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民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诚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夏店镇西北阳村。
法定代表人:袁炎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飞,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太湖大道以北、经二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王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则长,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夏铃,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襄垣县诚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嘉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吉石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2民初7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
诚丰热力公司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2民初7457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嘉吉石化公司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嘉吉石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嘉吉石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与诚丰热力公司提供的证据相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致使无法确定未支付货款价格,嘉吉石化公司提起诉讼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定未支付货款系根据嘉吉石化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但该对账单存在重大瑕疵:1、该对账单不仅包含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且包含第三方的一笔款项;2、该对账单系根据嘉吉石化公司为诚丰热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统计的,但诚丰热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嘉吉石化公司的开具金额不作为结算依据,因此该对账单无法作为索账依据;3、该对账单存在明显修改痕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该对账单仅有双方公司盖章并无任何负责人、核账人签字,存在瑕疵。因此,本案中嘉吉石化公司提供的唯一结算依据,存在重大瑕疵且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嘉吉石化公司起诉无证据支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诚丰热力公司认可有部分货款未向嘉吉石化公司支付,双方并不存在争议,但因诚丰热力公司系国有企业且合同约定应审计后支付货款,现该合同正在审计,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望法院判令驳回嘉吉石化公司起诉,诚丰热力公司依审计结果支付货款。诚丰热力公司认可有部分货款未向嘉吉石化公司支付,也未拒绝付款,双方对此并不存在争议,但因嘉吉石化公司拒不提供预算书,导致审计无法进行,难以核算剩余货款,诚丰热力公司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才迟迟未予支付货款,因此双方不存在纠纷,只要嘉吉石化公司工程提供预算书,诚丰热力公司便能依据审计价款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双方并不存在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嘉吉石化公司起诉,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认为诚丰热力公司前期存在未按约支付货款,为了避免诉累,将该部分质保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该合同约定的保质期中最长期限为5年,且前期未支付货款并未诚丰热力公司单方原因,一审法院直接要求诚丰热力公司支付质保金,违反合同约定,也严重侵害了诚丰热力公司应有权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撤销。
嘉吉石化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一是对帐单上虽做了个备注,但并不影响证据的完整性;且对帐单上有公司盖章表示双方均认可。二是在原告起诉之前,上诉方从没有提及过审计事宜,且原告方的业务员在离职前已向上诉人公司提交了完整的资料,襄垣公司也是根据这套资料支付本案应付款的,只是目前尚欠款项未支付完毕。三是本案两份合同涉及的质保期分别是一年和两年,不涉及五年。
嘉吉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丰热力公司支付欠款1209170.76元,并自2018年8月8日起按每月0.63%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为15235元;2.诉讼费用由诚丰热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嘉吉石化公司与诚丰热力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详见附表筑炉材料固定综合单价一览表),设备检查搭拆脚手架的费用根据评标时的最低价格计算(详见附表脚手架搭拆费用报价一览表),烘炉费用按实际发生量另行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价款按当月使用量审核且验收合格,再按附表炉墙材料固定综合单价表汇总后,下月底前付至月度结算款的70%,由集团公司审计完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0%,留10%的质保金,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3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2017年9月10日,诚丰热力公司经会签后同意再次与嘉吉石化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格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签约合同价为695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建设完成,竣工验收后最多付至签约合同价款的70%,诚丰热力公司按照审计进度安排审计决算,工程审计决算完成,嘉吉石化公司开具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决算金额的90%,剩余10%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到期后扣除相关费用后一次性不计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嘉吉石化公司依约履行了承揽义务,并向诚丰热力公司开具了面额为3199599.76元的增值税发票,诚丰热力公司亦向嘉吉石化公司支付了1990428元的承揽款。2018年2月3日,嘉吉石化公司向诚丰热力公司出具《申请》一份,言明嘉吉石化公司已向诚丰热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以审计结算为准,多开的税票不作为索帐的依据。