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9民初2286号
原告:浙江新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大道398号六楼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568194477E。
法定代表人:陈义力。
委托代理人:包钰婕,女,1993年8月4日出生。
被告:泰顺县玉龙山氡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泰顺县雅阳镇承天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6936265155。
法定代表人:季晓斌。
委托代理人:袁小燕,女,1991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浙江新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泰顺县玉龙山氡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新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钰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顺县玉龙山氡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新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泰顺玉龙山氡泉度假酒店及主体客房新增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消防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一次性包干102000元(不含税)等内容。原告已按约完成消防工程,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00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8年3月1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顺县玉龙山氡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消防系统虽验收合格,但原告使用的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室内消防栓箱属于施工范围。对于消防系统出现的问题,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整改。原告的行为存在违约。
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浙江新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将款暂定为102000元(不含税),若有增加的费用,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为准;工程款分阶段支付,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或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15天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及消防窗口公示结果,以证明原告承包的消防安装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且该结果已公示。5.银行汇款记录查询单一份,以证明2017年8月11日,收到原告51000元;2017年8月31日,收到原告40800元。6.催款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进行催款。
被告泰顺县玉龙山氡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证据举证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工范围包含室内消防栓系统,被告未向提供结算书以及原告未进行整改,应认定工程没完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使用的箱体材质与消防设计说明要求的材料不符;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发函通知,且工程未结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泰顺玉龙山氡泉度假酒店及主题客房新增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范围:防火门监控系统(包含消控室设置防火门监控主机1套;A,B,C,D区及主题客房防火门增设21套监控装置;敷设消控室至各防火门的监控线路)……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范围内工程造价竟经与甲方友好磋商,优惠至一次性包干人民币102000.00(大写人民币壹拾万零贰仟元整),不含税金……工程造价变更:(1)因甲方(泰顺县玉龙山氡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同)设计方案变更引起的工程造价增加,以经甲方签证的联系单为准。(2)甲方委托乙方(浙江新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同)本工程施工范围外的施工内容,以经甲方签证的联系单为证……1、本合同签订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1000.00元为工程预付款,乙方即进场施工。2、乙方主要设备进场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0800.00元为工程进度款。3、消防安装工程完成,甲方取得消防安全开业前检查合格证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书,甲方收到结算书后七天内审核完成确定工程结算造价,工程结算造价确定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因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原因造成消防验收或者抽查不合格的,乙方应无条件返工直至合格为止……4、如果发生非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原因,而造成在消防工程竣工后6个月后消防验收或者备案仍不能通过时,甲方即视消防工程为合格,并无条件为乙方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5、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向乙方支付所拖欠款项的每日5‰的违约金……”。后原告进行施工,消防安装工程已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已支付91800元,剩余工程款10200元未向原告支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施工,合同涉及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10200元。鉴于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从2018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材料使用不符合要求、工程整改不到位等违约行为,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顺县玉龙山氡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消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2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泰顺县玉龙山氡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池万澄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威武
书 记 员 胡泽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