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与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21民初987号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营业场所邢台县南石门镇皇台底村。
负责人:赵洪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菲,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田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振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与被告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菲、***,被告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668,775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欠款数额1‰标准给付2016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银河亿德仕家一期地下车库”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当事人就品种、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共使用原告价值668,775元的商品混凝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虽然签订了供货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接收了货物,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结算表,载明施工单位、施工部位、使用日期、单价、金额等项目并有供货单位经办人员和使用单位收货人员签字,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载明发货日期、施工单位、施工部位、送货司机并有施工单位收料员签字,对使用单位为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5张发货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使用单位为邢台市永腾建筑有限公司发货单,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贾某证称:“其为原告公司销售科长,负责前场调度、下达生产计划单、对账,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其拟定,被告公司收料员为刘丹、贺振平,书写供应合同时将贺振平误写为何振平;侯九鑫、胡占祥、范玉申均为被告公司施工人员”。证人贾某虽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参与了拟订合同、下达生产任务、施工工地前场调度、对账全部环节,其证言为自身客观感知事实,对其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银河亿德仕家一期地下车库”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当事人就商品混凝土品种、价格、特殊需求费用(膨胀40元/立方、砂浆按同次浇筑同等标号商品混凝土收费)作出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即最后一次供砼)后七日内付所有混凝土款的50%,2个月内付所有混凝土款的90%,剩余混凝土款3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欠款数额1‰支付违约金。被告授权贺振平、刘丹为工地收料员,授权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告,否则,以被告实际签字人员为准。经结算,截至2016年6月13日,原告共分15次向被告施工工地提供混凝土2698立方,价值583,675元,上述欠款由范玉申、贺振平确认并签署了工程验收结算表;后送C30P6混凝土179立方,价值37,590元(179立方×210元),由侯九鑫、胡占祥签字确认;2016年6月26日,送C35P6微膨胀9立方,价值360元(9立方×40元),由刘丹签字确认;上述欠款合计621,625元。
另查明,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6月26日。
本院认为,(一)2016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形式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2,1625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按欠款数额日1‰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即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3日按310,812.5元计算;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26日按559,462.5元计算;2016年8月27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621,625元计算。(二)原告提交的施工单位为邢台市永腾建筑有限公司发货单,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5日发货单砼标号C30P6砂浆1立方,未提供同次浇筑的商品混凝土标号,价格无法计算,对原告请求给付C30P6砂浆1立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否认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已实际履行,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按商品混凝土运送车运送方量计算,每车司机姓名、车号、砼标号、运送地点、施工部位、运送方量均有记载且有被告公司施工人员签字,原告又申请了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足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关于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观点,不能成立。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商品混凝土款按621,625元。
二、被告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违约金(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7月3日按310,812.5元计算;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26日按559,462.5元计算;2016年8月27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621,625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45元,由原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石门分公司负担370元,被告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同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赵立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