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嘉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襄垣县诚丰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2民初7457号
原告:浙江嘉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太湖大道以北、经二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王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则长,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夏铃,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垣县诚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夏店镇西北阳村。
法定代表人:袁炎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飞,山西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嘉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吉石化公司)诉被告襄垣县诚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热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吉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夏铃,诚丰热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继业、韩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吉石化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诚丰热力公司支付欠款1209170.76元,并自2018年8月8日起按每月0.63%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为15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诚丰热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嘉吉石化公司与诚丰热力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嘉吉石化公司向诚丰热力公司供应锅炉炉墙维修耐火材料。2018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嘉吉石化公司与诚丰热力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总价款为3199599.76元,诚丰热力公司已分六次向嘉吉石化公司支付了1990428元货款,尚结欠1209170.76元未支付。上述欠款经嘉吉石化公司多次催讨,诚丰热力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嘉吉石化公司诉至法院。
诚丰热力公司辩称,嘉吉石化公司为诚丰热力公司所做的工程属实,但对于结欠款项的金额至今没有定论,故而诚丰热力公司未能支付欠款。因双方对工程无异议,仅因工程款无法确认导致诚丰热力公司未支付欠款,即双方不存在诉讼的纠纷,不具备诉的利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嘉吉石化公司的起诉,待本案工程审计结束后,诚丰热力公司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嘉吉石化公司为证明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5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2.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的《襄垣县诚丰热力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嘉吉石化公司与诚丰热力公司发生的总业务款为3199599.76元,诚丰热力公司尚结欠嘉吉石化公司1209170.76元未支付;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4份(其中一份面额为83475元的增值税发票系案外人长兴曙光耐火材料厂开具给诚丰热力),证明嘉吉石化公司已向诚丰热力公司开具了面额为3199599.76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证据交诚丰热力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当在审计完毕后付款,同时合同中还约定“合同价款按当月使用量审核且验收合格,再按附表炉墙材料固定综合单价表汇总后,下月底前付至月度结算款的70%”,这也说明了诚丰热力公司向嘉吉石化公司出示的对账单仅为支付70%的工程款;第二,双方实际签订了两份合同,嘉吉石化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首先,该对账单系嘉吉石化公司制作后由诚丰热力公司加盖了印章,但嘉吉石化公司亦陈述该对账单中存在案外人与诚丰热力公司之间的往来货款,且对对账单上的金额作了修改,故诚丰热力公司对该份对账单不予认可;其次,该份对账单是根据嘉吉石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登记的,但嘉吉石化公司曾向诚丰热力公司提交申请,称增值税的开票金额不能作为索帐依据,故该对账单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最后,该份对账单没有双方的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对证据3无异议,诚丰热力公司认可收到了该部分增值税发票。
诚丰热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作合同》两份(其中一份2016年签订的合同与嘉吉石化公司提交的一致),证明嘉吉石化公司与诚丰热力公司共签订了两份《定作合同》,其中2017年签订的合同系经过招投标后签订,故而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审计结果来确定最终合同价款;2.嘉吉石化公司向诚丰热力公司提交的申请一份,证明嘉吉石化公司言明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由此证明双方的对账单亦不能作为结算凭证。
上述证据交嘉吉石化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恰好印证了嘉吉石化公司所做的工程量是在两份合同项下产生的,且2017年签订的合同亦印证了双方就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已最终结算并形成了对账单,并非诚丰热力公司陈述的双方的结算价格必须待审计后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载明的内容有异议,首先,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金额应当是319万余元而非324万余元;其次,嘉吉石化公司主张的欠款并非以增值税发票为依据,而是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作为依据,且结算单出具的时间在申请书之后,应当视为申请书的效力已经被结算单的效力覆盖了。
上述嘉吉石化公司与诚丰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交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嘉吉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诚丰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嘉吉石化公司与诚丰热力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详见附表筑炉材料固定综合单价一览表),设备检查搭拆脚手架的费用根据评标时的最低价格计算(详见附表脚手架搭拆费用报价一览表),烘炉费用按实际发生量另行计算;付款方式为:合同价款按当月使用量审核且验收合格,再按附表炉墙材料固定综合单价表汇总后,下月底前付至月度结算款的70%,由集团公司审计完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0%,留10%的质保金,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无质量问题3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2017年9月10日,诚丰热力公司经会签后同意再次与嘉吉石化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格通过招投标形式确定,签约合同价为695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建设完成,竣工验收后最多付至签约合同价款的70%,诚丰热力公司按照审计进度安排审计决算,工程审计决算完成,嘉吉石化公司开具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决算金额的90%,剩余10%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到期后扣除相关费用后一次性不计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嘉吉石化公司依约履行了承揽义务,并向诚丰热力公司开具了面额为3199599.76的增值税发票,诚丰热力公司亦向嘉吉石化公司支付了1990428元的承揽款。2018年2月3日,嘉吉石化公司向诚丰热力公司出具《申请》一份,言明嘉吉石化公司已向诚丰热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以审计结算为准,多开的税票不作为索帐的依据。2018年8月8日,嘉吉石化公司与诚丰热力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诚丰热力公司认可尚结欠嘉吉石化公司1209170.76元承揽款。此后,双方就货款支付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嘉吉石化公司与诚丰热力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嘉吉石化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承揽工程,诚丰热力公司亦对尚结欠的款项金额予以确认,其即应当在确认欠款金额后及时支付欠款。因诚丰热力公司在确认欠款金额后并未及时支付欠款确实给嘉吉石化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自结算次日起计算。
关于诚丰热力公司辩称的因集团公司未对工程进行审计,对欠款数额未有定论故而未支付剩余款项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第一,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已过质保期,诚丰热力公司应当在签订对账单后及时全额支付承揽款;第二,虽然双方在2017年9月10日的合同中约定“诚丰热力公司按照审计进度安排审计决算,工程审计决算完成,嘉吉石化公司开具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决算金额的90%,剩余10%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嘉吉石化公司亦曾2018年2月3日向诚丰热力公司表示不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为索帐依据,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金额为准,但在同年的8月8日,诚丰热力公司与嘉吉石化公司就两份合同项下的承揽款进行了对账,诚丰热力公司认可尚结欠嘉吉石化公司1209170.76元承揽款,因此可以视为诚丰热力公司对应付款项的认可,并应当在对账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该笔欠款;关于10%的质保金,第一,因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中并未就两份合同项下的未付款作出区分;第二,因双方在该份合同中并未就质保期的起算点作出明确约定,且诚丰热力公司至今未就产品提出质量异议;第三,鉴于诚丰热力公司前期存在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情形,且为了避免诉累,本院对于该部分质保金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对于诚丰热力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诚丰热力公司应当立即向嘉吉石化支付剩余的全部1209170.76元承揽款,并就该部分承揽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诚丰热力公司提出的本案所涉的对账单有添加,进而否认该对账单的效力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嘉吉石化公司的代理人虽然在证据原件上进行了标注,但并未对对账内容以及对账结果进行篡改,并不影响嘉吉石化公司与诚丰热力公司之间对账的效力,诚丰热力公司认可尚欠货款为1209170.76元这一主要内容并未有任何改动,因此对诚丰热力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襄垣县诚丰热力有限公司给付浙江嘉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款1209170.76元,逾期付款利息47359.19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8月9日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共计1256529.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9年4月1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209170.76元的未付部分依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浙江嘉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襄垣县诚丰热力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20元,由襄垣县诚丰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蕾
人民陪审员  徐建中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