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瑞基测控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新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1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瑞基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398号。
法定代表人:吴仁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连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介寿,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398号六楼南首。
法定代表人:陈义力,工程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凯,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瑞基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消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3民初4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吴磊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1、《证明》不具有形式合法性。首先,瑞基公司于2018年8月已启用新印章,2018年10月25日吴磊出具《证明》时所持有并加盖的系作废印章;其次,吴磊并非公司法人,其作为证明材料制作人未出庭作证,并且其与吴仁基矛盾尖锐,无法保证证明内容的客观、公正,故该《证明》不能作为案件的审理依据。2、《证明》的内容不真实。首先,新消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租赁合同被吴磊收走,但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磊并不持有租赁合同,双方所述相互矛盾。《证明》未对租赁期限、面积、租金标准等关键性内容进行陈述,不合常理,新消公司对上述内容的表述也含糊不清;其次,对租赁期间、面积、租金支付方式等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均未查实,明显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新消公司合法占有涉案厂房未侵犯瑞基公司的权益错误。1、在新消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无书面租赁合同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虽然瑞基公司收到新消公司两笔64260元的款项,但不能证明该款就是租金。并且新消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的厂房面积达1200余平米,其支付的费用远低于市场租赁价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如果新消公司认可吴磊的《证明》,则租赁到期日为2021年8月29日,超过六个月,在双方无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瑞基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解除合同。瑞基公司于2018年8月向新消公司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应视为解除合同的催告。在双方租赁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新消公司仍然占有租赁物系无权占有,瑞基公司要求其腾空厂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庭审过程中,瑞基公司补充称:一、《证明》实为未经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其涉及的租赁关系内容无合同文本相印证。二、一审法院认定新消公司支付了两年租金,但未查明起租的具体时间,以及租金对应多大面积。三、一审法院未查明新消公司不持有租赁合同的真正原因,也未对吴磊声称的合同持有人陈瑞雪进行调查。四、本案一审认定吴磊构成表见代理错误,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五、吴磊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存在与新消公司恶意串通出具虚假证明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依法应追加为其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未追加属于遗漏当事人,应发回重审。
新消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1、新消公司每年都向瑞基公司账户缴纳租金,并在汇款凭证中明确标注款项性质为房租。另结合瑞基公司法人吴仁基的庭审陈述、一审法院对公司股东吴磊所作的谈话笔录及新消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厂房及工商备案住址为该厂房等证据,本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吴磊出具的《证明》并非孤证。2、《证明》并非吴磊的证人证言,其盖有瑞基公司印章,实质系双方之间的书面租赁合同。该《证明》于一审庭审前制作,新消公司此时并不知晓瑞基公司已启用新印章,其作为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二、新消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占有涉案厂房,未侵犯瑞基公司的权利。1、新消公司向瑞基公司支付的款项注明为租金且支付多年,瑞基公司如有异议不应现在才提出。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瑞基公司如否认收到的款项为租金,则应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性质。2、瑞基公司发送律师函的行为不能证明租赁关系已解除。律师函未涉及解除合同的内容。双方的租赁关系一直持续至2021年,瑞基公司无任意解除权。针对瑞基公司的补充上诉辩称,一、吴磊出具《证明》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当时系公司的法人,其出具《证明》合法有效。二、本案与吴磊无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处理结果也与吴磊无关,无需追加其为第三人。
瑞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消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从瑞基公司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398号的厂房内搬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磊、吴娉、吴婷、吴仁基及陈瑞雪,均系瑞基公司股东,坐落于温州大道398号的厂房属瑞基公司所有。2017年,瑞基公司将位于温州大道398号的办公用房租与新消公司。在此期间,新消公司系与瑞基公司股东吴磊进行联系,协商租赁合同履行事项,吴仁基未参与租赁事宜,新消公司已交纳二年租金给瑞基公司。2018年8月,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发函给新消公司,要求其提供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否则即起诉要求其腾空。新消公司遂向瑞基公司股东吴磊要求拿回租赁合同,吴磊因其手上不持有合同,遂向新消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载明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新消公司已支付租金至2018年11月,双方不存在瑞基公司诉状中所称的争议。瑞基公司因新消公司未提供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遂由吴仁基作为法定代表人,加盖其持有的公司电子印章,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诉争的租赁关系是否存在的事实。首先,庭审中瑞基公司已认可收到新消公司二笔租金各64260元。其次,新消公司系与瑞基公司股东吴磊进行交接,吴磊手上持有公司印章,故新消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瑞基公司与其协商租赁事宜,即便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新消公司也已按照约定交付租金,吴磊也认可新消公司已交付租金至2018年11月,故瑞基公司与新消公司之间达成租赁关系。现新消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合法占有瑞基公司厂房,并按照约定履行租赁合同内容,并未侵害瑞基公司的任何权益。瑞基公司以新消公司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另,新消公司答辩中提及的瑞基公司主体问题,无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瑞基公司主体是否予以撤销,本案系从实体上对瑞基公司的诉请进行审查,并径行进行判决,无需中止等待其处理结果。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瑞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瑞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吴磊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且吴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全部内容情况下,该《证明》即便作为证人证言,亦不足以采信。故原判采信该《证明》不当,本院予以指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经一审法院当庭向瑞基公司的法人吴仁基电话核实,吴仁基自认瑞基公司在五、六年前就与新消公司建立租赁关系,新消公司一直有支付租金,再结合新消公司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为涉案厂房所在地的事实,能够证明瑞基公司与新消公司确实存在租赁关系。至于租赁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新消公司一审提供的2016年8月29日和2017年8月29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金额和时间节点一致,且其上均注明款项为“房租”,根据先付租金后使用的交易习惯及吴仁基在其他系列案中关于2017年支付的钱款系针对2018年租金的陈述,该二笔款项应系支付2017年和2018年的租金。新消公司支付租金,瑞基公司将租赁物交付新消公司占有、使用,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虽然瑞基公司曾向新消公司发送律师函,但该律师函并未明确表示要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且律师函涉及的事项并不属于瑞基公司单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该律师函并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在双方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情况下,新消公司依据租赁合同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瑞基公司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搬离租赁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瑞基公司补充的关于追加吴磊作为第三人的上诉请求,未在一审提出,直至上诉期满后才补充该上诉请求,且吴磊并非本院依职权需要追加的第三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瑞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瑞基测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海玲
审 判 员 郑明岳
审 判 员 吴跃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钟志亮
书 记 员 董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