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襄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襄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吉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会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33民初608号
原告:河北襄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新城金街40号楼2005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3080816522。
法定代表人:席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奕然、王子洁,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吉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西路5号万邦大厦44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896760107。
法定代表人:高会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会通,男,1985年7月4日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耿立伟,男,196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河北襄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吉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会通、耿立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赵县项目《合作协议书》;2、判令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另赔偿原告10万元;3、判令被告返还图纸设计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赵县项目。原告负责项目投资和经营,被告保证合同签订五十天内将项目用地竞买到原告安排的公司或人员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用于土地竞买。如有任何一方未能正常履行协议,向对方赔偿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向被告支付赵县合作项目定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据。现因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合作的赵县项目已经被其他第三方竞买,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又因被告高会通系河北吉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被告耿立伟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被告公司财产混同。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三被告未答辩,未出庭。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合作协议书第五项责任权利义务中,第一款明确约定,由被告河北吉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保证在合同签订50天内将项目用地竞买到原告安排的公司或人员名下,否则向原告赔偿10万元。
证据2、原告与被告耿立伟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履行该合作协议时,被告耿立伟明确表示要将该合作协议解除。
证据3、被告高会通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2017年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高会通系被告耿立伟聘请的法人,被告耿立伟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证据4、被告高会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赵县项目合作协议已无法履行。
证据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及原告向被告高会通转款的银行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已向被告转款10万元,作为定金,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的该笔定金。
证据6、合作协议一份,其中第五项第一款证明,被告若未在50天内将项目用地竞买到原告安排的公司或人员名下,则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
证据7、2018年5月25日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5万元的项目设计图纸费用,但是在原告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被告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并履行该图纸,所以应当返还原告5万元图纸设计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吉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就赵县城区升华街以西、北辰路以南、荣景小区以北的项目合作经营。合作方式:1.甲方把乙方的前期投资支付给乙方,乙方不参与甲方任何经营、管理,项目由甲方自主运营,但乙方对账务状况和销售情况有知情权。2.项目所有投资由甲方全额出资,乙方配合,其中甲方占项目股份92%,乙方占项目股份8%。根据销售情况,甲方将投资收回后,按双方所占股份比例进行利润分配。3.乙方保证项目用地竞买到甲方安排的公司或人员名下。保证波及到项目用地的一切问题纠纷已全部解决,所有的地上附着物已全部赔偿(付)完毕,不再出现任何纠纷和产生任何费用。4.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办理土地收购、政府批文及工程报建手续文件。乙方前期投资金额及支付方式:1.甲方支付给乙方前期投资共计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2.合同签订后支付给乙方壹拾万元,开始进行土地竞买工作;项目报建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支付给乙方贰佰万元;项目进行到主体封顶支付给乙方贰佰万元;项目整体完工将剩余款项全部付清。责任、权利与义务:1.乙方必须保证本协议签订五十天内将项目用地竞买到甲方安排的公司或人员名下,如因乙方原因按期不能竞买到,乙方退还甲方支付的款项并赔偿甲方人民币拾万元整,如因甲方原因不能竞买到,责任甲方自负(甲方应注意计划挂牌公示时间和拍卖时间)。2.经乙方努力与政府沟通协商所得到的政府返还资金归乙方独有,与甲方无关。3.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再与第三方签订波及与本项目相关的其他任何合作协议,否则应向甲方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4.甲乙双方按协议约定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各司其职,精诚合作,共同发展。5.项目完成后,物业管理工作由乙方完全负责管理。违约:甲乙双方有任何一方未能正常履行协议,向对方赔偿人民币壹拾万元。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4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河北吉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会通账户汇入协议所约定的定金1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河北吉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河北吉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该项目图纸设计费5万元,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河北吉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费5万元,但被告河北吉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所设计的图纸。
另查明,被告河北吉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高会通,公司股东为被告耿立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图纸设计的口头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定金10万元及图纸设计费5万元的义务,但被告河北吉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图纸设计费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另赔偿原告10万元,合作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乙双方有任何一方未能正常履行协议,向对方赔偿人民币10万元,该约定是当事人对双方全面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但从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竞买土地是协议履行的前提,在当事人未能竞得土地情况下,该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另行赔偿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河北吉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是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河北吉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耿立伟作为该公司的独资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吉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襄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金10万元,赔偿原告河北襄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返还原告河北襄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5万元。
二、被告耿立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1933元,被告河北吉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耿立伟负担4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洪波
人民陪审员  殷平社
人民陪审员  邢献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