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乡县存友混凝土料有限公司与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2民初1107号
原告:平乡县存友混凝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平乡镇柴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25935868275。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兰锁,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田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595400977K。
法定代表人:张振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被告:***,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任县永福庄乡永四村,现住邢台市桥**。
被告:王贵华,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平乡县。
原告平乡县存友混凝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存友公司)与被告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建公司)、***、王贵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存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兰锁、孙云卫、被告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王贵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存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货款241,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第三被告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坤建公司承建平乡县王刘庄中心村项目工程,安排***全权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建设。期间坤建公司使用原告生产销售的混凝土。截止到2019年5月18日,被告坤建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271,500元。经原告同被告坤建公司代表***、担保人王贵华协商,于当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当天给付货款30,000元;2019年5月19日支付10,000元;2019年5月24日支付40,000元;剩余货款于2019年6月18日前付清;到期不支付或未按约定付清货款,甲方按所欠货款的5%/月支付违约金;王贵华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表潘兰锁、被告代表***、担保人王贵华分别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生效。但被告除于2019年5月18日支付货款30,000元外,剩余货款24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支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除应支付货款241,500元外,还应依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为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坤建公司辩称,对于这个欠款事实认可,但是5%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在公司资金还没有到位,暂时还不能够偿还原告的债务。
***辩称,没有异议。
王贵华辩称,建筑商是两个人,是***与梁辉合伙经营的。他作为担保人,***还款,梁辉不还款,我觉得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坤建公司在承建平乡县王刘庄中心村项目工程期间,数次购买原告存友公司生产的混凝土。2019年5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坤建公司共欠原告存友公司混凝土款271,500元。同时,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坤建公司于2019年5月18日付款30,000元;于2019年5月19日付款10,000元;于2019年5月24日付款40,000元;于2019年6月18日结清所欠原告全部前款;到期不支付或未按约定支付清货款,被告坤建公司应每月按所欠货款的5%支付逾期货款的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存友公司业务经理潘兰锁、被告坤建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分别代表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王贵华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约定其对被告坤建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到货款(本金和违约金)还清为止。涉案协议签订后,被告坤建公司仅于5月18日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241,500元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诸本院。
另查,原告在起诉前,投保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存友公司与被告坤建公司、被告王贵华订立的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坤建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坤建公司偿还其货款241,5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每月按所欠货款5%计算过高,本院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调整违约金标准为“以逾期欠款数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王贵华自愿为被告提供担保,其在涉案还款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字,即为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应当按约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在涉案中系职务行为,被告坤建公司予以承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涉案民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存友公司支付的保险费600元,与被告坤建公司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坤建公司赔偿其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乡县存友混凝土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1,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241,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9年5月19日始,直至涉案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贵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乡县存友混凝土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480元由被告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贵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焦韵睿
书记员王恒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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