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22民初405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广西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侨光路19号御***5栋1**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5965027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汐维,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锦春路15号威宁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95378981Y。
法定代表恩:***。
第三人:***,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原告***诉被告南宁润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5月3日,被告、原告、第三人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和***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1、桂城公司因建设贵港江南工业园区工程中尚欠***材料款15935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8170元,经四方平等协商后同意***等其159350元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欠付***款项159350元;2、桂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款项497520元,由被告用其开发的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代***”房地产项目5栋2**1502号房,建筑面积138.2㎡,单价3600元/㎡,总价497520元,为桂城公司抵扣原告应得款497520元;3、协议签订之日7日内,原告应与被告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署和备案,并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如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10日后仍未能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扣行为仍然有效,商品房的产权仍归属原告所有,协议书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四方均在合同上签章或签名,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以买受人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如因出卖人过错,导致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延迟办理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延迟一日累计已购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法院依法被告在本案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原告处被告处购买的坐落于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道××号××幢××**××号房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将房屋产权证书,购房专用发票、契税完税凭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发票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付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66070.66元(以购房全款497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起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付,即497520元×万分之一×1328元=66070.66元;2021年12月20日之后违约金仍以497820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一计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2021年1月2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受理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指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将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虽后面撤回第三人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但经本院2022年6月29日询问认为第三人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该案存在一定关联性,为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本案应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妥当,故本院报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