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襄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柳家庄路转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6民初907号
原告:石家庄路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华清北街69号金桥水岸4-3-302。
法定代表人:段腾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石家庄路转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韩岭飞,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玺,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河北襄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新城金街40号楼200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席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石家庄路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转公司”)与被告韩岭飞、河北襄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刘志虎,被告韩岭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路转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襄鼎公司为被告的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通知襄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襄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依法作出(2021)冀0506民初907号之一裁定书,裁定驳回襄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襄鼎公司、韩岭飞对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被告韩岭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玺、被告襄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26551.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0年3月3日为16860.3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多次采购电线电缆等货物,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供货,双方采取不定期结算方式。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26645.5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93.9元,剩余626551.6元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韩岭飞辩称,1.本案被告韩岭飞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电缆采购关系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原告与襄鼎公司存在电缆采购关系,签订有《电缆购销合同》。韩岭飞为襄鼎公司的员工,负责与原告对接电缆采购事宜。此事实有原告与襄鼎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及韩岭飞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联系人和购销事宜实际负责人王自强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可以证实原告与襄鼎公司存在真实的购销关系,而非与作为员工的韩岭飞存在购销关系。原告以韩岭飞签名的发货清单作为证据,以韩岭飞为被告提起诉讼,意在规避与襄鼎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由卖方即原告方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达到其混淆事实,虚假诉讼的目的。为此被告向法院申请了管辖权异议,请求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韩岭飞2020年9月14日作为收货人签字的清单中记载的2020年6月16日发货内容中涉及多笔种类电缆,被告所在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货物,涉及价款为151478元,被告作为公司收货人签字是在未认真核对基础上,疏忽大意签字。此事实也是原告以韩岭飞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原因之一,意为多获取货款。据被告了解被告所在公司目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为300093.9元,与原告诉状中支付数额一致,但未付数额存在巨大差异。3.原告在明知被告为与其实际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公司的员工基础上,对被告提起诉讼,刻意隐瞒事实,对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请求的权利。综上,望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韩岭飞第二次庭审时辩称,在第一次庭审中,其通过质证,原告已经认可了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襄鼎公司,邢台中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明确只是做形式审查,法院应该在审查后驳回对韩岭飞的起诉。通过查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和实际业务负责人在执行人信息网是失信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列韩岭飞为被告,否认其与襄鼎公司存在业务关系,随后在充足证据情况下追加襄鼎公司为被告,实际是为了获取不当利益。
被告襄鼎公司口头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襄鼎公司,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是卖方所在地管辖,南和法院无权管辖,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有151478元的货物没有实际供货,所以实际货款应该减去151478元(石家庄天阳富泰价值70848元、31110元、40810元、871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路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与被告韩岭飞经跑业务认识并开始电缆供货。原告路转公司提交发货账单(清单)两份,以此证明其向被告韩岭飞提供电缆总价值为926645.5元,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了30093.9元,剩余626551.6元未支付,并称该发货账单(清单)是多次供货后结算形成的一张总表。原告提交的“邢台发货账单”显示:合计金额为
282732.5元,并有韩岭飞的签字及签字日期2020年4月13日;原告提交的“邢台发货清单2020年4月13日后”显示:合计金额643913元,收货人处有韩岭飞的签字及签字日期2020年9月14日,两份发货单合计总金额为
926645.5元。
被告韩岭飞称其是被告襄鼎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三四千元,并交纳社保(未提交社保交纳凭证),其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属职务行为,原告与襄鼎公司之间签订有《电缆购销合同》,且原告提交的“邢台发货清单2020年4月13日后”中有4批电缆(分别是送往石家庄天阳富泰的价值
70848元、31110元、40810元、8710元的电缆)总金额151478元并未送达。被告襄鼎公司庭审时称其同意韩岭飞的上述质证意见。韩岭飞提交了如下证据:由襄鼎公司出具的任职文件(显示:2018年6月15日任命韩岭飞为采购部经理);其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因开具税票需要,原告与被告襄鼎公司签订了《电缆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襄鼎公司签订的《电缆购销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付款凭证两份合计金额30093.9元(一份显示2020年8月7日鼎固永业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石家庄秦嘉商贸有限公司转款
100093.9元;一份显示2020年6月18日襄鼎公司向路转公司转款200000元)。原告路转公司质证称对韩岭飞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缆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襄鼎公司出具的任职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韩岭飞应提供工资发放记录,原告并称从《电缆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可以看出该合同是在其向韩岭飞供货之后签订的,所以原告供货时不知道韩岭飞是襄鼎公司的员工,签订合同只是为了方便开具发票,襄鼎公司的信息是韩岭飞提供的。
被告襄鼎公司庭审时提交锐阳集团东北电缆有限公司起诉状、调解书、购销合同(均是复印件,证据来源邢台市开发区人民法院卷宗),以此证明韩岭飞作为代理人代表襄鼎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接受货物,该购销合同最后一页显示韩岭飞系襄鼎公司的代理人。襄鼎公司提交电力工程竣工报告及发货清单,予以证明价值151478元的货物是河北永强线缆有限公司供货,并不是原告供的货。原告对上述证据均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性。襄鼎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1.由河北天阳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天阳泰富西苑小区施工进度说明”显示:低压电力电缆于2021年4月19日和20日送到现场(品牌:河北永强线缆有限公司);2.襄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志明向韩岭飞转账的电子回单5页(均为复印件,显示:2020年1月14日转账5000元、2020年2月24日转账5000元、2020年4月25日转账5000元、2020年7月4日转账40635.56元、2020年8月17日转账5000元)以证明韩岭飞为襄鼎公司员工。原告对襄鼎公司庭后提交证据质证称被告主张的未送达电缆价值151478元,原告确实未发货,对转账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韩岭飞系襄鼎公司员工。
经查,《电缆购销合同》中的电缆型号与韩岭飞签字的2张发货账单(清单)中的电缆型号不符。
对于签订《电缆购销合同》的原因,原告与被告韩岭飞均认可是为了开具税票的需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谁是本案买卖合同的购买方;2.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是多少。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关于韩岭飞的身份问题,被告襄鼎公司自认韩岭飞系其公司员工并出具证明,2018年6月15日任命韩岭飞为采购部经理,但襄鼎公司提交的席志明向韩岭飞5次转账记录,有5000元,有40635.56元,不符合工资支付形式,对韩岭飞的真实身份无法认定。韩岭飞在签收货物清单时未注明其身份,也未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故韩岭飞对其个人签字收到货物的行为应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因被告襄鼎公司自认其公司是电缆的购买方,故对其的自认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其对所欠原告的货款与韩岭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货款数额,因原告路转公司认可被告举证的价值
151478元的货物实际未发货,故本院认定应在原告诉请的货款626551.6元中扣减151478元,被告韩岭飞、襄鼎公司应共同向原告路转公司支付货款475073.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支持以47507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诉请利息的起止时间为自韩岭飞签收货物后第二天即2020年9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襄鼎公司应向原告路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货款475073.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8637元;自2021年3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路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5073.6元;
二、被告韩岭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路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9月15日至2021年3月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8637元;2021年3月4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7507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河北襄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4元,减半收取计5117元,由被告韩岭飞、河北襄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47元,由原告石家庄路转商贸有限公司127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670元,由被告韩岭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辉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闫 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