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晖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晖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富水路富水嘉园****楼**201。

法定代表人:薛孟振,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田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振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薛孟振,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上诉人河北晖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薛孟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2民初1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晖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2民初1166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异议。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一审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系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即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发生争议后有明确的仲裁意愿,故一审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双方提请仲裁的合意。一审法院在对仲裁条款审查时,不宜轻易否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其次,该仲裁条款是可以执行的。该仲裁条款写明:“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提交有关仲裁机构裁决”。本案的合同签署于邢台,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皆为邢台,则本案应由邢台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且邢台辖区内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邢台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仲裁机构为邢台仲裁委员会。因此,尽管合同中没有准确约定仲裁机构名称,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故仲裁条款依法有效。且,本案涉及合同双方对于仲裁约定为“有关仲裁机构裁决”,该条约定,对仲裁机构的选择进行了约定,即与本合同“有关”的仲裁机构,本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与合同履行地均为邢台辖区,则合同中“有关”的表述,能够明确的指向具体仲裁机构,即为邢台仲裁委员会,故本合同约定不属于约定不明,应依法适用仲裁条款。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并不符合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综上所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要能明确指向某仲裁委员会,即视为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可以按照该条款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邢台只有邢台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根据双方仲裁条款及仲裁法,邢台仲裁委员会可以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河北坤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薛孟振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执行中若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提交有关仲裁机构裁决”。上诉人主张“有关仲裁机构”即为邢台仲裁委员会,但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有关仲裁机构”的表述具有不确定性,且该约定亦未载明仲裁机构所在地,并不能据此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中没有选定仲裁委员会,亦没有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故一审认定该仲裁约定无效,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洁

审 判 员  陈勤耕

审 判 员  武 聪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张琪

书 记 员  郝云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