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803民初257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女儿),女,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锦春路15号威宁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95378981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工业园与南二路交汇处(**产业园)15幢2楼2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59131856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城公司)、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并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了(2019)桂0803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桂城公司、***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桂08民终3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城公司、***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83309.6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原告对贵港市江南工业园“**产业园”二期37#、40#、41#楼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承包被告桂城公司、***公司发包的贵港市江南工业园“**产业园”二期37#、40#、41#楼的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至今。2015年,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初步的结算,37#、40#、41#楼的工程总额为14118530.63元,根据双方协商,扣除管理费及税金10%即1411853.06元后为12706677.57元,又因《协议书》中约定商品砼的税费90517.26元应由被告桂城公司承担,故工程结算总价款应为12797194.83元,再扣除让利工程结算总价款的2%即255943.9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41250.93元。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57941.3元,尚欠4683309.63元。 被告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桂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双方达成工程结算和财务结算,本案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未经验收和结算,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2、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原告是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对涉案工程无优先受偿权;4、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双方最终的结算款中应该扣除3%的质保金,该部分在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后二年内才支付;5、鉴定意见书的人工费计取标准应按***【2011】21号文计取,建安劳保费不属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工程签证部分未实际发生,工程总造价不应包含签证部分的914486.87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37#、41#、42#楼至今处于停工状态,有部分工程还未施工,整个工程未竣工验收,且各方也未对已完成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合格,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公司发包给桂城公司的整个工程的工程价款是294858100元,经过结算后,一期工程价款是271398029.89元,本案***公司发包给桂城公司**产业园项目二期工程,只做了部分,经过双方确认核实,桂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约为2286万元,而***公司已向桂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346万元,所支付的款项已超出了桂城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公司作为发包人无欠付桂城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不应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桂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对协议书、确认函、确认书、委托付款函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已付的工程款是7940157.3元;对工程图纸、工程变更签证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图纸只是施工图纸,不是竣工图纸,不能证明本案工程的造价,变更签证未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无法确认签证部分已实际施工;对结算汇总表、竣工结算总价、关于贵港市**产业园工程款支付意见书、单项工程费(结算)汇总表、37#、40#、41#楼结算汇总三性不予认可,认为项目的消防水泵房和配电房是一期工程,一期工程已结算完毕,大门不是原告施工,且结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工作联系函、关于《工作联系函》的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确认函、确认书、委托付款函认为与其无关,由法院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图纸,工程变更签证不予认可,认为未盖设计单位、审核单位、监理单位的章;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认为不是***公司所签,无法核实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桂城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电子回单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应以原告的委托付款书为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参与;对桂城公司2013-2016年工资名册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对被告桂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公司提供的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原告没有参与;对***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咨询定案单、确认书、付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二被告自行制作的,且二期所有工程都未结算,被告明显是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被告桂城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鉴定结论没有计算因被告原因致工程延误导致的外架租金费用;2、37#、40#、41#楼的挖土和挖土回填基础工程不按实际标高计算,计算少了;3、37#楼:分部分项第4项,空心砖墙工程量少,与广联达图形算量不符;部分基础梁上部钢筋未算;4、40#楼:分部分项第49项砼垫层少算了条基及变更后的砼垫层及模板;一层所有柱筋预留搭接长度1.5米未计算;5、37#、41#楼中工程设置→计算设置(钢筋)→计算规则→板→分布钢筋配置处把A6@250改为C8@200。被告桂城公司和***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造价应按“***[2011年]21号”文标准取费,不***劳保费,扣除让利和无审核、**的签证部分,还有管理费、税金、材料发票及质保金。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因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图纸、工程变更签证,因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对结算汇总表、竣工结算总价、关于贵港市**产业园工程款支付意见书、单项工程费(结算)汇总表、37#、40#、41#楼结算汇总,因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桂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因有二被告加***,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桂城公司提供的2013-2016年工资名册,因未有领款人签名,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对二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27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将位于贵港市交汇处(西南角)的**产业园二期37-43栋的桩、土建、水、电、防雷工程发包给桂城公司施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以开工报告日期按总日历数及签证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0天;合同价款155419135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结算。