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26民初2725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锦春路15号威宁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95378981Y(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晞维,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桂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砖款90450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90450元为基数,从立案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都是生意人,彼此相识有过生意往来。2015年初起,被告承包黎塘嘉华国际小区项目工程,因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砖等材料,被告采购后分别签下结算明细作为凭据。但被告没有及时付清水泥砖款,经原告反复多次不间断催讨后,只支付736480元,余款90450元至今未付清。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等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进行买卖行为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水泥砖款承担偿讨责任,但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被告***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适格主体应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桂城公司与宏达水泥砖厂。***是桂城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水泥砖供应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水泥砖款应由桂城公司承担。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是事实,***与原告***没有生意往来,也没承包涉案项目,不需要购买水泥砖,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桂城公司辩称:一、桂城公司已将嘉华国际东苑项目交由实际施工人***,桂城公司没有购买砖的需要,也没有委托***购买。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从未向桂城公司主张,桂城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或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广西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黎塘嘉华国际东苑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宏达水泥砖厂作为乙方签订《水泥砖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因黎塘嘉华国际东苑项目砌体施工需要向乙方购买水泥砖,合同约定了供应规格、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尾部的“甲方(**)”盖有广西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华国际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甲方代表签字”处有***的签名,“乙方(**)”处盖有宾阳县宏达水泥厂的章,“乙方代表签字”处有***的签名。
宾阳县宏达水泥砖厂于2012年10月24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2020年5月22日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涉案的《水泥砖供应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广西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嘉华国际项目部与宾阳县宏达水泥厂,而宾阳县宏达水泥厂已于2020年5月22日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权利义务由经营者***继承,原告***不是宾阳县宏达水泥厂的经营者,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青 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