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朱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4民初1341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樑,绍兴市上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朱烨,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3800。
主要负责人:董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治全,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青春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27709X。
法定代表人:周韩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朱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浙江分公司)、周治全、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樑、被告朱烨、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敏、被告周治全、被告上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烨、周治全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护理费84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8370元;2.判令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上虞市政公司对被告周治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874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17时49分,被告朱烨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三环路与盖山路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被告周治全驾驶的被告上虞市政公司所有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轮车乘客即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8-11肋骨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多处软组织受伤等”,现尚未痊愈。2016年8月5日,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烨、被告周治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1月30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护理和营养期限各60日。被告朱烨的车辆系在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和被告周治全均是被告上虞市政公司的职工,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各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烨辩称,首先,事故发生实际情况与事故认定书中描述情形有所出入,我所驾驶的车辆已先到达事故区域,无法避让农用机动三轮车才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次,本案农用机动三轮车不具备上路行驶资质,车上还乘坐了5人,该事实给事故发生增加了风险。再者,我和被告周治全根据事故认定书应为同等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导致5人受伤,交强险部分应为其余伤者预留份额,同时我公司已向另一个伤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案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营养费1200元予以认可,其余各项主张均过高。
被告周治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上虞市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已替原告垫付了38893.02元(其中医疗费15713.02元、护理费用2180元、车费6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上虞市政公司提交的护理费凭证四份,原告质证对其中一份载明陪护对象为**的凭证予以认可,其余几份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认为该护理费用应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扣减。被告朱烨、周治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住院期间确有护理人员照顾,被告上虞市政公司提交的护理费凭证,其中三份系正规发票,上述记载金额也符合常理,另外一份非发票形式的凭证原告又予以了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对被告上虞市政公司垫付护理费用218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上虞市政公司提交了载明为护送车费用6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票据属于收款收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质证认为该票据属于收款收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票据记载时间在原告治疗终结之后,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被告朱烨质证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断定其真伪,对记载金额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周治全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由上虞市政公司雇车将其从上虞送回安徽临泉老家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上虞市政公司垫付该笔费用为12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17时49分,被告朱烨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三环路与盖山路路口转弯时与被告周治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损坏、周治全及三轮车乘客周芳园、杨玉西、**、吴爱仓共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烨与被告周治全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经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8-11肋骨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为此住院治疗39天。2016年11月30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2016年8月2日交通事故致4根肋骨骨折的人身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所需误工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1月27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71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39天)、护理费8460元(141元*60天)、误工费10294.80元(89.52元*115天)、残疾赔偿金42250元(21125元/年*2)、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84737.8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虞市政公司已支付29093.02元。
另查明,案涉农用机动三轮车系被告上虞市政公司所有,该车辆无牌无证,不具有上路资质。被告周治全系被告上虞市政公司的雇佣人员,从事小工工作。事故发生当时,被告周治全因个人购买馒头所需,驾驶该车辆致使事故发生。浙D×××××的小型轿车系被告朱烨所有,在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有四人受伤,初步查明案外人吴爱仓的伤势较本案原告严重,其余三人伤势较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朱烨、被告周治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烨、周治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交通费部分,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考虑到原告就诊路途、门诊次数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核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致使5人受伤,根据本院初步查明其余四人的受伤、治疗情况,结合本案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酌定预留6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酌定预留6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烨、被告周治全按同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烨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为减少诉累,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周治全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的用途并非雇佣活动内容,原告要求被告上虞市政公司对被告周治全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上虞市政公司作为案涉农用机动三轮车的所有权人,明知该车辆无牌无证,不具备上路资质,亦明知被告周治全无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对周治全在事故同等责任赔偿范围内由周治全个人承担10%,由上虞市政公司承担90%。
被告安邦浙江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采纳,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根据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614.02元,上述合计63614.02元;
二、被告朱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754.89元;
三、被告周治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36.89元;
四、被告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6532.02元,已支付29093.0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元,减半收取计879.50元,由被告朱烨承担439.80元,被告周治全承担44元,被告绍兴市上虞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