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玉商初字第216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青春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为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分别于2015年9月24日、同年12月1日、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系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庆澜公园分段工程A段的承包人,承包之后设立了上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庆澜公园分段工程A段项目部。案外人***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因上述工程建设需要,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沙石等材料。2012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回填石渣款225140元,沙石材料款40936元,合计人民币266076元,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右下角由***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后由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于欠条背面进行备注并签字,为涉案款项设立支付条件“在工程验收完毕竣工后,甲方拨付工程尾款后”。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8日竣工并投入使用。截至2014年末,大麦屿街道办事处已按合同工程款向被告支付完毕。涉案款项的条件已成就。另外,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名称由上虞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周**。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付货款266076元。
被告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案外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或管理人员,也未获取被告公司的委托授权,其以被告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向原告购买的沙石材料不确定是否用于被告承包工地。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欠条真实存在,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工程竣工于2013年1月8日,原告主张债权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施工联系单复印件四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二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大麦屿庆澜公园A标段工程6月份工程进度款分配表、施工进度计划表、大麦屿庆澜公园分部分项施工计划表、施工单位承诺书、工程会议签到表、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包、案外人***是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且被告设立涉案工程项目部并刻有该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余的施工联系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施工联系单系复印件,且被告经质证对其存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述其余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实本案欠款事实。被告经书面质证认为:对于欠条不知情,案外人***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也未获取被告授权,不排除其私刻或者伪造印章的可能,且***向原告购买的沙石材料不确定是否用于被告承包工地。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欠条的落款处有***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且其背面有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备注及签字。结合原告向大麦屿街道办事处调取的证据,***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在工程会议签到表中签到,且以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在施工单位承诺书中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证实***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以及项目部印章存在的事实。因此,被告虽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玉环县人民政府大麦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二份、税务发票一份以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二份,拟证实涉案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的事实。被告经书面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认证认为如下:上述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案外人***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系职务行为,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在欠条背面进行备注及签字,系对***上述行为的认可。因此,原告供货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2660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涉案款项的支付条件包括竣工验收和拨付尾款,因拨付尾款时间在后,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未超出二年时间,故被告仅依据竣工时间主张涉案债务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并不妥当,其相关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66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291元,减半收取2645.5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9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兵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