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04民初1323号
原告:***,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绍兴市上虞区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青春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27709X。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市政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虞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1933元、误工费14613.60元、护理费10043.4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13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9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河浮村路口时,因被告道路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措施,使原告被未干的沥青黏住轮胎摔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因双方就损失协商不一,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被告上虞市政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出时间在事发九个月之后,所载明的事发时间有误,铺设的也不是沥青,而只是在原先路面上平铺一层速干型的铝化封层,涉案路口整个铺设过程前后仅仅15分钟,这种材料一经铺完即可正常通行,不存在任何危害行人的危险,无需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当时天气晴朗视线良好,原告摔倒的局部路面已经施工完毕,原告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摔跤是因为轮胎被黏住,因此原告受伤与其施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是原告不当驾驶造成的单方交通事故,从监控视频看原告当时车速较快,且逆行拐弯后急刹车摔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复印件)系交警大队依法作出,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系书证原件,能够互相印证,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含鉴定费发票)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多有连号,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系书证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并根据原告陈述酌定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被告提交的涉案交通事故监控录像,来源于上虞交警大队,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资格。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传唤***、***出庭作证,其中**梅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是河浮村村民,那天中午二点多其路过河浮村-章丰公路路口时发现正在铺路,没有警示标识的,铺的什么不清楚,有点黏轮胎的,路面易滑有高低,其两脚点地慢慢骑着电动车才过去,后来晚饭时听说***在路口摔跤了。***证人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是河浮村村民,那天下午其骑电动车去章镇街上,发现村道与章丰公路交叉处有高低,还有点滑有点黏,电动车其脚点地推着过去的,是否正在铺倒记不住了。原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施工存在一定危险,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中不利于原告方及与被告陈述相吻合的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9日14时10分许(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时间,交警部门监控录像显示时间为14时34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章路线行驶至口,拐弯驶入河浮村时倒地受伤。事发时,被告上虞市政公司正在该路口进行路面铺设施工,原告倒地处刚刚铺设完毕,工程车辆正在原告倒地处近旁作业。2018年8月6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系铺设沥青,且原告是因沥青未干导致行驶过程中摔倒。
受伤后,原告先后前往绍兴市上虞区章镇中心卫生院、绍兴市上虞中医医院、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冈上肌腱前缘撕裂、右肩关机囊、肩峰下-三角肌下滑囊积液。2019年1月3日,根据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给予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30日。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核定其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32.30元、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误工费14613.60元(121.78元×120天)、护理费10043.40元(167.39元×60天)、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9689.30元。
另查明,被告工程车辆在涉案路口施工约15分钟,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或安全警示标识,亦未采取封闭式管理,施工期间多有行人、车辆缓慢通行。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上虞市政公司作为施工人,在原告***等村民进出必经的路口铺设路面时,既未特别设置任何警示标识,也未采取封闭式管理或设置其它有效防护措施,致使原告通过时电动车侧翻受伤,显然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侵权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正在施工作业的路段时,未加倍小心确保安全后缓慢通过,对自身人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综合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5%计25235.90元。被告辩称其铺设的是速干型的铝化封层,却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退一步,即便是铺设铝化封层,也并不意味着其施工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原告摔跤处虽已铺设完工,但整个路口仍在持续施工中,故被告认为其施工不存在危险,无需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据此否认原告受伤与其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85%合计2523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36元,被告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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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