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82民初2244号
原告:建德有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红枫花园(商业用房)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2MA2B2CCN9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隆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桃源岭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568781655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建德有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琴建材公司)与被告浙江隆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联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5月24日诉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琴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联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琴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4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建德公司因承接的装修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木工板、石膏板等装修材料,共计货款109054元,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89809元,尚欠19245元未付。经催讨未果,故成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金额有异议,被告公司负责的是工装,原告所起诉的部分金额属于家装,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建德分公司已于2018年8月14日注销,原告不可能再与被告分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增值税发票3张及相应的批发零售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2.银行业务凭证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3张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2019年6月25日金额为34524元,内容为家装货款,2019年3月25日金额为9500元,内容为江和城3-1703,2019年5月25日金额为10200元,内容为和园27-5的三张批发零售不认可,认为这些是家装材料,与其公司负责的工装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认定。
被告隆联装饰公司提交了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送货地址为甲方项目部。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并没有送到被告工地上。3.天眼查截图一份,证明被告建德分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注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合同上面的金额只是双方交易的一部分,且被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工板等装修材料,共计货款109054元,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开具了票面金额为41330元,于2019年6月25日开具了票面金额分别为33200元、34524元的增值税发票,3张发票均向被告开具。对上述3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收到并入账抵扣。且被告已于2019年2月1日、7月26日、8月12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89809元,余款1924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有琴建材公司与被告隆联装饰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批发零售单、付款记录,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等在案佐证。原告有琴建材公司已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隆联装饰公司尚欠货款19245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批发零售不认可,认为这些是家装材料,与其公司负责的工装没有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总量,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发票及零售单在案证明,被告对3张发票均进行了抵扣且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现被告抗辩未实际发生的数额有54224元,被告支付的货款已经超过了被告认为发生的货物往来金额,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有琴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隆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有琴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9245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免后收取71元,由被告浙江隆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鲁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