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8601行初753号
原告湖南晟利伟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南二环一段518号阳光壹佰新城1号地块C1区1-89、90栋203房。
法定代表人廖细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瑞,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白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洪,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杜修成,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廖智星,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宏章,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晟利伟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利伟业公司)与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杜修成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晟利伟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中瑞,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陶洪、王建,第三人杜修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智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5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杜修成在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上述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晟利伟业公司诉称: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依据严重不足,市人社局在对整个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无法提供确凿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实杜修成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市人社局有证据可证实杜修成的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而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原告晟利伟业公司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5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决定,认定杜修成受伤不属于工伤;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晟利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回复函》;证据3.调解协议;证据4.《证明》;原告当庭提交证据:证据5.记工本;证据6.原告晟利伟业公司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杜修成系晟利伟业公司承接的绿地之窗项目上的工人,2018年6月3日下午13点左右,杜修成在工地上使用空压机凿梁时,因空压机威力过猛,导致异物进入其眼内,之后杜修成自行买药医治。后因情况一直未好转,杜修成便前往长沙爱尔眼科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裂孔。二、《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杜修成在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工伤。三、《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将用人单位变更为晟利伟业公司,并向晟利伟业公司送达了《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结合晟利伟业公司的回复及市人社局调查的情况,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被告市人社局请求驳回原告晟利伟业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快递底单、物流记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确认行为并依法送达。第二组: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据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案件备忘录。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清单;证据6.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7.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表;证据8.变更用人单位主体申请书;证据9.本人自述;证据10.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据11.接受报警回执单;证据12.长沙爱尔眼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长沙市中心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1.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同时,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3.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四组:证据13.《回复函》;证据14.《长沙绿地之窗项目25#栋裙房结构改造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依法保证了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意见和证据的权利。第五组:证据15.《关于杜修成要求工伤认定的回复》;证据16.《证明》;证据17《保单资料》。证明被告依法保障了原告提出证据和申辩的权利。第六组:证据18.《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核实。
第三人杜修成述称:1.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2.杜修成因工作导致异物进入眼睛,当天自行买药治疗,因未恢复于2018年6月6日前往爱尔眼科医院治疗,非常符合正常逻辑,杜修成发生工伤事故后的治疗流程完全符合常人的行为,综上,被告市人社局认定杜修成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杜修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长沙绿地高铁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晟利伟业公司达成《长沙绿地之窗项目25#栋裙房结构改造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晟利伟业公司承包长沙绿地之窗项目25#栋裙房结构改造加固工程,协议3.3约定“根据加固施工图纸及报价清单的要求,完成25#栋消防报建图中1-LT05位置1-2层原楼梯破除、该位置2层楼板破除、3层楼板破除、破除后结构加固及楼梯结构施工;1-LT09、1-LT10位置2层楼板破除、3层楼板破除、破除后结构加固及楼梯结构施工;1-LT11位置2层楼板钢筋切除及楼梯施工;楼板破除后垃圾清理以及完成上述工作的相关措施、完成政府相关部门的验收、其他相关伴随服务、与总包单位和其他分包单位的配合等。”2018年5月,杜修成经程士友介绍到绿地之窗项目做空压机凿除工作。2018年6月3日下午13点左右,杜修成在该项目25栋2楼楼面用空压机凿梁时,异物进入杜修成眼内,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裂孔。杜修成于2018年8月30日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向杜修成申请中列明的用人单位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2018)长人社工伤协字08017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宝业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市人社局回函,告知杜修成属于晟利伟业公司工人,晟利伟业公司承包的长沙绿地之窗项目25#栋裙房结构改造加固工程不属于其承包范围。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30日向晟利伟业公司发出(2018)长人社工伤协字09195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8年11月8日晟利伟业公司向市人社局发送《关于杜修成要求工伤认定的回复函》,否认杜修成为晟利伟业公司员工,也不认可杜修成的受伤是工伤。市人社局对相关材料进行核查后,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5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晟利伟业公司不服市人社局认定工伤行政行为,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杜修成经程士友介绍到晟利伟业公司绿地之窗项目做空压机凿除工作。2018年6月3日下午13点左右,杜修成在该项目25栋2楼楼面用空压机凿梁时,异物进入杜修成眼内,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裂孔。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晟利伟业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杜修成受伤的情形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和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认定相关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晟利伟业公司关于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依据严重不足,杜修成的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而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三人杜修成工作时异物进入眼睛,当即向晟利伟业公司绿地之窗项目负责人程士友汇报,在程士友授意下下班后到诊所买药治疗,因未恢复于2018年6月6日前往爱尔眼科医院治疗,其发生工伤事故后的治疗流程完全符合正常流程,晟利伟业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5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出法定期限,但尚不足以否定整个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在此予以指出,市人社局应切实予以改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晟利伟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晟利伟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燕平
人民陪审员 姚焕玲
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鑫
书记员曹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