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民终3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田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振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现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皇台底村。
负责人:赵洪元,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菲,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南石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现军、贾涛,被上诉人市政南石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52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市政南石门分公司对坤建公司的一审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市政南石门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坤建公司与市政南石门分公司之间虽然签订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但是市政南石门分公司并未实际向坤建公司供应商品灰。双方合同约定坤建公司授权何振平、刘丹为工地收料员。而市政南石门分公司提交法庭的收料证明上显示的签字人都不是这两个人。而市政南石门分公司的出庭证人贾某是其员工,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签字接收商品灰的侯九鑫、胡占祥、范玉申是坤建公司员工的证言部分,更是不应采信。不能仅凭贾某的一面之词,就判定这三人就当然是坤建公司的员工。这样认定事实,与民诉法对证据判断的规定相左。在坤建公司施工的银河亿德仕家一期地下车库工程中,同时有好几家施工方在施工,有几户是实际用的市政南石门分公司的商品灰。市政南石门分公司一审提交的邢台市永腾建筑有限公司接收商品灰的证据,也证实了这一点。所以,市政南石门分公司主张坤建公司使用了其商品灰的说法,缺乏充分的证据,不应当采信。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混凝土欠款金额应为668775元。坤建公司一再说其授权代表是何振平而不是贺振平,在一审时对此问题,市政南石门分公司已做详细说明。合同签订时,坤建公司只是口述何振平三字,市政南石门分公司合同签订人员将贺笔误写为何,市政南石门分公司合同签字人贾某一审出庭作证已经说明此问题。另外,坤建公司所说的何振平、刘丹未出现在发货单中是错误的,在2016年6月26日发货单收料人签字中是刘丹所签。双方调价协议书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如果市政南石门分公司没有实际与坤建公司履行合同关系,那么,坤建公司为何要在调价通知书接收人一栏加盖其公司公章呢?坤建公司所说的永腾建筑有限公司使用混凝土的问题,实际使用人为坤建公司,坤建公司主机把票打错了,因为该票上工程名称一致,是坤建公司侯九鑫签字收料。以上陈述及证据足以证明市政南石门分公司与坤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庭下坤建公司多次找市政南石门分公司调解此案。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坤建公司给付其商品混凝土款668775元;2、依法判令坤建公司按欠款数额1‰标准给付2016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银河亿德仕家一期地下车库”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当事人就商品混凝土品种、价格、特殊需求费用(膨胀40元/立方、砂浆按同次浇筑同等标号商品混凝土收费)作出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即最后一次供砼)后七日内付所有混凝土款的50%,2个月内付所有混凝土款的90%,剩余混凝土款3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欠款数额1‰支付违约金。被告授权贺振平、刘丹为工地收料员,授权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否则,以被告实际签字人员为准。经结算,截至2016年6月13日,原告共分15次向被告施工工地提供混凝土2698立方,价值583675元,上述欠款由范玉申、贺振平确认并签署了工程验收结算表;后送C30P6混凝土179立方,价值37590元(179立方×210元),由侯九鑫、胡占祥签字确认;2016年6月26日,送C35P6微膨胀9立方,价值360元(9立方×40元),由刘丹签字确认;上述欠款合计621625元。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6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结算表,载明施工单位、施工部位、使用日期、单价、金额等项目并有供货单位经办人员和使用单位收货人员签字,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载明发货日期、施工单位、施工部位、送货司机并有施工单位收料员签字,对使用单位为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张发货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使用单位为邢台市永腾建筑有限公司发货单,与本案无关。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贾某证称:“其为原告公司销售科长,负责前场调度、下达生产计划单、对账,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其拟定,被告公司收料员为刘丹、贺振平,书写供应合同时将贺振平误写为何振平;侯九鑫、胡占祥、范玉申均为被告公司施工人员”。证人贾某虽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参与了拟订合同、下达生产任务、施工工地前场调度、对账全部环节,其证言为自身客观感知事实,对其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一)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形式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21625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按欠款数额日1‰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即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3日按310812.5元计算;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26日按559462.5元计算;2016年8月27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621625元计算。(二)原告提交的施工单位为邢台市永腾建筑有限公司发货单,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5日发货单砼标号C30P6砂浆1立方,未提供同次浇筑的商品混凝土标号,价格无法计算,对原告请求给付C30P6砂浆1立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否认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已实际履行,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按商品混凝土运送车运送方量计算,每车司机姓名、车号、砼标号、运送地点、施工部位、运送方量均有记载且有被告公司施工人员签字,原告又申请了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足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关于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观点,不能成立。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商品混凝土款按621625元。二、被告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违约金(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3日按310812.5元计算;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26日按559462.5元计算;2016年8月27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621625元计算)。三、驳回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45元,由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负担370元,被告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本案事实,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政南石门分公司称其与坤建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市政南石门分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合同,向坤建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坤建公司尚欠款621625元。对此,市政南石门分公司提供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多份混凝土发货单、有坤建公司经办人范玉申、贺振平、市政南石门分公司经办人贾某签字的四份混凝土工程验收结算表,并申请证人贾某到庭,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实。贾某在一审庭审上,对双方合同的签订、结算表的形成以及范玉申、贺振平、侯九鑫、胡占祥、刘丹等人的身份情况做了说明。市政南石门分公司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坤建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在一、二审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由上诉人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兵
审判员 杨拥军
审判员 尚好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