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2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锦春路**威宁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95378981Y(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长圳,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一审被告:***,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以及一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终13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桂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聘请的人员,作为***队组的负责人向***购买水泥用于工程施工。***并非桂城公司的员工,与桂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不能约束桂城公司。2.***已经向***支付了部分水泥货款的事实证明***为《水泥购销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买受人。3.桂城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因此桂城公司没有购买水泥的必要、需求以及理由。4.《水泥购销结算单》上加盖的是桂城公司嘉华国际东苑项目资料专用章,不是桂城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不能代表桂城公司的行为,二审判决根据加盖资料专用章的行为认定桂城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桂城公司是否涉案《水泥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即买方。***以桂城公司嘉华国际东苑项目部向其购买水泥拖欠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桂城公司、***以及***共同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桂城公司是涉案嘉华国际东苑项目的承包方;***于2014年6月28日与桂城公司签订《二级建造师证书使用协议》,约定桂城公司使用***建筑工程专业二级建造师证书并且由桂城公司负责缴纳***的个人社会保险费用;***于2015年10月24日与***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桂城公司嘉华国际东苑项目部向***购买华润红水河水泥;因承建桂城公司嘉华国际东苑工程事宜,2016年4月15日,***与桂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在之后的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作为桂城公司***队组的负责人在嘉华国际东苑2号、5号楼电梯安装工程《电梯井道土建与安装验收移送单》上签字,并于2017年1月22日向***出具《水泥购销结算单》,该结算载明“2016年7月份至2017年1月份止,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嘉华国际东苑项目部共欠***水泥款142718元”,尾部加盖桂城公司嘉华国际东苑项目资料专用章。一、二审诉讼中,桂城公司对上述资料专用章为该公司所加盖之事实不持异议,并陈述该公司对涉案项目的承建成立两个名称一样的项目部(其中一个为桂城公司成立、另一个为***成立),而***自认系嘉华国际东苑项目部的经理,***则陈述其是与桂城公司项目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综合以上事实,二审判决认定***的行为代表桂城公司,其在涉案《水泥购销合同》签字是履行职务之行为,进而确定桂城公司为《水泥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当。桂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为***聘请的人员,该公司以其与***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主张该公司并非《水泥购销合同》的相对方,依据不足,桂城公司据此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桂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兰 曲
审 判 员 宿 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