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晟利伟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晟利伟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0874号
原告:湖南晟利伟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梵街道南二环一段**阳光壹佰新城**地块******。
法定代表人:廖细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浪,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瑞,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智星,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晟利伟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利伟业公司”)诉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晟利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利伟业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所谓的“工伤损失”、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损失。共计163119.3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就被告***受伤被劳动部门认定构成工伤一事,原告曾就是否构成工伤一事先后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和上诉。被告向岳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了工伤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岳劳人仲案字(2020)第40号仲裁裁决。原告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一、被告的所谓伤情不属于工伤。被告的受伤不符合工伤的构成的法定要件:即在正常工作的时间因工作原因而致身体受到损害的条件。长沙市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工伤认定书认定2018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的绿地之窗项目处工作(打风炮,使用空压机凿梁)时,导致异物进入其眼内,这与事实不符。a、被告在2018年6月3日当天,根本没有向原告工地负责人或公司负责人报告发生过任何工伤事故的报告,原告也从未接到工地发生工人受伤的事故报告。b、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单独向长沙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劳动部门进行调查。在劳动部门的工商调查卷中,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申请人***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的签名,而是由他人代为签名。工伤认定是依申请人的签名申请而启动,如果当事人本人都未申请,那么何来劳动部门的调查及之后的认定书。也就是说被告在劳动部门的申请并非由被告本人提出的,故该申请是无效的,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这可以从申请书的签名与劳动部门对***的调查笔录的***的签名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先后非同一人签名。c、在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之前的调查的人中,证人杜某本人2018年6月3日根本没有上班,没在工地上做事,其却做出了不利于原告的证言,明显属于假证。d、原告在事发的工地施工阶段,已经为工地的民工购买了工地工伤团体意外保险。如果说工地有人发生了意外事故,原告也会立刻通知承包的保险公司进行处险。且被告也明确在原告公司的团体工伤意外的大名单之列。综上所述,只能说明当天并没有发生过被告所述的工伤事件,且整个事件中,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受伤发生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因工作的原因致身体受到伤害。因此本案认定为工伤是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没有工伤构成的法定条件和要素的。而将事故强加给原告,无疑是使原告背上黑锅,用人单位的权益保护无从谈起。二、被告在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也并非被告自己的签名与捺手印。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多次反复申请仲裁委对申请人的签名及捺手印的真假的注意和重视,并当庭提出了要求对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且申请人本人在仲裁阶段根本没有出庭。原告的意见未被仲裁庭重视,申请鉴定未被采纳,仲裁委只是要求原告向司法局或法院反映,进行调查真伪。原告通过案件中被告的多处签名,基本可判定仲裁申请书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书写。如果仲裁申请确非申请人***签名,则应当视为本案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综上,被告的工伤证据不确实、充分,且在仲裁阶段有弄虚作假冒名签字的情况。请法院对本案进行全盘审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严惩和杜绝被告的虚假诉讼行为。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系被答辩人承建的绿地之窗项目处工作的员工。2018年6月3日,答辩人在项目工地使用空压机凿梁时,因空压机威力过猛,导致异物进入其眼内。后前往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裂孔。2019年8月6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9080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答辩人伤残等级为玖级。二、本案答辩人2018年6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2019年5月20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答辩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被答辩人虽提起了行政诉讼,但2020年4月2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长沙市铁路运输法院驳回晟利伟业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故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伤情不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55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0元(5500元/月×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5500元/月×8月)、停工留薪待遇22000元(5500元/月×4月)、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60元、后续治疗费(医疗费)1859.32元,以上总计163119.32元。
经审理查明,据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5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事实如下:***系晟利伟业公司承接的绿地之窗项目上的工人,2018年6月3日下午13点左右,***在工地上使用空压机凿梁时,因空压机威力过猛,导致异物进入其眼内,之后***自行买药医治。后因情况一直未好转,***便前往长沙爱尔眼科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裂孔。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在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5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不属于工伤。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湘8601行初75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1行终14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8月6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19080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为***构成九级伤残。
后***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晟利伟业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等,仲裁委于2020年6月4日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20】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晟利伟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60元、医疗费1859.32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晟利伟业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20)湘01行终147号行政判决书、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因被告认定为工伤存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对于工伤认定,原告曾先后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行政诉讼以及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针对(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52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已穷尽救济手段。被告***受伤构成工伤。原告并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庭审中,原告对仲裁委认定的各项损失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仲裁委所裁决的各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晟利伟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湖南晟利伟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60元、医疗费185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晟利伟业土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海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任青
书记员谭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