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6民初5369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锦春路15号威宁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9537898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侨光路19号御***第5栋1**601号房,统一信用代码9145000066210365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晞维,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城公司”)、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2219.3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472219.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20年8月20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桂城公司经充分协商,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桂城公司将广西南宁市宾阳县黎塘镇嘉华国际东苑“外墙涂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等”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建设单位为被告***公司(工程项目业主)。《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合同面积(涂刷面积暂定28000平方米,以实际涂刷面积为准),合同单价为34/㎡,合同总价暂定952000元,若有合同外的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合当地有关定额标准计算,由甲方另外支付产生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于2016年6月完工。2019年8月,经双方现场验收确认:****国际:(1)外墙涂装施工总面积为31825.9㎡;(2)仿古砖796.4㎡。根据双方核算,工程款总额为1142219.03元,被告桂城公司已支付进度款670000元,尚需要支付472219.3元。原告经过多次多种方式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桂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全部承包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到实际工程结算款的99%,其余的1%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项目2号楼于2016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3号楼于2017年2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7年9月30日。而原告于2021年10月31日起诉,已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支持。二、由于原告在承揽业务中可取得一定的利益,被告逾期付款,原告的损失为逾期付款部分对应的利息(以LPR计)。因此,违约金应调至不超过LPR的1.3倍以下。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桂城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公司已向桂城公司付清工程款,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5日,被告桂城公司(甲方)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国际东苑外墙涂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面积暂时按28000平方米,最后结算工程量按展开实际涂刷面积为计算依据,包干价为单价34元/平方米(不含税),合同总造价预算暂按952000元;二、若有合同外的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合当地有关工程定额标准计算,由乙方报价,经监理及甲方审核确认,由甲方另外支付产生费用;三、工程款按照每完成一整栋可施工部分后,即该栋全部拆除外架后,按实际已完成该栋工程量统计报表,经监理、甲方审核确认后,支付已完工工程款60%,全部承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至实际工程结算款的99%,其与1%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合格资料备案之日起满5年后15个工作日内,如工程无涂料本身质量问题且没有发生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情况的,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质量保证金给乙方;四、甲方若不能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天按欠付工程款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给乙方。
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桂城公司股东**能结算,确认嘉华国际外墙涂装施工总面积为:外墙平涂31825.9㎡,仿古砖796.4㎡。原告主张总工程款为:外墙平涂31825.9㎡×34元/㎡×99%=1071259.79元,仿古砖796.4㎡×90元/㎡×99%=70959.24元,共计1142219.03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670000元,尚欠472219.3元。
本院认为,被告桂城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并未否认原告***所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其与被告桂城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逾期一天按照欠付工程款的万分之四计算,故资金占用利息应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依照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95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公司与桂城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公司已付清桂城公司嘉华国际东苑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桂城公司股东**能结算,确认了原告***的施工面积。现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桂城公司、***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2219.3元;
二、被告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472219.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9年8月7日起计算至被告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419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青 晴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