2018年8月8日,嘉吉石化公司与诚丰热力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诚丰热力公司认可尚结欠嘉吉石化公司1209170.76元承揽款。此后,双方就货款支付事宜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嘉吉石化公司与诚丰热力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嘉吉石化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承揽工程,诚丰热力公司亦对尚结欠的款项金额予以确认,其即应当在确认欠款金额后及时支付欠款。因诚丰热力公司在确认欠款金额后并未及时支付欠款确实给嘉吉石化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该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自结算次日起计算。关于诚丰热力公司辩称的因集团公司未对工程进行审计,对欠款数额未有定论故而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辩论意见,原审认为,第一,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已过质保期,诚丰热力公司应当在签订对账单后及时全额支付承揽款;第二,虽然双方在2017年9月10日的合同中约定“诚丰热力公司按照审计进度安排审计决算,工程审计决算完成,嘉吉石化公司开具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决算金额的90%,剩余10%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嘉吉石化公司亦曾2018年2月3日向诚丰热力公司表示不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索帐依据,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但在同年的8月8日,诚丰热力公司与嘉吉石化公司就两份合同项下的承揽款进行了对账,诚丰热力公司认可尚结欠嘉吉石化公司1209170.76元承揽款,因此可以视为诚丰热力公司对应付款项的认可,并应当在对账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该笔欠款;关于10%的质保金,第一,因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中并未就两份合同项下的未付款作出区分;第二,因双方在该份合同中并未就质保期的起算点作出明确约定,且诚丰热力公司至今未就产品提出质量异议;第三,鉴于诚丰热力公司前期存在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形,且为了避免诉累,该院对于该部分质保金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对于诚丰热力公司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诚丰热力公司应当立即向嘉吉石化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1209170.76元承揽款,并就该部分承揽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诚丰热力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的对账单有添加,进而否认该对账单的效力的辩论意见,该院认为,嘉吉石化公司的代理人虽然在证据原件上进行了标注,但并未对对账内容以及对账结果进行篡改,并不影响嘉吉石化公司与诚丰热力公司之间对账的效力,诚丰热力公司认可尚欠货款为1209170.76元这一主要内容并未有任何改动,因此对诚丰热力公司的该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襄垣县诚丰热力有限公司给付浙江嘉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款1209170.76元,逾期付款利息47359.19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9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共计1256529.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9年4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209170.76元的未付部分依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浙江嘉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襄垣县诚丰热力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20元,由襄垣县诚丰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诚丰热力公司提交山西金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是因嘉吉石化公司不提供预算单导致无法审计,并非恶意拖欠。嘉吉石化公司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诚丰热力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认可收到了除第二份合同项下金额695000的结算表,其实诚丰热力公司已收到,故该证明对象有问题。其二是合同中没有约定要求施工方核对才能做出审计结果。第三是审计部门从来没有跟施工方联系过。该证明一审时没有提交,到二审才提交,且落款时间是2019年6月13日,系补出来的,故真实性和证明对象都有问题。经本院审查,诚丰热力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由山西金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6月13日出据的《证明》内容反映,诚丰热力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委托审计,审计的项目包括了燃煤锅炉炉墙采购和5#锅炉水冷风室、旋风分离器等部位浇注料修复工程。燃煤锅炉炉墙采购需经甲方与施工方联系核对,因未见嘉吉石化公司相关人员而导致暂无结论;5#锅炉修复工程因短缺工程完工结算件及材料单价签证而无法推进审计工作。本院审查认为,(1)从委托审计的时间节点看,2018年6月1日委托时,距离《燃煤锅炉炉墙采购合同》约定的2017年4月30日有效截止日已过一年有余,也超过了该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而距诚丰热力公司二审调查时自认2017年10月3日5#锅炉修复工程竣工日也已过半年有余,且诚丰热力公司在二审中也承认因资料不全、高管层领导更换等原因,故这么久才委托审计,所以该《证明》不能直接证实怠于审计的责任在嘉吉石化公司。(2)从两份合同对款项支付的约定看:《采购合同》5.3约定“合同价款按当月使用量审核且验收合格,在按附表炉墙材料固定综合单价表汇总后,下月底前付至月度结算款的70%”可见,按该合同约定,对使用量的审核及单价表的汇总的义务是在上诉人诚丰热力公司。而《修复工程合同》的17.5.2约定“发包人按照审计进度安排审计决算,工程审计决算完成,承包人开具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安排审计决算的义务方也是上诉人诚丰热力公司,而《证明》称审计工作“无法向前推进”也与诚丰热力公司在一审时提出《延期开庭申请书》所称的“审计结果正在进行中”也有矛盾之处。故该《证明》内容仅能证实2018年6月1日上诉人才委托审计的事实,但不能直接实现上诉人诚丰热力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5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是《燃煤锅炉炉墙采购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2017年9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5#锅炉水冷风室、旋风分离器等部位浇注料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5#锅炉水冷风室、旋风分离器、短平烟道、高过等部位浇注料修复。