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晟利伟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晟利伟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1行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晟利伟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南二环一段518号阳光壹佰新城1号地块C1区1-89、90栋203房。
法定代表人廖细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瑞,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洪,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杜修成,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廖智星,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宏章,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晟利伟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利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沙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杜修成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19)湘8601行初7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长沙绿地高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晟利伟业公司达成《长沙绿地之窗项目25#栋裙房结构改造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晟利伟业公司承包长沙绿地之窗项目25#栋裙房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协议3.3约定“根据加固施工图纸及报价清单的要求,完成25#栋消防报建图中1-LT05位置1-2层原楼梯破除、该位置2层楼板破除、3层楼板破除、破除后结构加固及楼梯结构施工;1-LT09、1-LT10位置2层楼板破除、3层楼板破除、破除后结构加固及楼梯结构施工;1-LT11位置2层楼板钢筋切除及楼梯施工;楼板破除后垃圾清理以及完成上述工作的相关措施、完成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其他相关伴随服务、与总包单位和其他分包单位的配合等。”2018年5月,杜修成经程士友介绍到绿地之窗项目做空压机凿除工作。2018年6月3日下午13点左右,杜修成在该项目25栋2楼楼面用空压机凿梁时,异物进入杜修成眼内,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裂孔。杜修成于2018年8月30日向长沙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长沙市人社局受理后,向杜修成申请中列明的用人单位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2018)长人社工伤协字08017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长沙市人社局回函,告知:杜修成属于晟利伟业公司工人,晟利伟业公司承包的长沙绿地之窗项目25#栋裙房结构改造加固工程不属于其承包范围。长沙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30日向晟利伟业公司发出(2018)长人社工伤协字09195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8年11月8日,晟利伟业公司向长沙市人社局发送《关于杜修成要求工伤认定的回复函》,否认杜修成为晟利伟业公司员工,也不认可杜修成的受伤是工伤。长沙市人社局对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后,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5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晟利伟业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5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长沙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认定杜修成受伤不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长沙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杜修成经程士友介绍到晟利伟业公司绿地之窗项目做空压机凿除工作。2018年6月3日下午13点左右,杜修成在该项目25栋2楼楼面用空压机凿梁时,异物进入杜修成眼内,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裂孔。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晟利伟业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杜修成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长沙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和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认定相关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晟利伟业公司关于长沙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依据严重不足,杜修成的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而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杜修成工作时异物进入眼睛,当即向晟利伟业公司绿地之窗项目负责人程士友汇报,在程士友授意下班后到诊所买药治疗,因未恢复,于2018年6月6日前往爱尔眼科医院治疗,其发生工伤事故后的治疗流程完全符合正常流程,晟利伟业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5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出法定期限,但尚不足以否定整个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在此予以指出,长沙市人社局应切实予以改正。晟利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晟利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晟利伟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杜修成受伤发生在上诉人的工地及工作时间内,原审法院完全是凭主观猜测办案。2.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及书证,均证明当天没有发生工地受伤一事。3.原审忽略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即杜修成除了在上诉人工地承包工程外,还同时在长沙其他工地承接同类工程,故不能排除其在其他工地或非因工作时间受伤。4.原审判决无端加重了企业责任及负担。5.上诉人在开工前已为全部员工购买了保险,如果发生工伤事故,上诉人没有不申报工伤的理由,且杜修成申报工伤时已跨越数月,与常理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长沙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杜修成陈述称:1.工伤认定阶段,长沙市人社局已当场对杜修成的工友作了事故调查笔录,其中详细记载了杜修成发生事故的情况。2.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程迪华陈述了杜修成受伤当天在上诉人项目工地工作及曾经向项目负责人程士友汇报其眼睛受伤的事实。3.杜修成在原审中已陈述两位证人与其均无亲属关系。4.杜修成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并未同时在其他项目承接同类型的工程。故上诉人陈述的诸多内容与事实不符。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杜修成《本人自述》、杜修炎及王见奎《证人证言》、《接受报警回执单》、程士友《证明》、长沙爱尔眼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长沙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长沙绿地之窗项目25#栋裙房结构改造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长沙市人社局对杜修成、王见奎所作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杜修成2018年6月3日下午13点左右,在晟利伟业公司绿地之窗项目工作时,异物进入眼睛,其向该项目负责人程士友进行了汇报,因情况未好转,之后去长沙爱尔眼科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裂孔、左眼玻璃体混浊。长沙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杜修成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晟利伟业公司主张本案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杜修成受伤发生在该公司工地及工作时间内,不能排除杜修成在其他工地或非因工作时间受伤,与本案证据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晟利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晟利伟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永
审判员 黄 姝
审判员 傅美容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