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7民终2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紫荆花建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青路佳海工业园A1栋1层116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松军,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小波,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邵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街道王家铺社区金霞大道与公园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长沙市紫荆花建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邵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商置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3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荆花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紫荆花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与邵商置业公司的《以房抵股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以房抵股协议书》真实性无法认定,也属于无效协议;其次,该协议也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买受人”没有法律依据,该“买受人”应不包含债权人、股东等其他人,仅指支付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3.一审判决认定***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没有法律依据,***未要求邵商置业公司办理预告登记存在过错;4、***的房屋并非用于居住,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辩称,1、本案涉及的《以房抵股协议书》是真实的,紫荆花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份协议系虚假伪造,该份协议在已生效的(2019)湘0703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认定,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2、紫荆花公司称该份协议书系抽逃出资行为不成立,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股权不能转让,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商置业公司辩称,紫荆花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紫荆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邵商置业公司名下位于常德市××区***街道××路名郡国际5栋101号、102号、103号、6栋1404号、8栋2104号、9栋3202号房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8日,***与邵商置业公司签订了《以房抵股协议书》,约定邵商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于常德市鼎城区名郡国际的全部商业门面及部分房屋抵偿给***,其中包含案涉房屋。另查明,紫荆花公司与邵商置业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湘0703财保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邵商置业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2018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以(2018)湘0703执保769号执行裁定书对邵商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鼎城区***街道金霞路名郡国际小区的相关房产予以查封,其中包含案涉房屋,***得知后于2019年1月14日以自己在法院对房产查封前已经取得该房产所有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湘0703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邵商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鼎城区***街道金霞路名郡国际5栋101房、102房、103房、6栋1404房、8栋2104房及9栋3202房的执行。紫荆花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收到执行裁定书,2019年4月1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紫荆花公司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紫荆花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是否对名郡国际小区5栋101房、102房、103房、6栋1404房、8栋2104房及9栋3202房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焦点1,紫荆花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收到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紫荆花公司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紫荆花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焦点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紫荆花公司反驳执行裁定不当的理由为***、邵商置业公司之间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签订的以房抵股合同不能等同于买卖合同,且以房抵股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对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法院查封之前***与邵商置业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购得该房屋后,实际占有了该房屋,***支付购房款的方式是以金钱债权抵付,但该支付方式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方面***不存在过错,故***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长沙市紫荆花建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沙市紫荆花建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9)湘0703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8月18日,邵商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常德市鼎城区名郡国际的商业门面(建筑面积共约7229平方米)以以房抵股的形式转让给***。2017年8月24日,***与***、**签订《商铺独家销售(包销)合同》,约定***委托***、**做名郡国际商铺的独家销售代理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2015年8月18日,***与邵商置业公司签订了《以房抵股协议书》,约定邵商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坐落于常德市鼎城区名郡国际的全部商业门面及部分房屋抵偿给***。该《以房抵股协议书》属特殊形式的房屋买卖协议,即***用其股权置换邵商置业公司开发的房屋,该《以房抵股协议书》的真实性已由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9)湘0703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以房抵股协议书》签订时间早于案涉房屋被查封时间;其次,***置换该房屋后,已委托他人对外进行销售,即***已实际掌控、支配该房屋,应认定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再次,***支付购房款的方式是以金钱债权抵付,该支付方式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最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因为该房屋暂未完成竣工验收,并非***自身原因。因此***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紫荆花公司上诉认为***与邵商置业公司签订的《以房抵股协议》系虚假协议、***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具有过错未提交证据证实,故紫荆花公司上诉请求准许执行案涉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紫荆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长沙市紫荆花建筑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前军
审判员***
审判员孙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利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