工期总日历天数25天。签约合同价695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暂定价,工程具体造价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以签约价为限,通过审计决算确定。在双方签定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其他的质保期为两年。5#锅炉修复工程于2017年10月3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从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嘉吉石化公司陆续开具了13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199599.76元。其中一张增值税发票上注明了“5#锅炉水冷风室、旋风分离器等部位浇注料修复工程,金额695000元”;其余发票上均注明是耐火材料或其他零星锅炉筑炉保温维修,金额合计为2504599.76元。2018年6月1日,诚丰热力公司授权案外人对燃煤锅炉炉墙采购及5#锅炉水冷风室等部位浇注料修复工程进行审计,但直至本案二审尚未完成审计工作。2018年8月8日双方按照合同自行结算,并在对帐单上确认:应收帐款金额3283074.76元,其中包括案外企业的83475元应收款;已收货款2073903元,其中也包括了案外企业的已收货款83475元;确认尚欠货款1209170.76元。在该对帐单上分别盖有“浙江嘉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和“襄垣县诚丰热力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主要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的对帐单能否作为结算的依据;二是质保金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6年5月1日和2017年9月10日签订了《燃煤锅炉炉墙采购合同》和《5#锅炉水冷风室、旋风分离器等部位浇注料修复工程合同》,在两个合同中虽然都有审计的内容,但合同约定的审计属上诉人诚丰热力公司的义务,而上诉人诚丰热力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山西金策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也反映,直至2018年6月1日上诉人才委托审计,此时距《燃煤锅炉炉墙采购合同》的有效截止日已过一年有余,也超过了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而距5#锅炉水冷风室等部位浇注料修复工程竣工也已有半年有余,上诉人诚丰热力公司二审中也承认因资料不全、公司高管层变动等原因这么久才委托审计,直到本案一审10月12日受理后,才与嘉吉石化公司联系审计事宜,直至本案二审仍未完成审计工作。且期间于2018年8月8日,双方又形成了对帐单,对于双方应收款、已收款及尚欠货款的具体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盖有上诉人诚丰热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诚丰热力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在本案一审时提交的延期开庭申请书中,虽以审计结果正在进行中为由申请延期开庭,但同时也陈述了2018年8月8日双方按照合同未经审计自行结算的事实。故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8月8日自行结算并形成的对帐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较强的效力,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嘉吉石化公司所提交的对帐单原件上虽有其诉讼代理人所作的标注,但并未对反映对帐单主要内容的应收帐款、己收货款和尚欠货款的具体数额进行修改,故并不影响对帐单的证明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1)按照双方2016年5月1日的《燃煤锅炉炉墙采购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按当月使用量审核且验收合格,在按附表炉墙材料固定综合单价表汇总后,下月底前付至月度结算款的70%。由集团公司审计完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0%,留10%的质保金。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3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该合同的有效期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嘉吉石化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时,距2017年4月30日的合同有效期截止日已近一年六个月,也超过了该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限,现无证据证明诚丰热力公司提出过燃煤锅炉炉墙质量异议,且嘉吉石化公司也已于2018年2月前已将履行《燃煤锅炉炉墙采购合同》的相关增值税发票开给了诚丰热力公司,并于同年8月8日双方形成对帐单。因《燃煤锅炉炉墙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超过,故嘉吉石化公司请求一并支付该合同质保金的诉请应予支持,诚丰热力公司应支付履行该合同所涉的全部款项。(2)关于2017年9月10日双方所签的《5#锅炉水冷风室、旋风分离器等部位浇注料修复工程合同》,因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最短为二年,截止2018年10月12日本案一审受理时,并未超过二年期限,故对帐单确认的该合同695000元款项所对应的10%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以避免诉累为由,将该部分质保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襄垣县诚丰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2民初7457号民事判决。
二、襄垣县诚丰热力有限公司给付浙江嘉吉石化有限公司款项1139670.76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1396.71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9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共计1151067.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8年10月8日以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1139670.76元的未付部分,依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浙江嘉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襄垣县诚丰热力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20元,由襄垣县诚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9871元,浙江嘉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0元,由上诉人襄垣县诚丰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4871元,被上诉人浙江嘉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新
审判员 周 晓
审判员 江啸啸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席爽
书记员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