从第一次支付开始,在每次桂城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扣留10%做为保留金,直至保留金额达到合同价款的5%的限额,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款支付至97%(扣除3%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桂城公司在十天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资料;***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和资料后,二十五天内核实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按双方共同确认的竣工结算办理支付款手续,总计支付总额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付清等内容。 被告桂城公司在合同签订前的2013年7月,就先让原告进场施工,并即将其所承包的其中“**产业园”二期37#、40#、41#楼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至2014年9月停工。另外原告还对爆破石头、抽水等签证单上的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方均有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名确认。整个二期工程亦于2014年9月停工。 2016年10月14日,因桂城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清工程款,为此,原告与桂城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补签了《协议书》,协议载明:37#楼主体砼结构封顶,±36.400以下主体砼结构完成,砌体大部分完成(门头等局部未完成),砌体内的二次砼结构大部分完成,砼内的预埋管件部分完成;40#楼±0.000以下主体砼结构完成,柱筋按施工要求的±0.000板面预留对接长度,±0.000以下主体砼内预埋管件部分完成;41#楼±25.770以下主体砼结构完成,柱筋按施工要求的±25.770板面预留对接长度,±25.770以下主体砼内的预埋管件部分完成;人工单价及管理费率执行“***[2012]21号”文件规定;原告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上交桂城公司项目承包管理费及税金;由于原告不提供材料发票,原告同意在扣除商品砼后,余下部分直接按4%扣减工程款;该工程项目的劳动保险费返还,全部属于桂城公司;原告同意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2%让利给桂城公司;双方确认,桂城公司代原告支付的以下费用,作为工程造价结算、财务结算的依据,代付的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累计金额共计4940157.30元,具体如下:1、在施工期间,桂城公司已为原告代付给华润混凝土(贵港)有限公司的砼款共计2262931.50元;2、在2016年春节前,桂城公司已代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244万元;3、桂城公司在本工程中已代原告支付的水电费共计58243.8元;4、原告在本工程中租用桂城公司塔吊一台,双方确认该塔吊不含税租金总计86000元整,桂城公司在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5、原告委托桂城公司代付***、***的水泥砖款共计82000元,由桂城公司与债权人协商确定付款方式、期限。该款视为桂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原告委托桂城公司代付***的水泥砖款共计10982元,由桂城公司与债权人协商确定付款方式、期限。该款视为桂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桂城公司在本工程中应代原告支付的“**产业园”二期37栋、40栋、41栋工程产生的围墙、大门施工费用,后续双方协商确定后在财务结算中扣减;质保期:主体结构的质保期为工程设计确定的使用年限,防水工程保证期为5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算;质保金退还:质保金分别退还,其中,土建部分的质保金在质保期起算日满二年后15天内返还,防水工程的质保金在质保期起算日满五年后15天内返还,如在质保期内有发生维修费的,桂城公司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剩余的质保金无息返还;桂城公司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审核完毕。原告、桂城公司共同委托造价审计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定工作;鉴于桂城公司在签订本合同前已向原告累计支付及代付工程款达到4940157.30元,现经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方式支付后续工程进度款:1、本协议签订并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桂城公司愿意提供相关手续给原告,由其本人持桂城公司手续到贵港市劳动部门收取叁佰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本项目剩余所欠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同时,在十个工作日内原告把所有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单明细原件提供给桂城公司,并对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明细在项目工地现场进行张贴(包括2016年春节期间支付的244万元)……;2、桂城公司及原告在审定结果出来后共同委托具有工程质量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承包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合格的,桂城公司不再扣除质保金;鉴定不合格的,原告负责整改直至工程质量合格为止,所发生的整改费用由原告承担。桂城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直接扣除原告工程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在原告整改合格后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2年。同时,再将质保金无息返还原告。以上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工程造价审定结算并且财务结算,扣减上述累计已付、代付款和税费款等本合同中约定所有应扣除的费用后,并确定桂城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后,按以下方式支付应付工程款:财务结算完毕后的20个月内,桂城公司付清全部应付工程款,原告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保责任等内容。 桂城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07941.3元(其中包含原告从贵港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领取的5440000元,代付***水泥砖款10982元、华润混凝土款2262931.5元、水电费58027.8元、塔吊租金86000元、代付***的水泥砖款50000元),但原、被告至今未共同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结算。 另查明,2012年5月8日,桂城公司还承包有***公司发包的位于贵港市交汇处(西南角)的**产业园一期1-36栋标准厂房及配套工程,二被告还签订有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桩、土建、水、电、防雷工程;暂定合同价款312319322.00元;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以开工报告日期按总日历数及签证顺延);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十五天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资料;发包方在收到竣工结算和资料后,二十五天内核实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按双方共同确认的竣工结算办理支付款手续,总计支付总额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付清等内容。一期工程于2013年12月左右完工并已交付使用;2016年3月1日,二被告及审核单位广西瑞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桂城公司完成的一期工程进行了审核,审定造价为271398029.89元,二被告及审核单位均在《工程结算咨询定案单》上**确认。 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还签署《确认书》一份,双方对桂城公司已完成“**产业园”二期37#、38#、39#、40#、41#、42#、43#楼工程价款及已付工程款进行确认,双方确认:桂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约为2286万元;***公司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共向桂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346万元。 2017年6月7日,二被告又签订《确认书》一份,上面载明:“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广西桂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位于广西贵港市项目,发包方广西***投资有限公司从2012年5月至2015年6月30日向施工方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为294858100元。上述支付的工程款294858100元中,其中271398100元为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向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产业园”一期的工程款(即“**产业园”项目1#-36#标准厂房建设工程)对应的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余款2346万元为广西***投资有限公司向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产业园”二期的工程款(即**产业园37#-43#标准厂房建设工程),对应的合同为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公司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30日陆续向桂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94858100元(其中支付一期工程的工程款为271398100元,支付二期工程的工程款为23460000元)。 ***公司至今在贵港市港南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站未缴纳有建安劳保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贵港市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职权委托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方中南造字[2020]第075号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公司认为,因原、被告不能对人工单价的计取所参考的文件达成一致,为此,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工程造价作出如下鉴定结论:方案1、人工单价按“***[2011年]21号”文计取:贵港市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419028.43元(不***劳保费),按合同约定让利2%后工程造价为12170647.86元(不***劳保费),建安劳保费712458.96元;让利后工程总造价为12883106.82元(***劳保费);其中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不***劳保费)933149.87元,签证部分让利2%后的工程造价(不***劳保费)914486.87元。方案2、人工单价按“***[2013年]3号”文计取:贵港市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911576.77元(不***劳保费),按合同约定让利2%后工程造价为12653345.23元(不***劳保费),建安劳保费740858.65元;让利后工程总造价为13394203.88元(***劳保费);其中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不***劳保费)971313元,签证部分让利2%后的工程造价(不***劳保费)951886.73元;其中各种规费、税金项目合计(1406655.64元-建安劳保费740858.65元)=665796.99元。 还查明,原告未取得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原告未向被告交纳过管理费,亦未交纳过各种规费及税金。 本院认为,原告是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桂城公司将**产业园”二期37#、40#、41#楼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停工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补签了《协议书》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认定无效”的规定,其与被告桂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虽然协议无效,在原告施工的工程停工后,原告与被告桂城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产业园”二期37#、40#、41#楼工程进行了确认,视为双方对工程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被告桂城公司应按双方结算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双方所约定计价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双方一直未按约定进行最终结算,为此,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方中南造字[2020]第075号鉴定意见书,并给出了人工单价按“***[2011年]21号”文计取的方案1及按人工单价按“***[2013年]3号”文计取的方案2,对此,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因无约定的“***[2012]21号”文件,原告及被告桂城公司对人工单价及管理费执行文件协商未果,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人工单价按“***[2013年]3号”文计取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方案2,更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按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方案2,原告完成的贵港市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911576.77元(不***劳保费),按合同约定让利2%后工程造价为12653345.23元(不***劳保费),建安劳保费740858.65元;让利后工程总造价为13394203.88元(***劳保费)。因原告自愿让利2%给被告桂城公司,***公司未向贵港市港南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站缴纳过建安劳保费,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故双方约定的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的条款亦无效。因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以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作为施工人的前提下所进行的鉴定,核算结果包含各种规费、税金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人,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未实际产生上述间接费用或缴纳税费,在鉴定结论中为其计取包括各种规费、税金等间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为此,被告桂城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2653345.23元(不***劳保费)-已付工程款7907941.3元-各种规费、税金665796.99元=4079606.9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桂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683309.63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桂城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桂城公司应从2019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对原告要求对贵港市江南工业园“**产业园”二期37#、40#、41#楼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与发包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只有***公司存在欠付桂城公司的工程款的情况下,***公司才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桂城公司支付清了**产业园一期、二期工程款294858100元,其中一期工程审定造价271398029.89元,***公司已向桂城公司支付271398100元;二期工程结算工程款约为22860000元,***公司已向桂城公司支付工程款2346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存在欠付桂城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为此,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被告桂城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书的人工费计取标准应按“***[2011]21号”文计取,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工程施工时间是在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鉴定公司人工费单价按“***[2013]3号”文计取依法有据,且公平合理,对被告桂城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桂城公司提出的签证部分未实际发生,工程总造价不应包含签证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对签证部分工程施工时,均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方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名确认,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桂城公司提出的质保金应当扣留的抗辩,因本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停工,2016年10月24日双方还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质保期已过,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079606.94元; 二、被告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4079606.9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4266元(原告已预交24266元,缓交20000元),由原告***承担5774元,被告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8492元;造价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承担7826元,被告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2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4266元,款汇至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徐 卫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16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