三、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45440.35元、支付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908.56元;
四、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9184.45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9元,减半收取879.50元,由原审被告朱烨承担439.80元,被上诉人***承担219.85元,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元,由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50元,被上诉人***负担12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森轶
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
代理审判员 韦 玮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