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5民辖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诚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夏店镇西北阳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太湖大道以北、经二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襄垣县诚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嘉吉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8)浙0522民初745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诚丰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522民初745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嘉吉公司要求支付价款应当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在双方对合同履行有争议的情况下,争议标的并非仅为支付货币,而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管辖异议不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嘉吉公司向法院起诉所依据的《襄垣诚丰热力有限公司燃煤锅炉炉墙采购合同》第17.1、17.2条约定仲裁管辖,但山西省襄垣县未设立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约定仲裁无效,而双方也未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嘉吉公司应当依据法定管辖权向法院起诉。本案中诚丰公司及合同履行地均为长治市襄垣县,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交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嘉吉公司起诉要求诚丰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货款及利息,故嘉吉公司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当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嘉吉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诚丰公司上诉主张嘉吉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嘉吉公司有无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实体审查范围,不在管辖权异议纠纷审理范围,故对其该节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诚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项炯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