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5民初2416号
原告:河北襄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席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仲林,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仲林,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仲林,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襄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鼎建筑公司)与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合作金5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0万元,合计60万元;3.判令第二、三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等费用由以上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发石家庄香料小镇植物体验馆项目。协议约定项目运作周期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第一被告负责项目规划、设计、报批等前期工作。原告对项目资金运用和项目进行监管监督。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注入项目资金100万元,并同时拥有此协议约定的项目建设规模15%的股份,本合同签订同时先付50万元(承兑),2018年5月1日前再支付50万元,双方因任何一方未能正常履行协议,向对方赔偿损失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50万元承兑,第一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因第一被告未能依照约定拿下石家庄香料小镇植物体验馆项目,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依约由被告承担违约金。第二被告高某某系**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二人全程参与涉案项目的协议签订及履行,且第三被告与第一被告财产混同。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还款及违约赔偿义务,第二、三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房地产公司、高某某、***答辩意见:1.案涉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因国家政策调整规划被撤销,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且原告未在2018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50万元,也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公司财产和被告高某某、***个人财产出现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案件事实
一、2018年3月29日原告襄鼎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针对甲方开发建设石家庄香料小镇植物体验馆项目进行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项目名称为石家庄香料小镇植物体验馆,项目地址为石家庄鹿泉区山尹村村东,建设规模约5000平方米,运作周期自2018年3月始至2018年12月。合作方式:1.甲方负责项目规划、设计、建设及报批报建手续等前期工作,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筹措和房产销售;2.乙方在本协议签定同时向甲方注入资金100万元,并同时拥有此协议约定的项目建设规模15%的股份,本合同签订同时先付50万元(承兑),2018年5月1日前,再支付50万元;3.项目实现销售后在保证项目正常运转下的资金使用,允许乙方按约定回撤资金;4.乙方不参于项目建设、管理等经营工作,可对项目资金运用和项目运营进行监管监督,但不能妨碍甲方正常的资金使用和正常工作。责任和义务:1甲乙双方应认真履行协议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自己的责任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向对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甲乙双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私自向第三方转让合作份额,否则应向对方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3.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甲方不能及时进行项目建设或销售,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因外部原因使项目不能正常进行,甲方将乙方注入资金全额返还给乙方。若乙方承包项目的分项工程,甲乙双方另行约定,与本协议互不冲突、无关。违约责任为甲乙双方有任何一方未能正常履行协议,向对方赔偿损失10万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需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协议只约定项目一期,如后期双方有合作意向,按此协议约定执行,自然顺延。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作项目完成后协议自动失效。如履行协议双方发生争议,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
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襄鼎建筑公司向被告**房地产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3张,金额共计50万元,被告**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三、2018年11月18日被告**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襄鼎建筑公司出具证明,载明襄鼎建筑公司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赵县项目和香料小镇项目已无法完成,如有纠纷在合同签署地邢台襄鼎建筑公司管辖地起诉。
四、被告主张案涉项目真实存在,尚未取得规划许可,但已进行部分投资建设,后因政策调整,案涉项目属于被清理的项目,故案涉项目现无法办理规划等手续。
五、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股东为***,2017年9月2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高某某。
裁判理由与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作协议第五条合作方式约定,被告负责项目规划、设计、建设及报批报建手续等前期工作,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筹措和房产销售;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先付50万元(承兑),2018年5月1日前再支付50万元。根据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协议履行的前提是被告完成项目规划、设计、建设及报批报建手续等前期工作,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完成了前期工作,且双方约定的项目运作周期已届满,该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第六条第4项约定,因外部原因使项目不能正常进行,甲方(被告**房地产公司)将乙方(原告)注入资金全额返还给乙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50万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有任何一方未能正常履行协议,向对方赔偿损失10万元。该约定是当事人双方对全面履行合作协议的约定,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运作周期内完成项目运作事宜,原告仅支付首期款50万元,剩余50万元也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房地产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襄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襄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万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原告河北襄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河北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xxxx,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有凤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崔泽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